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5271扬州龙创机械制造厂与江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5271号
原告:扬州龙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民村。
投资人:吴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
法定代表人:赵庆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龙,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龙创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龙创厂)与被告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创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高蕾,被告捷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创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2464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元(实际以32464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被告至今拖欠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货款324648.5元未付。2018年7月,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自愿将自己对被告捷凯公司享有的324648.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嗣后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发函告知被告捷凯公司。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捷凯公司后,捷凯公司拒绝主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龙创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后,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同意将对捷凯公司的债权共计324648.5元合同尾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是在2018年7月1日之前口头谈妥,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于7月9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快递寄送单留存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寄送给了捷凯公司,寄送的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寄件人姓名为赵敏,是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员工;3、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捷凯公司往来应收账款,证明应收账款的金额为324648.5元;4、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出具给捷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若干张,证明两家的买卖合同关系,赵敏为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
被告捷凯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7月15日寄送的快递单中有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事实,但是该通知书是复印件没有红章,被告认为该份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截止2018年7月10日,捷凯公司实际尚欠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货款312384.5元。
被告捷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7月10日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往来的《发货单》复印件一页,证明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一天又向被告购买相关产品,此时被告并不知道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已经将相关债权转让,因为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有往来款在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同意发货;2、被告两次收到所谓债权转让书的快递信封复印件,证明可以确定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3、江都法院(2018)苏1012民初519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证明在相同的时间内被告收到了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江都人民法院冻结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被告方不可以付款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截止2018年7月10日,捷凯公司欠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货款312384.5元。原告龙创厂系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18年7月9日,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将自己对捷凯公司享有的324648.5元债权转让给龙创厂。后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7月18日通过申通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至捷凯公司。另,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苏1012民初5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在捷凯公司到期债权361300元,冻结期限三年,并于2018年7月23日向捷凯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和(2018)苏1012执保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捷凯公司收到本院上述文书后未向龙创厂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捷凯公司的到期债权,其将对捷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7月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捷凯公司,捷凯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通知,符合法律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已于2018年7月16日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后,原告依法取得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对捷凯公司的债权,可以要求捷凯公司清偿债务。捷凯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312384.5元。捷凯公司辩称,其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复印件没有红章,故该份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只有一份,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送至捷凯公司,通知捷凯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后又由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寄送给捷凯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是复印件,但并不影响通知的效力,故对于被告捷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捷凯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接着又收到了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有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捷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龙创机械制造厂给付312384.5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龙创机械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7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华
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
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