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东新街东段0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11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甘井镇佃头社区村委会。
负责人:***,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下称合阳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下称渭南供电公司)、合阳县甘井镇佃头社区村委会(下称佃头村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阳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渭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阳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合阳供电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作出判决,程序不当。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径直以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又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独任审理形式无法克服审判人员的个人主观倾向对判决结果的消极影响,程序不当,造成一审判决的主观随意性难以消除。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确认了案涉事故发生是多重原因力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并未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对责任进行合理划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虽以民法典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在事实查明中,也分别确认了案涉电力线路为佃头村村委会出资建设并实际使用的事实(产权人和使用人),查明了***驾驶铲车作业铲断电杆拉线的事实,查明了受害人***“冒然捡拾(断落拉线)酿成触电身亡的后果,自身有重大过错”的事实,但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责任承担比例时,一审法院抛开了前述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例的前提,导致判责比例极不合理。1.一审法院对于受害人***的过错认定并不全面。受害人***组织大型施工机械在高压电力线杆和变压器附近作业,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过错,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仅注意到***在案涉事故中未保护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自身有重大过错”,忽略了***在案涉事故发生中“贡献”的肇始性原因力。2.一审法院虽否定《供用电合同》真实性,但确认了案涉电力线路为佃头村出资建设的事实,并认定佃头村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未对佃头村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明确划分,而是以原审原告放弃对佃头村追责为由,对佃头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份额比例一笔带过。3.在案涉事故中,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特殊侵权类型“高度危险责任”部分的规定,但由于本案涉及多个被告,也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确认上诉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电力输送、经营主体,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应当先将其他各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确定之后(根据各方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力的贡献度、过错程度),剩余部分由合阳供电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受害人***“自身重大过错”和线路产权人佃头村“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均有部分认定,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责任比例划分,而是直接判定了合阳供电分公司和***的责任承担比例,这种裁判思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要求。三、一审法院对合阳供电分公司的过错认定存在扩大和不实部分,影响合阳供电分公司责任比例的划分。1.一审法院确认了佃头村出资建设线路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认定佃头村对于案涉线路的安全隐患有及时发现并上报的义务,该线杆拉线“年久失修”,常年实际使用人佃头村未能发现并及时报告合阳供电分公司,并非合阳供电分公司不履行维护义务的过错,况且拉线虽生锈但正常牵拉状态,并不等同于“拉线因断裂松垂导电”的实在安全隐患,线杆拉线被铲断之前正常牵引的状态,虽存在隐患,但只是发生触电事故的间接原因力;造成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指挥大型施工车辆平地的违法事实和***冒险作业铲断拉线导致带电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于直接原因力和间接原因力未做区分审查,导致一审判决基于原因力贡献的过错确认出现了偏差,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2.一审法院认为“国网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应当在案涉电杆的附近设置警示围栏,……其未设置此类警示语亦属于其过错之处”,该部分的过错认定存在扩大部分,不能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是否设立标志、警示提醒,并非合阳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归因过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警示提醒,属于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现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合阳供电分公司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以合阳供电分公司“未设置此类警示语亦属于其过错之处”作为判责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愿请贵院依法改判,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强化关于高压电力设施保护普法教育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效果,切实发挥司法判决的社会教育功能。
