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卉种球,共计60000元,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被告提供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书面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单及原告出具的发票,证实本案欠款系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所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