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258号
原告: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95号金达源时代广场3-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D5A5X0U。
法定代表人:段传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92484815W。
法定代表人:聂梓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鸿程公司)与被告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华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鸿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425,481.25元,并以3,239,98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020年期间,东营鸿程公司与东营华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东营鸿程公司承揽东营华新公司的油泥砂预处理项目。东营鸿程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后东营鸿程公司依据东营华新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向其提供了相应发票,但东营华新公司迟迟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华新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油泥砂处理的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中加盖的“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三、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量,其仅以开具的发票金额主张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油泥砂预处理项目,计量为34000元,每吨不含税价格为60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油泥砂预处理量发票办理结算。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工程联络单》,验收内容记载“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处理油泥砂34000吨”,何某、于某作为被告现场代表签字确认。
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油泥砂预处理项目,每吨含税价格为317元,工程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油泥砂预处理量发票办理结算。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工程联络单》,验收内容记载“因油泥砂内含有大量杂质,需外委托处理。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外委预处理油泥砂3206.25吨”,何某、俞xx作为被告现场代表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如下:1.何某于今年4月份从被告处离职,其在职期间任车间主任;2.2019年、2020年的《维修工程联络单》中“何某”签字均为何某本人所签;3.《维修工程联络单》的流程是先由生产办公室、业务经营、财务和生产车间共同确定工程量,然后由何某与施工单位签字,再交到上级领导于某或俞xx处。近几年均使用《维修工程联络单》;4.案涉2019年《维修工程联络单》没有具体测量,于某说一块费用需走帐(何某理解的费用为处理垃圾等费用),让何某开具联络单;5.2019年公司处理的油泥砂在55000吨左右,实际需要处理碎石等大杂质也就几千吨。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5日的《企业询证函》记载,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3527126.65元。原告解释此欠款包括案涉合同欠款3239981.25元和在案涉合同之前欠款287145.40元,2021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在案涉合同之前的合同履行中还欠原告187145.4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印章鉴定申请书》,以被告已在仲裁中提交证据证明于《询证函》盖章前已付款187145.40元为由进而认为《询证函》数额计算错误,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故无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此向本院解释称,187145.40元的欠款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原、被告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存在数份合同,原告为了简便计算,便将被告付款按合同履行顺序冲抵,故未支付的187145.40元便认为是最后一份合同的欠款并提起了仲裁,被告既然认为最后一份合同已经付款,那么就说明其他合同还存在对应欠款,原告已就187145.40元欠款重新申请仲裁,依据是案涉合同之前所有的合同标的以及被告所有的付款。
还查明,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证人延期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并以于某生病住院为由申请其延期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资质为由否认案涉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虽然原告提交的2019年《维修工程联络单》为彩印件,但何某认可其真实性,并表示近几年均使用该联络单,也就是说该联络单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其持有的2019年《维修工程联络单》来推翻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因此,应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而确定欠款数额。另,虽然2019年、2020年《维修工程联络单》记载的处理油泥砂吨数差别巨大,但单价也相差很大,且原告对此解释称吨数对应的含义不同,2019年处理的是油泥砂的吨数,而2020年处理的是油泥砂中纯大杂质的吨数,两者概念不同,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此外,从《维修工程联络单》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确定欠款数额,被告作为理性的商主体,应当明确知晓在联络单中填写吨数并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其在确定欠款数额后又以工程量不符为由否认欠款数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进一步说,案涉工程量没有具体计量日志,仅是依据双方估算确定,结合两份合同的单价差距,即便认定2019年工程量不属实,也不能排除因2019年单价低的问题而通过增加工程量来结算的可能性,也就无法足以推翻欠款数额。基于上述考虑,于某作为案涉合同履行中的具体经办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即便准许其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是否准许其出庭作证,与案件结果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关于《询证函》问题,其真伪以及记载数额是否有误,与本案确定欠款数额均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评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39981.2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500元,因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239981.25元以及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239981.2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鸿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02元,由原告负担926元,被告负担16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庆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