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81民初3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五洲国际商贸城6幢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8962241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霞贤路300号泉州软件园研发启动区1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8UGRFX51。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海丝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某泽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4,884.83元及利息21,558元(以624,884.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定21,558元),合计646,442.83元;2、海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4日,泽某公司与海丝公司签订《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永安市污水处理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泽豪公司承包海丝公司位于永安市的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总价包干合同,签约合同价1,976,319.59元。泽豪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因海丝公司现场临水、临电以及增加排放口的需要,增加了合同项外的施工项目。2023年6月1日,工程竣工,2023年6月29日,通过验收,但此后,海丝公司迟迟不办理结算。经泽某公司计算,工程总价为:1,976,319.59元(固定总价)+31,989元(增项部分)=2,008,308.59元。海丝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3日、2023年7月19日支付97,631.96元、1,185,791.8元,并给付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共计支付1,383,423.76元,余款624,884.83元未付。望判如所请。 海丝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海丝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1)2023年5月12日,海丝公司以《工作联系单》向泽某公司明确提出工程的土建施工存在渗水、脱落等质量问题,需尽快解决。2023年6月28日,在泽豪公司申报提交的《水池闭水试验验收单》中,建设单位也明确提出“所有池体防腐及防水经多次整改均未达到预期效果,本次验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有待进一步观望,正式验收结果以本项目全部工程的验收为准。”以上证实,土建工程未在202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且迄今仍未竣工验收合格,不满足《土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第(2)项“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30日历日支付至合同金额70%”的付款条件。(2)根据《土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第(3)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及专用条款第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的约定,土建工程需由泽豪公司向海丝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竣工结算,而结算过程还需泽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鉴于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未修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因此,本案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至97%工程结算价款的付款条件。(3)根据《土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报修”的约定,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无法起算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因此,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至100%工程结算价款的付款条件。(4)根据泽豪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工程款支付比例已达70%,海丝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泽豪公司在合同包干总价之外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土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及第10.1条之约定,除海丝公司根据项目建设提出设计变更要求之外,泽豪公司无权擅自增加工程量并主张工程款。泽豪公司提供的所谓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海丝公司未加盖公章认可,也无任何授权人员确认,不能成为增加工程款的理由。3、2024年10月17日,经海丝公司工作人员与泽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接,***明确泽豪公司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海丝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海丝公司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要求将泽豪公司应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与之抵扣。4、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泽豪公司委派维修人员进行了修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修缮后,目前表面不再出现渗漏的情况,但仍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流程,其原因在于泽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因此,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毕的情况下,海丝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泽豪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97,631.95元;2、反诉费由泽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4日,海丝公司与泽豪公司签署《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泽豪公司承包永安市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事宜,签约合同价1,976,319.59元,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五个日历日;计划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50个日历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个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泽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正式开工,未能按上述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土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总工期逾期的,每逾期1天罚款5,000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的约定,泽豪公司应向海丝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即197,631.95元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泽豪公司辩称:1、《土建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合同款”即197,631.95元,合同于2022年11月24日签订,但海丝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才付清该款,因此,是海丝公司违约在先。2、本案系因海丝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责任不在泽某公司。3、《土建施工合同》第12.4.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30日历日支付至合同额的70%。”