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7907号
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发展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库。
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润液公司)与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润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润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880元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年有业务往来,截止于2017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88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沈鼓公司未应诉答辩。
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配套油站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次风机油站、送风机油站,总金额为108.8万元。质保期自产品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预付款10%,进度款10%,发货款70%,余款10%质保期满后付清。约定交货方式为发到国内港口。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1月5日前完成了交付义务。2014年4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配套油站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为25.76万元。质保期约定与前份合同相同。预付款30%,进度款50%,验收款10%,余款10%质保期满后付清。约定交货方式为用户现场,具体发货地址另行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8月5日完成了交付义务。2014年8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配套油站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为6.2万元。质保期与付款方式约定同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用户现场,具体发货地址另行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16日完成了交付义务。2017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款到发货,该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对于前三份合同,被告已支付货款1298000元,尚余货款109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江海润液公司与沈鼓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皆应诚实守信的全面履行。江海润液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沈鼓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江海润液公司自认已收到其他货款,故沈鼓公司尚应支付剩余货款10960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自产品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故原告要求于2017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虽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2014年年初时被告已欠其货款828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沈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600元及利息(以109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612元,由原告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魏清见
人民陪审员 陆爱华
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明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