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旁门。
负责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御河湾新苑西侧办公楼301室(三条石街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薛志华,经理。
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截至2020年8月5日的违约金6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电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上诉人主张的电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属于有法不依,也违背了当事人自治原则。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逾期未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原电力工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户违约金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3)款也明确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以往的判例中也支持了上述违约金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电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治原则,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主动代被上诉人行使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属于法律程序错误,且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法律并未对违约金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选择是否主张减少违约金,法院不应进行干预。本案被上诉人消极应诉,在其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一审法院主动代被上诉人行使主张调整合同违约金的权利,属于明显程序错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电费,给上诉人造成了电费实际损失,然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电费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上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高,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电费违约金的调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支付欠缴的电费14872.14元,截至2020年8月5日的违约金621.99元,两项合计1549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5日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号为0032946765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北辰区东。行业分类为有色金属压延加工,用电分类为大工业,负荷性质为三类。用电容量为根据用电人的申请,供电人确认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15千伏安。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人供电。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人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人供电。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供电人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人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按国家规定,供电人对用电人应执行分时电价。电费结算方式为供电人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应在供电人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按电费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还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本合同经供电人、用电人签字盖章后并自2009年2月25日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2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依约向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交纳电费的义务,根据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2020年6月的电费7304.21元、7月电费7567.93元,以上合计14872.14元。其中2020年6月的电费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2020年7月的电费应于2020年7月14日前付清。
另查,2013年6月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2018年12月19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交付电费并支付违约金,以及具体数额。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而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如期足额向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电费,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要求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20年6月、7月欠缴的电费共计14872.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的违约金621.99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产生了相应损失,故应向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的损失情况,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应当认定为过高,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730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14872.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电费14872.14元;二、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730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14872.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主张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欠缴电费共计14872.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的违约金621.99元,双方《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欠付电费滞纳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元亨
书 记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