被上诉人王某、***、***、***、***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合阳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适用程序系依案情决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各当事人对***因高压触电身亡的事实无任何争议,合阳供电分公司已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仅仅是责任比例与***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争议。2.合阳供电分公司不仅有供电职权还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义务,涉案土地系耕地,案涉电线杆未安装任何绝缘套及警示标志,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专业主体应该承担更谨慎的义务,不是将责任推卸给产权人。涉案现场杂草覆盖,若合阳供电分公司安装相应的绝缘套或者警示标识,受害人在处理杂草时就会清晰可见,可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合阳供电分公司存在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过错。同时,合阳供电分公司应当对高压电线杆周围部分区域设置保护区,根据现场情况可知,合阳供电分公司任由其保护区内杂草丛生,存在过错。由于电力的特殊性属于高度危险,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方经营者具有维护义务,其在宣传和维护中存在疏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辩称,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我们同意王某代理人的意见。二、关于责任划分。1.合阳供电分公司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70%。按照《电力法》五十三条之规定,合阳供电分公司应设立警示标志及保护区,但其未设立警示标志且保护区也不明确。电力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供电公司附有巡视巡查、监测维修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其无证据证明按照电力操作规范进行巡查巡视。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未查清查明,认定其承担45%不公。2.***不存在铲断拉线的事实,公安局在事发之后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有三四处提到,***看到当时在平整土地之前,电杆线已经断裂,但一审未采纳,推断***铲断系判决不公。***和***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当时给***微信语音让***开车给他平地,就是帮忙。退一步,***叫***也没有说给钱,也没有支付报酬,所以义务帮工关系成立。王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起诉***,可以证明其知道电线杆断与***无关。根据法律规定,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村组负有报告义务,发现电线杆长期没有维修管理应该向电力部门反映报告,所以村组存在过错,应该明确村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对该部分没有明确。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承包地内作业时已发现拉线断裂,其应及时向村组报告立即停止作业撤离现场。但其擅自移动带电设施,存在冒险作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对其责任认定没有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合阳供电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70%,村组及死者应该承担30%左右。
被上诉人渭南供电公司辩称,对合阳供电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佃头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合阳供电分公司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左右,村委会以及***应该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30%,***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的铲车在清理机井北边杂草前,电杆拉线已断,而非***的铲车铲断。以下证据能够充分证明:1.***清理机井北边杂草前,看见电杆拉线已断。2024年9月19日9时许,***给***发微信,让***开铲车帮其平整所承包的土地。***开铲车到地里后,证人***也来了。***让***把机井周围的杂草铲了,因铲车驾驶室比较高,***开铲车到机井北边时已清楚地观察到电杆拉线已断。地面上的金属挂钩是铲车刮碰到的,可能铲车刮碰到已断的电杆拉线,所以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才有刮擦的新鲜痕迹,但电杆拉线不是铲车铲断的。2.事故现场证人证明***铲车清理机井北边杂草前,电杆拉线已经断了。2024年9月19日,***触电身亡,当天,合阳县公安局甘井派出所的警察对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铲车清理杂草前,“拉线中间有向下的孤度,拉线应该没有受力”。未断的电杆拉线应是挺直的,不会有孤度。公安干警对***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铲车清理机井北边杂草之前,电杆拉线已经断了。3.***清理杂草之前,***曾给***说过“电杆拉线已经断了”。事故当天,合阳县公安局甘井派出所警察调查了证人***,询问笔录记载:***给***提醒说机井西北角,有一根电杆的拉线,说完之后***就到机井东边上厕所去了。询问笔录有三处提道:“***就到我跟前给我说这根拉线已经断了”。死者生前给证人***讲的再次印证***清理机井北边杂草前电杆拉线已经断了的客观事实。4.从客观规律和科学角度方面讲,假设***的铲车将电杆拉线铲断,一定会发出巨大的响声,电杆拉线一定会反弹,在场的三人一定能听到响声,也能看到电杆拉线的反弹;但三人既未听到响声,也未看到拉线的反弹,证明拉线在***铲车清理机井北边杂草前已经断了,而非***铲断,拉线断掉不是***所为。5.一审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未将***列为被告,***参与诉讼系合阳供电分公司在一审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从另一个角度证明***铲车没有铲断电杆拉线。6.一审未查明两根电杆拉线断裂时间,属事实不清。公安机关的勘察笔录虽然记载金属挂钩表面可见新鲜刮擦痕迹,两根已断裂钢丝断头较新鲜,但一审无直接证据足以证明电杆拉线是***的铲车铲断,且恰恰相反,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铲车清理杂草之前电杆拉线已断,所以***就放心的施工,在平整土地和铲除杂草时无形中触碰到金属挂钩及已断的电杆拉线,才有了新鲜痕迹。一审没有查清电杆拉线是施工前还是施工后断的,就认定电杆拉线是***铲车铲断的,没有证据证明,属主观意断、客观归责,是错误的,也不成立。