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飞腾钢结构制造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繁荣路6号。
投资人:沈小飞,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飞腾钢结构制造厂(以下简称飞腾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苏101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捷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基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捷凯公司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赔偿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同为连带责任赔偿人飞腾厂对**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属于追偿权纠纷案件,而一审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据此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捷凯公司与飞騰厂之间是发包与分包关系,飞騰厂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与花青松之间是雇佣关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是花青松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对花青松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花青松自担次要责任),捷凯公司和飞腾厂由于选任不当,将工程发(分)包给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单位(人)施工,发(分)包行为无效,对**应赔偿花青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认定捷凯公司、飞腾厂各承担**应赔偿额的15%,不仅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101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相悖,且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飞腾厂辩称:1、对一审法院查明“对于花青松的损失,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捷凯公司与飞腾厂因存在选任不当,均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2、对一审法院判决由捷凯公司与飞腾厂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两家各承担15%的赔偿份额、**承担70%的赔偿份额也没有异议;3、飞腾厂对要求赔偿的总金额有异议。在花青松作为原告起诉的(2019)苏101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捷凯公司与飞腾厂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该是对**应赔偿的总金额520372.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对扣除飞腾厂和**先前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355572.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该将飞腾厂和**已经合计承担的赔偿金额164800元也应按一审判决的份额进行计算,然后计算三方各自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
捷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向捷凯公司返还代偿款363952.28元,并自捷凯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飞腾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飞腾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腾厂于2015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未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7年5月16日,飞腾厂在捷凯公司熔铝车间钢结构厂房增高改造、增设气楼、更换原屋面瓦等工程中中标,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飞腾厂承接捷凯公司上述钢结构厂房的改造工程,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017年5月28日,飞腾厂与**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承包。上述合同签订以后,**雇佣案外人花青松等人着手施工,施工过程未搭建脚手架,也未设置其他安全设施。2017年5月29日下午,花青松在工作中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对此,花青松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捷凯公司、**和沈小飞赔偿其各项损失694502.2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苏101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花青松各项损失合计355572.28元,同时判决捷凯公司和飞腾厂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以后,花青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捷凯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支付了赔偿款355572.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以及执行费5280元,合计363952.28元。
经捷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苏1012民初5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捷凯公司承担了案外人花青松的全部赔偿义务后,基于其与飞腾厂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以及飞腾厂与**之间的分包关系,捷凯公司有权提起追偿之诉,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花青松作为原告起诉的(2019)苏1012民初2952号中,捷凯公司与飞腾厂虽然对沈小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捷凯公司与飞腾厂以及沈小飞的内部法律关系中,捷凯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厂房改造工程发包给无专业承包资质的飞腾厂,存在一定过错;飞腾厂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更无专业承包资质的**,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雇佣花青松后,对花青松的选任、现场监督施工等负有直接责任,现其因疏于管理,造成案涉事故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上述原理,对捷凯公司已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捷凯公司承担其中的15%即363952.28元×15%=54592.84元,飞腾厂承担其中的15%即363952.28元×15%=54592.84元,**承担其中的70%即363952.28元×70%=254766.60元。对捷凯公司主张的要求飞腾厂、**承担捷凯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54766.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扬州市飞腾钢结构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54592.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元,保全费2420元)由捷凯公司负担410元,**负担3773元,飞腾厂负担161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捷凯公司向**主张全额追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不能,本案追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于能否追偿的问题。本案中,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花青松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一事,**应对该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花青松自担20%责任),捷凯公司因将钢结构厂房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飞腾厂,飞腾厂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在该受伤事件中因捷凯公司、飞腾厂均存在选任过错,故捷凯公司、飞腾厂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连带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捷凯公司在承担上述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后,得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享有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
关于追偿范围的问题。因**、捷凯公司、飞腾厂对花青松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负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捷凯公司向**、飞腾厂追偿的范围仅限于超出自己限度的赔偿数额。在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各自的责任份额时,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同时结合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认定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发包人的责任,进而对捷凯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酌定由捷凯公司、飞腾厂各承担15%、**承担70%比例,捷凯公司仅应对连带赔偿款项的85%部分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捷凯公司有关该连带责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应由**全部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捷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黄月花
审判员 王有展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卢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