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9417号
原告:***,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集贤里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集贤里28号楼旁平房,现办公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集贤里33号楼西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平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瀛洲里社区公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旁门。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集贤里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集贤里居委会),天津平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集贤里社区居委会和天津平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国家电网城东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充电桩施工方案进行确认盖章路探协调及通知小区居民并在2个工作日协助完成充电桩施工安装;2.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集贤里社区居委会和天津平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阻碍原告***安装充电桩造成的误工费1,732元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4月份分别向物业及居委会申请新能源充电桩的允许施工证明,物业以我们从没有盖过这样章为由拒绝向我提供,随后和居委会主任***沟通,他本人为物业公司考虑为安全问题不给盖章允许施工,随后又表明涉及车位相关问题都找物业,不要找居委会,并指导我去起诉消防电力相关部门,明确说到这个充电桩居委会不想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表明居民安装充电桩居委会不管,并且小区有安装,但是她盖章协调负责,他们拒绝配合,言语中表明这个充电桩我方安装不上,6.13我通过居委会知道起诉物业通过法院协调拿到允许施工证明,随后电力安装过程中,居委会及物业拒不配合并且***主任以各种理由不出席现场,在约定时间内所有部门人都到齐后,***主任拒不出席,直到6.20日,原告通过报警形式,民警通过警务通联系到***主任,其才到现场,沟通中,电力拿出了国家红头文件及街镇发布的相关文件,表明需要相关配合,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主任以不知道不了解没看见国家发布的相关内容拖延,依次以六个方向拒绝配合安装充电桩,1法院判决的允许施工证明不认可;2存在安全隐患;3拒不承认该车位属于我长租车位;4不认可为我为该小区业主,只称我为居民;5要求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在我长租车位同意安装才行,通过激化居民之间矛盾,阻碍我安装充电桩;6以各种事由不出席不配合电力安装电表;以上六点充分表明居委会的底层逻辑以不想承担责任为由阻碍安装充电桩,阻碍推动国家绿色新能源发展,并侵犯居民应该拥有的权益。
经查明,集贤里居委会通过在小区内议事协商会议的形式,对原告所诉事宜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集贤里社区议事协商会议结果”公示,决定不同意***设立私人充电桩。
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是其应有之职。案涉小区内因客观原因未产生业主委员会,可以由居委会代为行使相应权利。本案中涉诉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居委会代行相关职能,私人充电桩的增设应由被告集贤里居委会征求相邻居民意见,经过议事决议程序决定。居民自治组织对于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集体决策、决定,且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增设私人充电桩的主张应当通过发起居民代表大会、议事协商会议等途径先行申请讨论,未依照正当途径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支出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财产损失。现本案中集贤里居委会已经作出“集贤里社区议事协商会议结果”并公示,释明原告可主张“集贤里社区议事协商会议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决定,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集贤里居委会继续履行为其安装私人充电桩的“义务”,现集贤里居委会已经作出决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