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92484815W。
法定代表人:聂梓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95号金达源时代广场D座7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D5A5X0U。
法定代表人:段传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50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9年度《维修工程联络单》记载的34000吨工程量是虚假的。2019年12月31日《维修工程联络单》中有华新公司何某、于某二人签字,故华新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何某、于某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何某的证言中明确说明34000吨的处置量与事实不符且差额巨大,实际工程量仅有几千吨,而且并没有任何人员进行工程量的统计。何某明确指出,34000吨的工程量是于某指使何某签的字,何某并不认可这一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工程量。同时,何某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表示,于某要求何某在34000吨工程量的《维修工程联络单》上签字并非是由于实际发生了34000吨工程量,而是为了走账。因此一审法院应准许于某出庭,依法对于某进行法庭调查,以查明34000吨工程量是否系虚构的案件事实。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于某因病住院治疗,华新公司提交了于某住院的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并准许于某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未对于某开庭调查的情况下,简单的以“有利害关系”为由,拒绝调查本案的案件事实。实际上,于某早已离职,即便于某曾经在华新公司工作,也应当先进行法庭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并非绝对不能成为证据,需要综合认定。本案中,于某出庭作证并非孤证,尚有证人何某的明确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准许于某出庭作证,显然是遗漏了对重大案件事实的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补正。二、2020年度《维修工程签收单》记载的“外委预处理油泥砂3206.25吨”并没有外委处理,大量杂质仍然遗留在现场。鸿程公司与华新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DYHX-2020-CHL-086的《承揽合同》所附的2020年12月31日《维修工程签收单》载明;“因油泥砂内含有大量杂质,需外委预处理。自2020.1.2-2020.12.31共计外委预处理油泥砂3206.25吨。”事实情况是,2020年度上述应进行外委预处理的杂质,鸿程公司并没有进行外委预处理。3206.25吨杂质仍然遗留在油泥砂储存池内,鸿程公司并没有达到《承揽合同》第二条要求的“按照定作方要求筛选油泥砂中的杂质进行预处理,达到焚烧条件”。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承揽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华新公司不应当向鸿程公司支付合同款。综上,本案2019年度工程量系虚构的,与实际工程量相差巨大,华新公司不应支付虚构工程量的合同款,2020年度工程量鸿程公司并没有完工。
鸿程公司辩称,一、2019年度《维修工程联络单》所记载的34000吨工程量是真实的。首先,何某作为华新公司申请的证人,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2019年《维修工程联络单》的真实性,表示近期都有联络单,可以证实联络单是客观存在的。其次,何某作为车间主任,应主管工程量的确认工作,其陈述2019年的联络单是由其本人先签字,然后领导再签字,也就是说2019年的联络单经过了正常的签字、盖章流程,所显示的工程量是真实客观的。再次,何某作为华新公司曾经的员工,其当庭认可鸿程公司在2019年进行了施工,并认可2019年联络单系真实的情况下,其又单方作出了34000吨是因于某说有一块费用需要走账,让其开的工程联络单的否定性陈述。鸿程公司认为,2019年的工程联络单既有何某的签字,也有于某的签字,更是加盖了华新公司的印章,而华新公司并没有提交其持有的实际仅有几千吨工程量的证据,不能仅凭一个与华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否定鸿程公司提交的2019年维修工程联络单所显示的工程量。最后,2019年工程联络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与2020年工程验收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之所以不同是因为计算方式不同。2019年所记载的34000吨是指处理的华新公司处理池内油泥砂的总量,既包括2018年未处理完的即池内原存在的,也包括2019年新购入的。而2020年工程验收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是指处理完以后所挑拣出来的杂质量,所以2020年的工程量数量是小的,但是单价非常高,2019年的工程量数量虽然很大,但是单价很低。二、鸿程公司已经完成了2020年度的工程量。华新公司与鸿程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合同,2020年12月31日华新公司对鸿程公司在2020年度的工程量出具验收单,因华新公司收来的油泥砂含有大量杂质,外委给鸿程公司处理,鸿程公司在2020年处理的杂质量为3206.25吨。若如华新公司所述,没有处理完就撤场,华新公司是不会向鸿程公司出具工程量验收单,更不会在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也不会同意鸿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不会接收发票并抵扣。三、对比2019年工程联络单与2020年工程量签收单内容的表述也可以看出,2019年与2020年计量方式的变化。2019年工程联络单表述为“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处理油泥砂34000吨”,体现为一共处理了34000吨油泥砂,而2020年的工程验收单显示“含有大量杂质,外委处理,共处理3206.25吨”,该3206.25吨系处理的油泥砂产生的杂质的量,因为数量少,单价也高。四、鸿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只有2019年的工程联络单和2020年的工程验收单,还有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照片等,完全可以证实2019年与2020年具体工程量是真实的。