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6295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号。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5856元,判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都区黄海南路“328国道立交桥”西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是苏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名义上挂靠在被告电力公司处。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306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前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返还297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电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都区黄海南路“328国道立交桥”西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额面部、右手背及双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C5-7颈椎间盘突出颈椎过伸性损伤;左侧外踝骨折。建议暂休4个月,其中卧床1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7年1月11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脑外伤综合征;2017年1月17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2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6496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影像科急诊检查报告单、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若有统筹支付,也应当扣除,对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36496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住院33天×18元/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护理费,原告主张5200元[(住院33天×100元/天)+(出院27天×6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证、出院记录、护工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住院33天×50元/天,出院认可27天×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60元/天,出院后为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860元[(住院30天的实际支出护理费3600元)+住院3天×60元/天+出院后27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0700元(180天×115元/天),提供江都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行包快件部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期限认可150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我们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工资标偏高,没有其他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相佐证,只能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提供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脑外伤综合征;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从事非农职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城镇户口,也需要提交户口簿进行佐证,标准按照3717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新标准尚未公布实施,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4097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4097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10、车损,原告主张80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并未定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80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11、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6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253元[10000元+108403元(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850元(含车损、施救费)],剩余部分27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46943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36943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中返还被告**垫付款29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36943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29700元,原告***实得107243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108801011090********;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江都卫星分理处,帐号:62×××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张双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