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济南先歌音响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济南市。
申请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山东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三联集团职员,住济南市单位宿舍。
申请人济南先歌音响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诉前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4年11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查,申请人济南先歌音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申请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济南先歌音响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诉前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15日内返还济南先歌音响有限公司的房款本金137.4万元;
二、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15日内赔偿济南先歌音响有限公司80%的利息损失(以房款本金137.4万元为基数,自交纳房款的第二天即2006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其他互不追究。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济南先歌音响有限公司以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经诉前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