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民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俊,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紫昕工业园1#A厂房。法定代表人:胡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了本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天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确定来源于**公司,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公司客户将**公司交付的设备改动取得。(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1921998057.X、名称为“围条上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公司属于在先使用,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四)2022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无效,因此,对于中科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科天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属于在先使用情形。涉案专利权处于保护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中科天工公司的起诉,中科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公司赔偿中科天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的保护范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中科天工公司的许可制造并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921998057.X、名称为“围条上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东莞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开支9876元;三、驳回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70元,东莞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本院审理查明:中科天工公司原审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第5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中科天工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中科天工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中科天工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5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史洪军
书 记 员 李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