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工地分包管理者,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南大直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费31176.80元。
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补缴2012年7月到2019年5月社保利息:9061.8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1986年部队复员分配到勃利变压器厂,期间几经转制改组,但上诉人一直从事销售工作,身份地位没有改变,不能因没有完成任务而不予缴纳社保,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案,二审法院及高院已终审判决;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应当给予缴纳社保;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返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社保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无视法律,不给交社保费,又不给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得到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
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年未到公司开展任何工作、没有出勤、没有任何销售合同。而且,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注册了“勃利县吴家大院疯狂烤翅”烧烤店,2013年5月3日注册“勃利县布衣烧烤城”餐饮,并在其餐饮店全职经营管理。于是我公司决定于2013年7月解除***的劳动关系,经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报请公司工会批准。经公司工会批复同意《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工会同意批复》,并在办公楼大厅和厂区物流大门公示栏进行公示。由于上诉人***拒收公司送达文件,故我公司最终采取了在报
纸公告的方式,《七台河日报》发布解除***等人劳动关系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13日七台河日报第9766期),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按照《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销售计划及方案》(勃三江特变发[2012]001号)规定,上诉人***目标任务年销售额200万元,基本任务150万元,***2012年度销售业绩为两笔合同共58.62万元,没有完成销售基本任务的50%,按照《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销售计划及方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员完不成基本任务50%的销售员,公司扣除当年所交社保费用”,因此2012年社会保险费自行全部承担。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公司虽然为其申报了社会保险,但是上诉人***没有到公司上一天班、没有做过任何工作、没有任何销售合同。因此,2013年社会保险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根据公司2013年考勤记录档案、工资表、销售合同业绩中上诉人***均无任何工作记录,可证明此期间上诉人没有在公司进行任何工作,无任何实际劳动付出。2012年8月6日是上诉人经手签订的最后一笔销售合同,其合同约定10%质保金28000.00元限期一年支付,并于2013年8月份按约定时间公对公账户正常支付。此笔款是正常双方公司合同约定货款,跟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此后上诉人***再无任何工作记录。在上诉人***所经手的销售业务中,历史陈欠款尚有15100.00元,是经公司决定交于法务部
以律师函的形式进行催收,并于2016年12月公对公账户支付,此时上诉人***已长达近3年与公司无任何联系,此回款更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综上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至今在我公司无任何实际劳动付出。4.“按照最高法2020年的司法解释,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不能仅因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瑕疵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作为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是基本合同义务,即使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制订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劳动者长期未履行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不能仅因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瑕疵认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违法”(附最高法案例)。5.《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921民初116号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7月之后,未提供正常劳动;2013年8月之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在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以后的社保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申请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返还其自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费31176.80元,返还其补缴2012年7月到2019年5月社保利息9061.82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无理非法要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31176.80元及利息9061.82元,合计40238.62元;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1986年原告***自部队转业分配到原勃利县变压器厂(被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前身)工作,1989
年开始做销售工作,该厂几经改制,原告始终从事销售工作,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2年度销售计划及方案中规定:“原告年基本任务为150万元,销售员完不成基本任务的50%的,公司扣除当年所交社保费用”,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8月6日与内蒙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货款586200.00元,2013年8月回款28000.00元,尚欠货款151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向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催要欠款,该款于2016年12月给付完毕。2013年7月11日因原告未完成销售额度,被告扣发原告提成工资,用此款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费用。(2018)黑092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的提成工资依法确认,由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以后,被告的职工考勤和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记载,2013年7月24日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工会书面批复同意该决定,并在公司张贴公示。被告主张因原告等人拒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于2017年6月13日在七台河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上述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未在(2018)黑0921民初1228号民事案件中出示。被告为原告申报基本养老费的时间截止到2013年7月,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企业应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共计4640.24元。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企业应缴养老保险费4640.24元、利息2363.40元,共计7003.64元;补缴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企业应缴养老保险费17090.52元、利息6458.78元,合计23549.30元;补缴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企业
应缴养老保险费9446.04元、利息239.64元,合计9685.68元。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注册了“勃利县吴家大院疯狂烤翅”烧烤店,于2013年5月3日注册了“勃利县布衣烧烤城”餐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从事销售工作,应遵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关于销售工作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劳动者承担。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在七台河日报刊登公告,原告自2013年7月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截止时间系2013年7月31日,由此可见,原告自2013年7月之后,未提供正常劳动。故被告应将2013年7月之前欠缴的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缴纳,因原告已将该笔费用代缴,被告应将该笔费用返还给原告。2013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4640.24元、利息2363.40元,合计7003.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农行来账凭证复印。证明:2013年7月31日以后在工作、在回款,回款日期是2013年12月到账。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8月6日是上诉人***经手签订的最后一笔销售合同,其合同约定10%质保金28000.00元限期一年支付,并于2013年8月份按规定时间公对公账户正常支付。此笔款是正常双方公司合同约定货款,跟上诉人***无任何关联。
证据二:单位三联单复印件。证明:我2014年依旧在工作,我在每年春季煤炭设备招标,我在单位对账,准备招标。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财务部每年定期与客户及供应商进行财务对账,此单据为公司正常业务往来,上诉人***已一年未到公司工作,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证据三: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我申请给我发放回款的提成,已经裁决了。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由上诉人自行拟定、撰写,无任何机构部门回复证明及签章,什么都证明不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证据四:申请执行书。证明:我的诉请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三江公司没有履行,我的申请的执行。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由上诉人自行拟定,撰写,无任何机构部门回复证明及签章,什么都证明
不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证据五:省高院裁定书。证明: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合法有效的,企业应该给予缴纳社保。
经质证,***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提出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保险费用,说明上诉人当时承认自身无劳动付出、无实际工作,只能索要2012年7月-2013年7月社保费的事实。
证据六:省高院开庭录音。证明:上诉人2011年劳务解除合同,问有没有公示,有没有送达到本人,回答没有送达本人,只是在单位门前广告处粘贴。公司说的都是谎言。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足以成为证据,且与此案无任何关联。高院开庭定于2020年2月末,新冠疫情全国最严重时期,采用特事特办的网络开庭方式,当时申请人因疫情原因在大连家中已居家隔离近2个月,也无法回到公司调取并提供新证据,也无法准确叙述新证据中证明的事实。新证据于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1)黑0921民初116号中提供,证据为***严重违反合同法、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登报告知程序,***长期未提供劳动付出、实际劳动的证据,***在外经营餐饮店的证据等。勃利县人民法院接受并采纳新的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依法依规驳回***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因上诉人***长期不上班该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应缴纳2013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因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系***代缴,该笔费用及利息应返还给***。原审对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8月至2019年5月仍在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乡宁
审 判 员 李晓英
审 判 员 杨青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新欣
书 记 员 关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