二、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一审未查明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合阳供电分公司对供电线路包括电杆拉线负有定期检修、维护义务,本案拉线锈蚀断裂未及时修复,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未尽到专业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主要责任;佃头村四组是电杆拉线的产权人,虽无能力维修电力设施,在使用中应及时发现隐患、及时上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身亡存在过错,***亲属一审中放弃了佃头村村委会和佃头村四组承担民事责任,该部分责任应当由***亲属自理;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电力设施的危险性,发现电杆拉线断裂后,首先应撤离现场,并立即通知供电部门或村组采取措施,但***却故意冒险捡拾、移动酿成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判承担10%的责任,其过错程度与应承担责任比例不符,显失公平公正;***施工前电杆拉线已断,***触电身亡与***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给***提供无偿帮工,属个人劳务关系,若系***铲断电杆拉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不论从事实或义务帮工方面讲,***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共同辩称,1.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第一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该有证据证明,或者用已知的案件事实来认定。一审根据公安局的勘验笔录、***的笔录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事实,***的推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未起诉***系根据诉讼经验决定,***不应进行猜测。2.一审责任划分正确清楚。被上诉人及村委会责任是20%,我们放弃对村委会的责任,所以判决被上诉人进行自理。一审本院认为部分谈到的重大过错属于笔误,判决结果中可以推断本案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合阳供电分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各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对事实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所谓的事实是个人猜测。2.一审虽未采信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但确定实际产权人系村委会,所以巡视义务不在供电公司,上诉人认为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陈述不成立。
被上诉人渭南供电公司辩称,同合阳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佃头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合阳供电分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佃头村村委会向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831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诉责险费由合阳供电分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佃头村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案涉电杆线路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交了证据:1、《供用电合同》;2、佃头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3、《机井承包合同》;4、《电费结算协议》;5、用户电费缴费信息。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25年1月16日与佃头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谈话笔录一份、与佃头村四组组长***的谈话笔录一份、与佃头村机井承包人***的谈话笔录一份。王某、***、***、***、***对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及人民法院与***、***、***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电力设施的维护和检修是合阳供电分公司,电力公司肩负着用电安全、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有收取电费的权利,也有维护检修的义务。***对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法院调查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提交的证据2、3、4、5及人民法院与***、***、***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05年左右,甘井镇佃头村四组出资架设案涉电杆线路设施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案涉电杆拉线如何断裂的问题。王某、***、***、***、***提交了证据:事发现场照片一份。用以证明电杆拉线年久失修,合阳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交了证据:1、甘井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一份;2、合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20张。用以证明案涉电杆拉线是***驾驶铲车疏忽大意将拉线铲断,导致***触电身亡。合阳供电分公司对王某、***、***、***、***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拉线年久失修与断裂是两回事,不能证明合阳供电分公司有过错。***对王某、***、***、***、***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阳供电分公司对***的笔录解读属于断章取义。王某、***、***、***、***认为事发时拉线没有受力就是断裂的,照片中的拉线锈迹斑斑,合阳供电分公司有巡检、维修电力设施的义务,案涉拉线的断裂是合阳供电分公司疏于管理的原因造成的。***对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驾驶铲车曾刮擦拉锚,没有接触拉线,拉线不是其铲断的。一审法院对王某、***、***、***、***提交的照片及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王某、***、***、***、***提交了身份证明、甘井镇佃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合阳供电分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佃头村村委会对王某、***、***、***、***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王某、***、***、***、***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定***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为:1、死亡赔偿金1167290元(44713元*20年+273030元);2、丧葬费51020.