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旁门。
负责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女,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女,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东供电分公司)、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7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东供电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受侵害的公民,是受侵害不动产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宅4米处建违法变电站,具有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该变电站属于违法所建,上诉人人身受到潜伏性辐射危害,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城东供电分公司、天津电力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东供电分公司将变电站按照国家规定移动至距离原告住宅12米或给本人房屋置换至在天津一发电厂原址建的住房;2.诉讼费由城东供电分公司承担;3.如果城东供电分公司承担不了责任就让天津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1月3日天津市河东区平房改造办公室取得河东津塘路北中山门十一段(现中山门和睦西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平房改造。1994年3月6日天津市河东区平房改造办公室向配套办申请备案中山门11段所有公建配套一律由其自行解决,随小区建设一并完成。1994年4月8日天津市河东区公建配套办公室批准中山门11段住宅小区的配套由区平改办负责建设。1995年9月20日,中山门11段住宅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讼争的10kv联络3虎35线虎3501站,位于和睦西里2号楼与3号楼之间。该变电站作为和睦西里小区的配套项目由天津市河东区平房改造办公室建成后于1996年2月12日交由城东供电分公司管理使用,用于小区供电。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房屋系***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系***根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其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于2019年5月1日起承租。城东供电分公司系天津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城东供电分公司、天津电力公司管理的讼争变电站是否侵害了***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1.***作为天津市河东区中山房屋的承租人,具有占有、使用等基于该房屋的物权赋予的相应的民事权利。现***作为准物权人诉请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基于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3.***诉请排除妨害,系物权保护的方式,其法律基础是物权受到侵害。首先,涉诉变电站系和睦西里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城东供电分公司对于变电站房屋仅为管理人,并非所有人,二被告均不具备拆除的主体资格。其次,***认为涉诉变电站不符合环保要求,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其造成损害,其依据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25日施行,涉案变电站建设及交付使用均早于1997年,故不受该办法调整,而且该办法已经失效。再次,***主张变电站影响其通风、采光,其对于电磁辐射超标、影响通风、采光均不申请鉴定,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最后,***主张变电站占用消防通道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变电站所处位置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占用消防通道并违反相关消防法规建设,而且是否占用消防通道应由相关行政机关确定并作出处罚,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此外,涉诉变电站及所处小区至今建成已经二十余年,***取得房屋承租权远远晚于变电站建成时间,并且变电站承担着为小区多户居民供电的功能,擅自移除将侵害小区居民的公共利益。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变电站系违章建筑,即使是违章建筑,其拆除亦非法院民事案件解决范围。城东公司供电分公司、天津电力公司不应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故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变电站系公建配套设施用于小区供电。上诉人***认为涉诉变电站的电磁辐射对其造成损害、影响其通风、采光等,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关于消防和违章问题非法院民事案件解决范围。一审判定并无不妥,二审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王志红
审判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