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4018号
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蔡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
法定代表人:陈东库。
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80元及以828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液压设备。截止于2011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沈阳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稀油站,约定合同金额为3980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10%为质保金,质保期随主机运行12个月。200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820元的货款。200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稀油站,约定合同金额为6600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90%,10%为质保金,质保期随主机运行12个月。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约定合同金额为523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留10%为质保金,随主机运行12个月。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07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送风机油站等产品,约定合同金额为406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质保期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万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上述四份合同金额合计5641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558200元,尚欠货款8280元。原告已根据上述四份合同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800元、66000元、52300元、406000元(2011年9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沈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江海公司与被告沈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沈阳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280元,由原告江海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交货凭证及相关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江海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公司支付货款828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江海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0元及利息(以828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吴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 慧
书 记 员 陈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