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2801号
原告: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开源街北二路综合楼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贾云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 77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物业服务费19 7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北京世纪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甲×号泊岸×号楼×单元×室(以下称×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面积为164.80平方米,每年物业服务费7416元。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物业服务费,但至今仍未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 776元,因此产生违约金2478.3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
**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泊岸小区协议手册》等证据,本院对其所述**房屋面积以及在诉争期间内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服务收费”一节约定:首次入住时以业主入住通知书标注日期计费,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应在每年度届满前15日内将下年度物业费全额交至物业服务中心,物业服务中心提前一个月向业主发出缴费通知(其中物业费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75元)。关于违约责任一节约定,甲方(**)违法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甲方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3‰收取违约金。
庭审中,**物业公司为证明向**催收物业费,提交了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及照片(显示**物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在门上张贴交费通知),以及该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张贴对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的《通知》(载明:因业委会选定了新物业公司为本小区服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9年12月1日我**物业公司对小区停止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现**物业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物业合同约定“应在每年度届满前15日内交清下年度的物业费”,故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即**物业公司有权自2017年1月1日起主张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364元及因逾期交费所产生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主张2018年度的物业费7416元及因逾期交费所产生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766元及因逾期交费所产生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额度,**物业公司诉请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尚属合理,则本院据此标准予以核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
54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的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的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7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的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燕军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吕娟娟
书 记 员 赵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