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9228号
原告: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22888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经济损失265106.44元(结算价2084566.32元-已付855680.83元=未付1228885.5元*4.75%*1635天,暂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立案时止,后期产生的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甘区域公司沣太花园项目三期、四期监理工程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场正式提供监理服务,2020年4月离场,2020年1月22日案涉项目结束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监理服务费855680.82元后,1228885.5元未支付。原告的工作已经结束,被告欠付服务费一直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费未经与被告结算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实际情况,被告经核算案涉合同总价款为896699.4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案涉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暂定含税合同价款为4211713.90元,该价款包括了沣太花园项目三期的监理费用2084566.32元及沣太花园项目四期监理费用2127147.58元。合同另外约定监理酬金按监理人员劳务工资综合单价包干、开办费、管理费费率及利润率包干,最终按照实际监理人员及服务月数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原告仅在沣太花园项目三期提供了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监理服务。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申请资料,要求按照沣太花园项目三期监理费用的合同暂定价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价款,但被告审查资料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资料存在多处矛盾,其主张的结算金额并无明确的计算依据,故被告未能确认。另外经被告对原告服务过程中留存的监理人员考勤表进行核算,原告服务期间共产生监理费用896699.46元,而被告前期已支付合同款项855680.82元,故被告认可的剩余应付款项仅为41018.64元。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并无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二、原告不认可被告结算意见,也未向被告提供其主张的监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导致结算工作至今未完成。故即便有剩余合同款项,未能支付系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结算过程中,原告直接按照合同暂定价款申请结算,却又无法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导致结算工作难以推进,至今未能完成。在合同总价款未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剩余未付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每笔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而至今,除已付款项外,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故即便本案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的应付款金额,被告仍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约定不符,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建科公司(乙方)与被告富安泰公司(甲方)签订《陕甘区域公司沣太花园项目三期、四期监理工程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陕甘区域公司沣太花园项目三期、四期监理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该名称为暂定名,最终以政府批文为准;1.2工程地点:西咸新区项目所在地,具体工程地点以甲方指定为准;1.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暂定为45.813185万平方米。第3条服务期限:本工程总期为28个月,乙方承诺再增加3个月免费服务期,因此整个监理服务期限为31个月。预计监理服务日期: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书为准,服务期据此计算,但若工期延长系因不可抗力或监理方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相应顺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第4条合同价款,4.1本合同暂定4211713.90元,其中税金为238398.90元,税率为6%(增值税专用发票)。7.6发票要求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以下第(2)项发票:(1)税率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场正式提供监理服务。根据竣工结算交接单显示,合同约定工期28个月,实际工期21个月,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2020年1月22日案涉项目结束并验收合格,2022年9月6日项目部***及经理***签字。另,根据监理报价清单,总价款包括了沣太花园项目三期的监理费用2084566.32元及沣太花园项目四期监理费用2127147.58元,原告实际只干了三期。被告已支付监理服务费855680.8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陕甘区域公司沣太花园项目三期、四期监理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竣工结算交接单、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甘区域公司沣太花园项目三期、四期监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但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支付监理费用,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全额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监理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监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用费为项目三期、四期监理工程,原告只干了涉案项目三期,且该项目三期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竣工结算交接,因此监理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2084566.32元计算,被告已支付监理服务费855680.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22888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现其未全额开具发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其对被告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228885.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