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和福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娣,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旁门。
主要负责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东供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系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重复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审判决无视本案事实和(2020)津02民终1180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城东供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东供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底商104、105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74826.55元,及自2020年11月9日至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38元/月/平方米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0日,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大公司)作为甲方,新乡市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河东区一号桥宁月花园工程,于2002年8月竣工。甲方用宁月花园28号楼9号底商作为工程尾款冲抵给乙方。2005年12月28日,新中大公司作为甲方,新乡市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抵押房屋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原建设开发的卫国道南居住区二期B标段工程时,向我公司借款四百万元,因其他原因造成甲方退出开发权,故使我公司退出两万平方米卫国道项目的施工,甲方退回乙方借款二百万元,剩余二百万元及利息尚未归还,甲方用下述两套底商作为抵押。一、房屋状况:房号:河东区一号桥宁月花园28号楼7号底商建筑面积:68.05㎡房号:河东区一号桥宁月花园28号楼8号底商建筑面积:58.4㎡。二、本协议生效时,在甲方未还清乙方借款时,宁月花园28号楼7、8号底商作为借款抵押,在此期间,甲方物权出售、租赁该房,直至甲方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时,乙方将其房屋归还甲方,若甲方迟迟未能还清借款,此房屋由乙方收回,归其所有,房屋价格按4000元/㎡。2013年4月8日,新中大公司作为甲方,新乡建筑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确权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曾在2005年12月签订了两份以房抵款的协议书,双方确认:由于新中大公司欠新乡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同意将甲方所有的宁月花园28号楼7、8、9号三套房屋共204.6平方米抵给乙方,现在双方对以上两份协议效力继续认可。二、该三套房原图纸标注为宁月花园28号楼4、5号底商,后甲方因收房需要将其改为宁月花园7、8、9号底商。现乙方要求甲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包括需要人民法院确权等,甲方表示愿意配合,但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因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司法和行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原图纸宁月花园28号楼4、5与现28号楼7、8、9有误,与新中大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自此后新中大公司与新乡建设集团总公司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双方再无任何异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审理城东供电与新中大公司及天津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依据城东供电的申请,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二中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并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二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城东供电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乡建筑对查封的房屋提起异议,2010年4月7日,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新乡建筑的异议申请。
2010年5月18日,新乡建筑以新中大公司为被告,城东供电为第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中大公司履行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7号底商、8号底商、9号底商的过户手续,因新乡建筑要求新中大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现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3029号、(2010)东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驳回新乡建筑的起诉。新乡公司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56号、(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中院在(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56号、(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57号案件中认定,新乡建筑主张的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宁月花园28号楼7、8、9号底商在房管部门的权属登记簿上并不存在,按其相对应的位置,7、8号底商应为案外人名下宁月花园28号楼4、5号底商的一部分,9号底商应为案外人名下宁月花园28号楼5号底商的一部分。
2011年1月29日,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执字第0239-2号民事裁定,将新中大公司所有的坐落河东区津塘路宁月花园28号楼106号房屋、喻农名下上述地点101-102号房屋、杜广英名下上述地点103号、刘岩名下上述地点107号房屋、刘锟名下上述地点108号房屋交付城东供电,抵偿540万元债务。
2018年,二中院在执行城东供电与新中大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新乡建筑对二中院执行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底商104、105号房地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二中院提出异议。2018年3月8日,二中院作出(2018)津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新乡建筑的异议申请。新乡建筑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津执复28号执行裁定,驳回新乡建筑复议申请,维持(2018)津02执异22号异议裁定。
2018年10月22日,二中院作出(2018)津02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杜广英、贾晓洁名下分别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杜广英、贾晓洁名下分别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抵偿一审法院(2008)二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12月23日,城东供电取得坐落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底商3、4号及坐落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底商5号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底商4建筑面积为91.77平方米、底商5建筑面积为92.75平方米。城东供电诉请标的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底商104、105房屋对应的不动产登记房屋为底商4号、5号。
2020年1月3日,城东供电诉新乡建筑,要求新乡建筑立即腾出占用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底商4号、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底商5号房屋。2020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底商4号、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底商5号房屋返还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新乡建筑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津02民终118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的起诉。
2021年1月22日,新乡建筑起诉要求确认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4号、5号房屋为其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驳回新乡建筑的诉讼请求。新乡建筑上诉后,二中院作出(2021)津02民终47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新乡建筑是否应当返还涉诉房屋;三、新乡建筑是否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0)津02民终1180号民事裁定,系依当时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就城东供电的起诉予以驳回。城东供电未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权利救济,现房屋仍处于持续侵权状态,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新乡建筑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城东供电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底商4号及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楼底商5号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城东供电公司应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新乡建筑辩称,其实际占有的该房屋面积与房产登记情况不符。对此已有生效文书认定新乡建筑主张的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宁月花园28号楼7、8、9号底商在房管部门的权属登记簿上并不存在,按其相对应的位置,7、8号底商应为宁月花园28号楼4、5号底商的一部分,9号底商应为宁月花园28号楼5号底商的一部分。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新乡公司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城东供电。此外,关于新乡建筑所称其对涉诉房屋有所添附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乡建筑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对城东供电的权利造成侵害,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城东供电系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新乡建筑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城东供电取得所有权后支付房屋使用费。经一审法院查询,(2020)津0102民初257号案件在先行调解阶段于2019年11月25日向新乡建筑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应认定新乡建筑从此时知晓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新乡建筑应支付此后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城东供电按非住宅房屋租金水平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新乡建筑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为7011.76元/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底商4号、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28号底商5号返还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每月7011.76元计算;三、驳回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9元,由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其之前诉讼的案件并不完全一致,且法院对被上诉人前次诉讼系进行了程序审查及处理,并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被上诉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虽主张其对案涉房屋合法占用并享有权利,但经几次诉讼裁判,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均未得到支持,上诉人占用案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乡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9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勃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