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知民初2360号
原告: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胡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张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公司赔偿中科天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科天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中科天工公司经调查发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中科天工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8。中科天工公司在案外人处发现了被诉产品,并对被诉产品进行拍照。将照片中展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进行对比,两者相同。**公司的行为给中科天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中科天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科天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由**公司制造和销售。中科天工公司提交的相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科天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中科天工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翻转压泡换手机钩”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9年8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2033878.1。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翻转压泡换手机构,用于取代包装盒压泡过程中人工翻转换手动作,完成包装盒的全自动压泡工序,其特征在于,该翻转压泡换手机构包括:接收板,压泡底板,旋转轴,上压泡板;所述接收板和所述压泡底板紧固安装在所述旋转轴上,并呈夹角设置,所夹空间用于接收前端传送而来的需压泡加工的包装盒;所述接收板旋转到竖直状态时可向后端横向推出进行定位、推出包装盒至下一工位和收回复位;所述压泡底板旋转到朝向后端位于所述上压泡板下方时,所述上压泡板可上下升降运动进行机械压泡和收回复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转压泡换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板包括定位推板和换手推板,沿所述旋转轴的法向方向布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翻转压泡换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推板靠近所述旋转轴,所述换手推板远离所述旋转轴。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翻转压泡换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推板和换手推板在旋转到朝向前端的初始水平状态时相互平齐。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翻转压泡换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推板旋转到竖直状态时可水平横向推出包装盒至压泡定位位置进行对齐定位,并在旋转返回初始水平状态的过程中或在初始水平状态下可回收复位。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翻转压泡换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泡底板旋转到朝向后端处于水平状态时位于所述上压泡板下方并且两者平行,所述上压泡板受致动可上下升降运动进行机械压泡和收回复位。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翻转压泡换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推板旋转到竖直状态时可向水平横向推出包装盒至下一工位和收回复位。
8、如权利要求2-7任一项所述的翻转压泡换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推板和换手推板与所述压泡底板分别垂直设置。
中科天工公司提交十一张其在案外人处自行拍摄的被诉产品设备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产品上喷绘“WEIANYBCX-1125”字样。
中科天工公司在本院就其他实用新型专利起诉**公司,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2357-2358号。2020年9月1日,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向中科天工公司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上述律师费共用于本案和(2020)粤73知民初2357-2358号案三案。
另外,**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及技术转让自动化设备、机器人、机电设备、智能控制系统、五金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照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天工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822033878.1、名称为“一种翻转压泡换手机钩”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科天工公司诉称**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产品照片为据。**公司不认可该些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中科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且未经公证,在**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中科天工公司自行拍摄的为相片,而非视频,该些照片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所摄产品的结构为喷绘有“WEIAN”字样产品的结构,进而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此,在中科天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凭其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足以认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由于中科天工公司指控**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其对**公司的侵权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基于此,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不影响上述处理结果,故不作进一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麒天
人民陪审员 伍静雯
人民陪审员 张立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冠燕
技术调查官练景峰
书 记 员 黎韵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