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5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勃利镇南大直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变压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江变压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与北京光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三江变压器公司作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在该厂大门公示牌进行公示。(二)***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该诉讼请求系在重审中提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三)2010年7月,三江变压器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定终止。2018年8月份***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四)2012年4月份,***自动离职,其在五年后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五)原审判决给付***840元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3月份,***出售变压器一台,按照规定,其在30日内回收货款可以享受提成款(收回货款28,000元×3%,即840元)的待遇。该笔货款系三江变压器公司于2013年8月份自己收回与***无关,且经过17个月方收回货款。该笔回收货款不应给付***提成款。(六)原审判决三江变压器公司为***贷款代缴保险费6342.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企业规定,***没有完成2012年50%的工作业绩,应该自己承担社会保险费。(七)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不顾企业的规章制度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严重倾向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是否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仲裁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为:3.给予经济补偿款;4.给予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上述请求均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三江变压器公司提出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未提出该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三江变压器公司与***的劳动关系问题。***1986年自部队转业分配到勃利县变压器厂(三江变压器公司前身)工作,1989年起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07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勃利县变压器厂几经改制变更为三江变压器公司。2010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此后继续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为***缴纳2012年、2013年社会保险费用等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三江变压器公司主张***与北京光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自认该公司全资收购北京光合公司,与全部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三江变压器公司虽主张已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进行公示,但其并未书面通知到***本人,亦未采取法定的公示程序。三江变压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三江变压器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让劳动者承担。原审判决三江变压器公司将其扣除的6342.30元工资给付***是适当的。
关于三江变压器公司应否给予***840元提成工资的问题。2012年8月6日,***代表三江变压器公司销售给扎贲诺尔煤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共4台,总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约定一年后支付质保金28,000元。三江变压器公司制作的回款明细亦载明:2013年8月9日,扎贲诺尔煤业有限公司回款28,000元。三江变压器公司主张该笔回款超期,不应给付***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三江变压器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徐凤良
审判员 赵 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