验收合格后,海丝公司也确实向泽豪公司支付了款项,即海丝公司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海丝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泽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建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临时水电报价清单、设备平台工程预算总价单、竣工验收单、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签证单、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单、照片、付款申请、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日志、工作联系单。海丝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供如下证据:《土建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水池闭水试验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评审专家组意见及专家证书、现场照片、工程联系函。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认为,工程签证单、临时水电报价清单、设备平台工程预算总价单,证明,因现场临时水电以及增加排放口的需要,增加了合同外的项目款31,989元的事实。海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证单并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或海丝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合同专用条款关于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应当额外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在该两份工程签证单的“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的“王某”“张某”均为海丝公司员工,且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二人均代表海丝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沟通事宜,“张某”还以海丝公司“工程技术部”的名义参与了涉案工程“退还安全保证金”的审批流程,故本院对该两份工程签证单及其后所附的临时水电报价清单和设备平台工程预算总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泽豪公司认为,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经海丝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海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无海丝公司盖章,也无授权人员签字,且与海丝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冲突。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该验收单上“需求部门”“采购部”“成控部”“购小组代表”等处签名的人员均为海丝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验收情况是否属实、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争议事实,本院将在其后争议焦点部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海丝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单,证明在泽豪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前(2023年5月12日前),海丝公司即向泽豪公司明确提出竣工日期存在逾期的风险,需按约定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水池防水、防腐存在渗水、脱落的质量问题,需尽快解决。泽某泽豪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海丝公司单方制作,其从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海丝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无证据证明已发送给泽某公司,故该工作联系单上的有关内容,属海丝公司的单方陈述,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真实性。 海丝公司认为,水池闭水试验验收单,证明建设单位在泽某公司申报提交的验收单中,明确提出“所有池体防腐及防水经多次整改均未达到预期效果,本次验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有待进一步观望,正式验收结果以本项目全部工程的验收为准。”泽某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提醒法庭注意,该证据中施工单位签名人是***,因此,海丝公司否认该人员是其工作人员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该验收单的“建设单位”处的签名人员均为业主方人员,“施工单位”处的签名人员“张某”为海丝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验收单的施工单位为海丝公司,相对方为“永安劲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系海丝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海丝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直至2024年10月,泽豪公司仍未履行质量修复义务,持续存在漏水问题,且经海丝公司工作人员与泽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接后,***明确表示泽豪公司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泽豪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泽豪公司拒绝维修,而是告知海丝公司渗漏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海丝公司人员)在将水池渗水的照片发送给***(泽豪公司人员)后,***回复“由于长期没使用,造成热胀冷缩。”“安装打孔对池体造成渗水。”之后,***问“修吗?”***未予答复,而是回复“去年应付的款,至今未付。”因此,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泽豪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质量修复的义务。 6、海丝公司认为,评审专家组意见及专家证书,证明海丝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组织具备资质的专家对工程进行评审,结论表明生化组合池地面以上池体部分存在多处渗漏,不符合国家标准,并建议聘请专业检测机构对混凝土及结构强度进行检测,确保池体结构安全,再次印证了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仍有待泽豪公司整改、修复。泽豪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海丝公司提供的评审意见书的结论,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池体存在渗水的问题,故对该评审意见及其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该评审意见的出具时间(2024年11月)与工程完工提请验收的时间(2023年6月)相距甚远,故不能仅凭该意见即认为工程完工时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将在其后争议焦点部分分析认定。 7、泽豪公司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现场不满足施工条件导致不能按期施工,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丝公司变更设计导致产生合同项外的工程。海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当庭未提供原件核对,即使聊天记录的内容属实,仍需判定其中所述场地是否为案涉工程以及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条件,原则上,仅在发包人造成工程顺延的情况下才能顺延,但聊天记录表意不明,此外,泽豪公司也未明确顺延的期限,鉴于该工程超过约定的工期高达166天,只有在泽豪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顺延均系发包人原因的情况下,方可不承担违约责任。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应的变更图纸没有明确的工程指向,不知是否与本案相关,正常来说,同意变更后,会有明确的工作联系函及变更的内页资料,无法仅通过聊天记录即认为存在需变更的工程内容。本院认为,经法庭组织质证,泽豪泽豪公司提供了载有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张某均系海丝公司人员的事实,且二人均作为海丝公司“需求部门”身份在泽豪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的情况,以及相关增加排放口的工程签证单的时间,本院对聊天记录提及的关于场地“一直修路,路面属于断交状态,材料无法进出,车辆无法进出”及海丝公司提出变更图纸、增加排放口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8、泽豪公司认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已于2024年12月11日完成维修,但海丝公司不予验收的事实。海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泽豪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才进行维修,即在本案起诉时,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验收是由于泽豪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认为,经法庭组织质证,泽泽豪公司提供了载有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泽某泽豪司于2024年12月11日已对工程进行了修复,但无法证明海丝公司是否同意验收以及不予验收的原因。 