综上所述,华新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鸿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新公司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425481.25元,并以323998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华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鸿程公司、华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华新公司委托鸿程公司承揽油泥砂预处理项目,计量为34000吨,每吨不含税价格为60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华新公司验收合格后,鸿程公司开具油泥砂预处理量发票办理结算。2019年12月31日,鸿程公司、华新公司签订《维修工程联络单》,验收内容记载“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处理油泥砂34000吨”,何某、于某作为华新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2020年1月6日,鸿程公司、华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华新公司委托鸿程公司承揽油泥砂预处理项目,每吨含税价格为317元,工程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华新公司验收合格后,鸿程公司开具油泥砂预处理量发票办理结算。2020年12月31日,鸿程公司、华新公司签订《维修工程联络单》,验收内容记载“因油泥砂内含有大量杂质,需外委托处理。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外委预处理油泥砂3206.25吨”,何某、俞康勇作为华新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华新公司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如下:1.何某于今年4月份从华新公司离职,其在职期间任车间主任;2.2019年、2020年的《维修工程联络单》中“何某”签字均为何某本人所签;3.《维修工程联络单》的流程是先由生产办公室、业务经营、财务和生产车间共同确定工程量,然后由何某与施工单位签字,再交到上级领导于某或俞康勇处。近几年均使用《维修工程联络单》;4.案涉2019年《维修工程联络单》没有具体测量,于某说一块费用需走帐(何某理解的费用为处理垃圾等费用),让何某开具联络单;5.2019年公司处理的油泥砂在55000吨左右,实际需要处理碎石等大杂质也就几千吨。鸿程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5日的《企业询证函》记载,截至2021年6月30日,华新公司欠鸿程公司款项3527126.65元。鸿程公司解释此欠款包括案涉合同欠款3239981.25元和在案涉合同之前欠款287145.40元,2021年9月2日,华新公司支付鸿程公司100000元,鸿程公司在案涉合同之前的合同履行中还欠华新公司187145.40元。华新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印章鉴定申请书》,以华新公司已在仲裁中提交证据证明于《询证函》盖章前已付款187145.40元为由进而认为《询证函》数额计算错误,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故无须进行司法鉴定。鸿程公司对此向一审法院解释称,187145.40元的欠款是客观存在的,由于鸿程公司、华新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存在数份合同,鸿程公司为了简便计算,便将华新公司付款按合同履行顺序冲抵,故未支付的187145.40元便认为是最后一份合同的欠款并提起了仲裁,华新公司既然认为最后一份合同已经付款,那么就说明其他合同还存在对应欠款,鸿程公司已就187145.40元欠款重新申请仲裁,依据是案涉合同之前所有的合同标的以及华新公司所有的付款。华新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延期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并以于某生病住院为由申请其延期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鸿程公司、华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新公司以资质为由否认案涉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虽然鸿程公司提交的2019年《维修工程联络单》为彩印件,但何某认可其真实性,并表示近几年均使用该联络单,也就是说该联络单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华新公司并未提交其持有的2019年《维修工程联络单》来推翻鸿程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因此,应依法采信鸿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而确定欠款数额。另,虽然2019年、2020年《维修工程联络单》记载的处理油泥砂吨数差别巨大,但单价也相差很大,且鸿程公司对此解释称吨数对应的含义不同,2019年处理的是油泥砂的吨数,而2020年处理的是油泥砂中纯大杂质的吨数,两者概念不同,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此外,从《维修工程联络单》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确定欠款数额,华新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主体,应当明确知晓在联络单中填写吨数并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其在确定欠款数额后又以工程量不符为由否认欠款数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进一步说,案涉工程量没有具体计量日志,仅是依据双方估算确定,结合两份合同的单价差距,即便认定2019年工程量不属实,也不能排除因2019年单价低的问题而通过增加工程量来结算的可能性,也就无法足以推翻欠款数额。基于上述考虑,于某作为案涉合同履行中的具体经办人,与华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即便准许其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是否准许其出庭作证,与案件结果无实质影响,对此不予准许。关于《询证函》问题,其真伪以及记载数额是否有误,与本案确定欠款数额均无关,对此不予评价。综上,鸿程公司要求华新公司支付欠款3239981.2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鸿程公司要求华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500元,因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鸿程公司要求华新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239981.25元以及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23998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02元,由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元,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76元。
