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桥段。
法定代表人:曹卫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忠,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发展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故意向原审法院提供错误地址,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接收原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未提供再审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核准的注册地址“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桥段”,而是提供所谓的“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春旺路68号”。原审法院按此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中国邮政的回复为拒收,理由为“无收件人名字,此单位无人收”。而真实情况为再审申请人一直在正常经营,公司注册地址一直为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段,能够正常接收任何材料。因被申请人故意向法院提供错误地址,导致再审申请人被错误公告,最后被缺席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1、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民事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地址与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不一致,立案受理法官未要求原审原告提供正确的起诉状副本,而是直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681民初2100号。2、审判人员在向再审申请人寄送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时,未按照再审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地址寄送,收到退信后仍未按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地址寄送,而是直接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再一次失去应诉的机会。3、审判人员在(2019)苏0681民初210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但审判人员在实际审判中却无视该规定,未按照原审被告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寄送法律文书,并且在一次退信后即进行公告。根据2019年9月16日14时30分的法庭笔录显示,审判人员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笔录中载明“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桥段。法定代表人曹卫文”,该信息与再审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一致。审判人员在开庭时核对的当事人信息是按照工商登记信息核对,但为何在寄送法律文书时对该工商登记信息置若罔闻?况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春旺路68号是再审申请人的唯一地址或工商注册地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应进入再审。
江海设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春旺路68号”这一地址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给我公司的,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春旺路68号”这一地址系由宝联公司提供给江海设备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宝联公司所确认的地址即“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春旺路68号”。根据宝联公司的陈述,“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春旺路68号”就是“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桥段”平时的叫法。由此可知,这两个地址所对应的是同一地理位置,实际所指就是宝联公司所在位置。原审法院向宝联公司寄送相关法律文书,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春旺路68号”,该邮件被退回的理由为“拒收(无收件人名字,此单位无人收)”。原审法院在宝联公司拒收所寄邮件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妥。综上,宝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陈 舜
审判员  施素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