9、海丝公司认为,工程联系函,证明其将函件邮寄、微信发送给泽泽豪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及完整的内页资料。泽豪某公司认可收到该工程联系函,但认为,其早于2023年6月就已将项目竣工资料交给***,经其了解,海丝公司在没有任何人员对资料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便发送该工程联系函,要求补充资料。本院认为,经进一步询问,海丝公司认可***系其材料收发人员,并认可在收到泽某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且泽泽某司对工程进行修复后的2025年1月底左右,经审核发现竣工资料缺失严重后,海丝公司因此发函给泽泽某司,在此之前,因工程表面存在明显的渗漏等质量问题,海丝公司并无启动工程验收流程的必要,且在启动验收流程后,还发现资料不完整、签名空置等不符合验收规程的情形。从以上双方陈述来看,本院对泽豪公司已向海丝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海丝公司发函要求泽泽某司补充完善资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本院也要求泽泽某司针对海丝公司提出的要求尽量予以补充完善,现泽豪公司认为其已经补充完毕,而海丝公司坚持认为材料不完整,至今,双方未能就资料的完整性达成一致意见。 10、泽泽某公司认为,现场签证单,证明劲美公司确认现场临水临电及排放口增项事宜,增项价格为33,000元的事实。海丝公司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泽某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现场签证单上有海丝公司人员作为施工承包单位签字,相关增项内容亦经业主方签字同意,与泽某公司和海丝公司的工程签证单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泽某公司主张的两个增项的内容及其与海丝公司确认的增项工程款均予以确认。 11、泽某公司认为,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单、照片、付款申请,证明工程已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由其他公司安装设备,同时,海丝公司也确认土建完工验收完成,进入保修期,并退还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海丝公司对该组证据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竣工验收单没有海丝公司的签章确认,只有签字主体具有海丝公司的完整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2)海丝公司虽然不否认***、张某是公司员工,但该二人并没有获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授权,二人也无相应职权,海丝公司不清楚二人是何时、为何签署验收单,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是工程技术部经理邢某,因此,验收单对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3)希望法院能结合海丝公司提供的水池闭水试验验收单认定该组证据的效力,很明显,2023年6月28日,建设单位认为工程防水经多次整改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本次验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换言之,即使海丝公司确有人员签署了验收单,也只是为了后续设备的安装单位能够入场,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4)通过前两次庭审及泽某公司当庭自认的事实,2023年6月份工程表面存在明显渗漏,泽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的2024年12月份才派人进行修缮,侧面印证2023年6月份不可能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海丝公司对该组证据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内容可知,验收及付款均指向涉案工程,且***与张某二人多次在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上作为海丝公司人员签字,并与泽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沟通工程增项、验收、修复等事宜,泽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二人具有相应的职务代理权限,对海丝公司关于二人并无公司完整授权、无权代表公司验收工程、相关文件对其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12、泽某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函,证明其竣工验收完成后由其他公司安装设备,但因不具备生产调试的条件,具体时间由业主通知。海丝公司对证据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生产调试条件的原因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明显渗漏,导致不敢让设备厂商进场安装。本院认为,从该联系函的内容来看,无法直接判断不具备生产调试条件的原因,也无法判定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对此争议事实,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另行分析认定。 13、泽某公司认为,微信聊天截图、工程日志、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停水、停电、修路、阴雨天气、疫情、偷盗、多次设计变更、未支付桩基检测费、增加其他项目(平台护栏、水池防水、闭水实验、雨水管、废气基础、排放口、设备间照明、设备间配电、设备间雨水排放槽、设备科基坑防腐、污泥暂存间防水、外墙粉刷、水池盖板支架等)等导致工期延长的事实。海丝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多为单方陈述,具体情况还应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聊天的具体内容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延长工期的合理事由,对此,本院将在其后争议焦点部分逐一详细分析说明。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泽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2、2022年,经公开招投标,海丝公司中标了由案外人发包的污水处理池的建设工程。2022年11月24日,海丝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泽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海丝公司将污水处理池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泽某公司完成,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内;计划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50个日历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个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976,319.59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合同。” 此外,《土建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4.2约定:“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总工期逾期的,每逾期1天罚款5,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7.7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1)8级以上大风、24小时连续雨量达50mm以上的雨,以永安市政府气象台站公布的数据为准。”12.4.1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合同款。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30日历日支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3%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4个月。”另,第15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与报修约定如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2年11月26日,泽某公司组织开始施工,但因现场不具备水、电等施工条件,公司为此增加了临时用水、用电的项目,并由海丝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王某”在附有“临时水临时电报价清单”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增项金额合计11,989元。 2023年5月10日,因增加排放口的原因,公司又增加了施工项目,并由海丝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在附有“预算清单”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增项金额最终定价20,000元。 