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督1号
申请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旁门。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鼎盛合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辰东工业园区内福康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提交的编号SGTJCD00YXGY22000286《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电费账单、电价表、违约金明细表均系申请人单方出具,未经被申请人天津鼎盛合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确认。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催交电费通知书复印件客户签收处签名人员有权代理或代表被申请人天津鼎盛合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且欠款金额未经被申请人天津鼎盛合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确认,申请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数额不确定。因此,申请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申请本院向被申请人发布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260139.09元的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的支付令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