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

勃利县财政局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21民初1749号
原告:勃利县财政局,住所地勃利县康华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霞,该局国有资产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勃利县。
第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贤,男,该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纯,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勃利县。
第三人:李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
原告勃利县财政局与被告***、第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名为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以下简称三江变压器)、第三人李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霞、杜丽萍、被告***、第三人三江变压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纯、第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终止履行第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转包合同;2.请求判决第三人李军返还所承包的争议地;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争议地系原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国有土地,2009年5月,原告与勃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签订了《勃利县关闭并轨破产转制国有出资企业农用土地产权主体变更交接书》(以下简称交接书),该交接书中载明“原告同意原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有效”,但需要与原告履行相关手续。2019年6月,第三人三江变压器向扫黑办举报被告***强行霸占该耕地,经原告自查发现第三人三江变压器于2008年3月2日将该争议地发包给被告,期限为30年,后被告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李军。原告认为第三人三江变压器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三江变压器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而无效,经多次协调后被告依然坚持履行该合同,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履行该合同,以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合法有效。
原告勃利县财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证明原告为国有资产管理人;
争议地移交管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2)勃利县财政局勃发[2009]11号;(3)勃利县关闭并轨转制实施方案;(4)财政局和勃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给三江变压器下发的勃利县产权主体变更交接书(2009年)及图纸;(5)通过公安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依据规定对争议地享有管理权的事实;(3)该争议地为国有土地非企业用地;
被告***与原变压器厂1996年1月11号签订的《租地合同》,证明:(1)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该合同已经到期;
土地承包、转租合同三份,证明:(1)该三份合同系原变压器厂转制后签订,由原三江变压器厂与被告***和第三人李军签订;(2)该三份合同因无原告授权而无效;
被告***辩称:1.被告系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的退休职工,三江变压器厂将自用的农用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4万元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李军;2.被告认为,勃利县财政局与勃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签订的《交接书》没有勃利县变压器厂的盖章,故该《交接书》对三江变压器厂没有约束力,即使《交接书》有效,原三江变压器厂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在《交接书》之前,变压器厂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便应自始有效,在承包合同未履行到期之前,原告无权终止合同的履行;3.三江变压器是原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转制的企业,原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的全部资产归三江变压器所有和管理,故三江变压器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具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三江变压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
第三人三江变压器辩称:三江变压器是民营企业,但手续是承接原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在转制承接时至今经营10年,第三人从未见过原告的《交接书》。
第三人李军未答辩。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没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三江变压器对原告提供的《交接书》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日,原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与被告***就本案争议地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4万元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16日,第三人原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与被告重新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改为40年。同日,被告***与第三人李军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租期40年,租金为8万元一次性付清。2009年3月1日,勃利县财政局办公室根据《勃利县关闭并轨破产转制国有出资企业农用土地使用权实施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作出《勃利县财政局文件》勃财发[2009]11号,确定勃利县财政局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合法有效。2009年5月,原告与勃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签订了《交接书》,确认“原勃利县变压器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需要与原告重新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是本案争议地的出资管理人。原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破产转制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且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本案原告的授权,故原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厂对于本案争议地系无处分权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得到争议地所有权人勃利县财政局的追认,该《土地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勃利县财政局诉请终止履行第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履行第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人李军向原告勃利县财政局返还所承包的争议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