二审中华新公司提交照片9张,其主张系2022年6月16日拍摄的位于华新公司油泥砂处理池中堆放的鸿程公司未完成预处理的油泥砂及杂质。拟证明:2020年12月31日华新公司与鸿程公司核定需外委预处理油泥砂3206.25吨,这是双方对2020年底需外委预处理量的核算,2021年1月华新公司因更换实际控制人为现法定代表人聂梓旭,双方没有按照前4年那样在1月份续签承揽合同,故鸿程公司就撤场不干,将3206.25吨需外委预处理的油泥砂遗留在现场,没有完成承揽工作义务。
鸿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新公司的证明目的。1.该证据拍摄于2022年6月16日,代表的是2022年6月16日的状态,而非2020年12月31日的状态。2.2021年有另外的单位给华新公司处理油泥砂,华新公司也从相应的油田单位新购入了一批油泥砂,如果该照片确实是华新公司处理池内的照片,应显示的是2022年6月16日油泥砂的情况。3.双方2020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显示在2020年1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由鸿程公司处理华新公司油泥砂中的杂质,双方根据年底确认的处理量进行结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31日验收单所显示的外委预处理,即是该合同项下的华新公司外委给鸿程公司进行预处理的工程,该验收单也是对2020年度处理出来的杂质量进行的确认。鸿程公司根据确认的数量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在2021年1月14日向华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华新公司的证明目的,鸿程公司2020年度的工程量已经完成。
本院分析认为,该组照片拍摄于2022年6月16日,与双方签订相关工程合同的施工时间相距两年左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油泥砂系鸿程公司2020年未处理的油泥砂,不能证明鸿程公司将2020年3206.25吨需外委预处理的油泥砂遗留在现场没有完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鸿程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华新公司欠付鸿程公司2019年、2020年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的工程量。鸿程公司提交的2019年的《维修工程联络单》明确载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鸿程公司预处理油泥砂34000吨。该联络单由华新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于某签字,且盖有华新公司的印章。华新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系为了“走账”才在维修工程联络单中确定的以上工程量。对于走账的主张,华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进行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华新公司不认可该维修工程联络单记载的工程量,其也未提供其所掌握的材料证明鸿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鸿程公司对2019年工程与2020年工程的计量方式进行了合理解释。华新公司就以上联络单记载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的工程款已经接收了鸿程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鸿程公司提交的2019年的《维修工程联络单》记载的工程量系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一审判决依据该工程量确定2019年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的工程款。华新公司与鸿程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承揽合同,承揽项目完成期限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华新公司出具《维修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因油泥砂内含有大量杂质,需外委预处理。自2020.1.2-2020.12.31共计外委预处理油泥砂3206.25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华新公司出具维修工程验收单的时间,以及维修工程验收单的名称和内容可以证实,维修工程验收单明显系对2020年工程量的确认。如果没有施工以上工程量,华新公司对未施工的工程出具验收单以及记载以上验收单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华新公司就以上验收单记载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的工程款已经接收了鸿程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鸿程公司施工了《维修工程验收单》记载的工程量,华新公司主张鸿程公司并未施工《维修工程验收单》记载的工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该工程量确定2020年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华新公司陈述于某曾系其职工,于某与华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华新公司在二审中亦未申请于某出庭作证,一审未予准许华新公司关于于某延期作证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4元,由上诉人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