对于上述两个增项项目,海丝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向业主提起了增项签证确认,并均经业主同意。 4、2023年6月,公司完成了土建项目工程,并由海丝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向业主(建设单位)提出水池闭水试验,业主意见为:“所有池体防腐及防水经多次整改均未达到预期效果,本次验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有待进一步观察,正式验收结果以本项目全部完工交付验收为准。”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28日。 2023年6月27日左右,公司两次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其中一份验收单上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为“经现场验收,永安市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具备交付安装条件。”海丝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等数人均在其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 另一份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自检情况:外观合格;实测合格;资料齐全,”对此,海丝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审核情况均为“合格”(手写),且其上还载明“现工程已完成设计施工图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遗留问题已整改完毕并同意保修,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海丝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作为海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其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 5、2023年1月17日,海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97,631.96元;2023年7月19日,海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185,791.8元;此外,海丝公司还给付了一张承兑汇票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1,383,423.76元。 2023年7月底至8月初,海丝公司由张某以“公司工程技术部”的名义申请,经该部门负责人***等人批准,并经海丝公司总经理徐某批准后,向公司审批通过并退还了工程安全保证金10,000元。付款原因为“0032永安劲美生物科技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已完工并验收完成,退还安全保证金。” 本案诉讼过程中,海丝公司原提出对工程池体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公司对工程存在的渗水等问题进行修复,并于2024年12月11日完成了修复工作。后经海丝公司确认已不存在渗水等问题,并同意启动竣工验收流程。公司认为,其已按要求补充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但海丝公司坚持认为,因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导致业主至今未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 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海丝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以650,000元为限。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冻结海丝公司的银行账户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6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海丝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公司是否存在合理的延期事由,是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公司认为:1、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海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因为海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多次变更图纸及天气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该责任不应当由承担。 海丝公司认为: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海丝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1)工程并未于202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实际于2024年12月才履行修复义务,而且,工程至今未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2025年3月17日,公司才将竣工结算材料送达给海丝公司,经海丝公司审核,材料不满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要求。(3)因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无法起算24个月的合格期,不满足支付100%合同价款的条件,按公司的自认,海丝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8万余元,若以合同包干总价197万计算,付款已达70%,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公司早于2022年11月26日即已入场施工,从其提供的竣工验收单可以看出,名义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即自认的实际施工期限为216天,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0天,对此,公司应提供高达166天的工期顺延的证据。但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因各类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为495天,超过实际施工期限,可以证明,公司在认定工期顺延天数时,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而是随意写下顺延的情形和理由,不应采信。(2)《土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7条、通用条款7.5、7.6、7.7、4.4、10.6条,明确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条件及程序,若非按合同约定的情形申请工期顺延,海丝公司均不予认可。如,工程受天气影响的情况,需达到8级以上大风,50MM以上降水,且需以永安市政府气象台公布的数据为准。但公司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曾载明存在阴雨天气即要求顺延超过38天,明显不合常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确认,即便未取得签证确认的,也需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且需符合合同约定,泽司在2023年至2025年期间,均未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海丝公司也从未认可工期顺延,甚至还发函告知工期存在逾期,有鉴于此,若非泽豪公司申请对工期顺延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其工期顺延的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海丝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发包人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发包人应在验收后及时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本案承包人公司在2023年6月完工后,于当月内向发包人海丝公司提请了两份竣工验收单,期间,海丝公司虽于6月28日在与业主进行水池闭水试验时,业主提出“池体防腐及防水经多次整改均未达到预期效果,本次验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有待进一步观察,正式验收结果以本项目全部完工交付验收为准”的意见,但该意见系与海丝公司存在另案法律关系的案外人的意见,并非本案海丝公司的验收意见,而且,即便该意见能够作为本案海丝公司的验收意见,但在该意见出具后的次日(2023年6月29日),海丝公司仍在泽豪公司提请的竣工验收单上的“总包审核情况”一栏处手写载明“外观:合格;实测:合格;资料:合格”的意见,并载明“现工程已完成设计施工图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遗留问题已整改完毕并同意保修,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故海丝公司认为土建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案查明,***、张某均为海丝公司的员工,且在海丝公司退还工程安全保证金的审批流程中,张某以海丝公司“工程技术部”的名义提起申请、***作为该部门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