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9230号 原告: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90039.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经济损失42480.28元(结算价3786490.66元-已付3296451.38元=未付490039.28元*4.75%*657天,暂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立案时止,后期产生的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依据招标投标文件的要求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了《F1欣阳花园项目监理工程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场正式提供监理服务,2020年12月31日离场,2020年9月30日案涉项目结束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监理服务费3296451.38元,未支付费用490039.28元。原告的工作已经结束,被告欠付服务费一直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费未经与被告结算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实际情况,被告经核算认可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693289.16元,被告已付款项超出结算价款,对原告无欠付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案涉合同价款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662725.06元,监理酬金按监理人员劳务工资综合单价包干,最终按照实际监理人员及服务月数进行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296451.38元。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申请资料,要求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款及工程变更签证费用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价款,但被告审查资料后发现,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并无明确的计算依据,原告也并不是按照合同签署时预计的监理人员配置表提供监理服务,实际出勤的监理人员相较配置表每月度均有减少,故无法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结算金额被告未能确认。经被告对原告服务过程中留存的双方确认的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及监理人员考勤表进行核算,合同期间共产生监理服务费用2524523.56元,又因延长监理服务期增加签证变更费用123765.6元,另外根据原告服务情况被告同意额外奖励45000元,故案涉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693289.16元。而被告前期已支付合同款项3296451.38元,故被告对原告已无欠付款项,且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回超出结算价款的已付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与事实情况不符,不应被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约定不符,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上林苑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支付的监理费60316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F1欣阳花园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F1-欣阳花园项目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为39个月,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662725.06元。同时约定监理酬金按照监理人员劳务工资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监理人数、服务月数据实结算。中期付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自乙方进场起计,以正常监理期限N个月计算,按合同总价的80%分M(M=N/3)次在下一期最初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按照中期付款的相关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4笔款项共计3296451.38元。后在合同价款结算过程中,经对监理人数及服务月数的审核,反诉人确定的合同结算总价为2693289.16元,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的监理费超出合同结算总价603162.71元,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综上,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建科公司辩称,第一,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入场到2020年12月31日离场,在此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经过其考核合格后,实际付款金额为3296451.38元,合同约定39个月,按照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计13期,加上第一期的开办费用的5%,共14期,应支付总价款的90%,即3296452.554元,所以实际支付的金额和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差1.74元,几乎吻合,剩下的10%的服务费366272.506元,被告应当在撤离后2020年10月31日,支付完毕,所以反诉人所述的超付,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建科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林苑公司(甲方)签订《F1-欣阳花园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F1-欣阳花园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该名称为暂定名,最终以政府批文为准;1.2工程地点:西咸大厦对面。具体工程地点以甲方指定为准;1.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36.2万平方米。第3条服务期限:本工程总期为36个月,乙方承诺再增加3个月免费服务期,因此整个监理服务期限为39个月。预计监理服务日期: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书为准,服务期据此起算。第4条合同价款,4.1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662725.06元。7.6发票要求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建科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入场正式提供监理服务。2020年12月31日离场,2020年9月30日案涉项目结束并验收合格。另,根据阳光城F1-欣阳花园项目监理工程竣工结算增减账目确认书,截至2021年3月22日,合同金额3662725.06元,工程变更费用123765.6元。被告上林苑公司已支付监理服务费3296451.3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欠监理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以已经向原告超付监理服务费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F1-欣阳花园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增减账目确认书、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合格证、竣工结算交接单、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F1-欣阳花园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但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支付监理费用,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监理服务费未经与被告结算确认为由而拒绝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监理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监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为合同金额3662725.06元,工程变更费用123765.60元,共计3786490.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用3296451.38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490039.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现其未全额开具发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其对被告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已经超付一节,因本院认定反诉原告仍下欠费用,故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490039.2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4915.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