审批流程,二人还多次与泽豪公司人员对接工程事宜,故二人在涉案工程中具备相应的职务代理权限,其二人签署的上述竣工验收单等涉案工程资料对海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海丝公司关于二人并未获得公司完整授权,无权进行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从本案海丝公司的举证来看,2023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海丝公司向泽豪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最早为2024年10月,此时距验收时间已经经过一年有余,此后泽豪公司予以修复等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保修责任,海丝公司以此认为印证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6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对此,海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泽豪公司是否存在合理的延期事由,是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在案查明,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26日开工、于2023年6月29日竣工,实际施工216天,远远超过了《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50日历天。由于双方当事人采用的是政府机关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订立的施工合同,既未聘请监理单位,也没有规范的施工日志等材料,对此,海丝公司认为若非是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顺延工期,否则均不认可工期顺延的情况,难免过于苛刻,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泽豪公司提供的相关顺延工期的所谓微信聊天记录中,因各类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天数几乎超过了实际的施工天数,明显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可偏信。故此,本院根据本案相关施工沟通事宜多见于各自公司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特点,并结合证据规则及日常经验、常理,在泽豪公司主张工期顺延事由的基础上,逐一分析推断如下:1、泽豪公司认为“桩基检测费用未定,导致IC塔基础延误3个多月”,但从聊天记录来看,虽然存在泽豪公司主张增加检测费用的事实,但海丝公司的态度不明确,相关内容也未明确工期延误的实际情况,该延误事由及天数真伪不明,应由泽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泽豪公司认为“修路,延误5天工期”,从聊天记录来看,泽豪公司明确提出“从上周四一直修路,路面属于断交状态。材料无法进出,车辆无法进出”并附现场照片,对此,海丝公司人员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所主张的工期延误时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泽豪公司认为“阴雨天气18天”“2月份近20天阴雨天气”“下雨,路面无下水道排水,从施工进场到施工撤场一直这样”等等天气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聊天记录无法体现阴雨天气的确切时间及具体天气状况,结合我市近年气候情况及实际施工的时间,客观而言,一定程度上应该存在阴雨天气导致无法施工的情况,对此,酌定因天气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0天。4、泽豪公司认为“疫情影响施工”,并提供了海丝公司人员发送的有关通知(2022年12月21日),考虑到我国新冠肺炎疫情虽于2022年12月9日宣布结束,但后续仍对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该事由导致工期延误15天。5、泽豪公司认为“雷击导致变压器损坏,停电2天”,并提供了海丝公司人员发送的停电通知(2023年5月25日),本院对此予以采纳。6、泽豪公司认为“劲美公司水管被挖掘机挖坏,影响4天工期”,从聊天记录来看,泽豪公司明确告知“水管坏了。已经停4天了”,海丝公司人员答复“昨天下午不是接好了吗?”泽豪公司回复“又坏了。”故对该延误事由及天数,予以采纳。7、泽豪公司认为“劲美公司施工方破坏水管,导致停水,影响施工3天”,海丝公司人员回复“我知道啊克服两天。”故对对该延误事由及天数,予以采纳。8、泽豪公司认为“现场水管太小,影响做闭水试验时间”,但相关聊天记录内容发生在2023年6月完工以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9、泽豪公司认为“危化车间反复修改图纸,延误20天工期”“压滤机安装好,雨棚才能施工,耽误7天”“增加废气设备基础,增加20天工期”“图纸设计错误,前后返工,耽误工期20天”“增加盖板支撑,工期增加20天”“巨型石头,增加2天工期”“已经施工,还在改图纸,增加了盖板支撑,增加20天工期”“增加护栏,增加20天工程量”“图纸漏项,增加工期”“硫酸箱放置间设计变更几次,耽误20天工期”“防水材料变更3次,影响工期”“线缆被盗,耽误1天工期”“增加闭水试验,水池防水,水池外墙粉刷,工期增加60天”等等,但相关聊天记录无法准确证实实际的影响程度及天数,相关情况真伪不明,应由泽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0、泽豪公司认为“增加排放口,工期增加25天”,结合泽豪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能够证实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增加排放口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延长工期天数,本院酌定15天。11、泽豪公司认为现场不具备水电等施工条件,增加临时用水电项目,导致延误工期,对此,泽豪公司提供了现场签证,能够证实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增加临时水电项目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延长工期天数,本院酌定15天。综上,有确切证据能够支持的合理的工期延误天数共69天,加上约定工期50天,仍存在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最高97天的情况。考虑到其余包含增加检测项目、雨天、图纸更改等多数事由属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泽豪公司亦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参照《土建施工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酌定泽豪公司应向海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0元。 综上,海丝公司将其承包的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泽豪公司施工,并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海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泽豪公司提供了经海丝公司人员确认的两份增项工程签证单,故本院对施工过程中因临时用水电及增加排放口需要,增加项目及增项金额合计31,989元(11989+20000)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总价应为2,008,308.59元(1976319.59+31989),扣除海丝公司已付合计1,383,423.76元,尚欠624,884.83元,故对泽豪公司要求海丝支付上述工程款,并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土建施工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余下3%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4个月”,因此,应以565,595.24元(624,884.83元-1,976,319.59元×3%)为基数计算2023年9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至2024年10月31日,利息为565,595.24元×3.45%÷12×14个月=22,765.21元;质保金59,289.59元(合同价款的3%)应从2025年6月30日起算利息。泽豪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合格的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酌定泽豪公司向海丝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4,88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65.21元,合计647,650.04元,并以565,59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继续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59,28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支付自202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6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34元,由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江苏泽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泉州市海丝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