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68310.5元。四、王某、***、***、***、***不要求佃头村村委会及佃头四组承担赔偿责任。2025年2月21日,在法庭组织质证过程中,王某、***、***、***、***提交书面材料,确认不要求佃头村村委会及佃头村四组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因高压线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合阳供电分公司在涉案10千伏高压线路上从事高压电能输送,并获取经济利益,应属涉案高压线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即不符合免责事由的法定条件,合阳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合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涉电杆拉线锈迹斑斑,年久失修,七根钢丝拉线仅两根连接,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合阳供电分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同时,合阳供电分公司应当在案涉电杆的附近设置警示围栏,或者警示标语,诸如“高压危险请勿靠近”等红色警示文字,其未设置此类警示语亦属于其过错之处。本案***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碰到了断裂的电杆拉线,故案涉电杆拉线如何断裂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合阳县公安局2024年9月19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该钢筋拉线接触地面一端粘附杂草及泥土......在电杆北侧地面见固定钢筋拉线的金属挂钩,该金属挂钩表面可见新鲜刮擦痕迹,金属挂钩一端固定于地面,另一端连接两根已断裂的钢丝,钢丝端头较为新鲜。”从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钢筋拉线接触地面一端粘附杂草及泥土,该钢筋拉线粘附杂草,特别是粘附泥土,应当是拉线断裂端口处受到了外力冲击导致的结果,结合勘验笔录描述的金属挂钩表面有新鲜刮擦痕迹,能够说明钢丝拉线极有可能是受到外力刮擦金属挂钩后,导致仅有两根钢丝连接的拉线断裂。***当庭认可金属挂钩的刮擦痕迹是其驾驶铲车触碰刮擦。故结合公安局勘验笔录、***的询问笔录,对合阳供电分公司陈述的案涉钢丝拉线是由***驾驶铲车因其疏忽大意铲断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亦应当对***触电身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佃头村四组作为案涉电力线杆的产权人,虽没有能力检修维护案涉高压设施,但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报告给合阳供电分公司及时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故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触电身亡的后果亦负有过错。诉讼中,王某、***、***、***、***放弃佃头村村委会及佃头村四组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其自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日常生活中常识性的危险事务和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应有一定的认知。因***发现高压电杆拉线断裂未能仔细观察,冒然捡拾酿成触电身亡的后果,自身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减轻国网合阳县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渭南供电公司非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王某、***、***、***、***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请求合阳供电分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佃头村村委会承担诉讼过程中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产生的诉责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情节和后果,酌定合阳供电分公司、***各承担***触电身亡后果损失的45%、35%,其余损失由王某、***、***、***、***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王某、***、***、***、***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70739.7元;二、***赔偿王某、***、***、***、***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43908.7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5元,减半收取计8107.5元,保全申请费3670元,共计11777.5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648.5元,由***负担6507元,由王某、***、***、***、***负担1622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叫***把挖机开上来给他平地。双方没有说平地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性质,事后也未支付报酬;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义务帮工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合阳供电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录音截取部分很短,没有前后的交流内容,综合微信截屏,不能证明***是无偿为***提供平地作业服务,结合***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示,***之前和***存在有偿服务过往,以常理推断该次平地服务是装载玉米有偿服务的延伸和增值部分,该证据无法证明***属于义务帮工。2.义务帮工和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高压触电风险现实发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渭南供电公司辩称,同合阳供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王某、***、***、***、***共同质证认为,1.真实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2.***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双方系有偿服务,装载三车玉米还向***支付铲车使用费300元,更不用说平整***所承包的68亩土地所生长的杂草,故***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平整土地事宜为义务帮工;3.一审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帮工事实,明显是二审为诉讼所陈述不真实的案件事实,从而达到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行为;4.即使***存在义务帮工情形,***仍然存在过错。一审庭审中,***已认可金属挂钩的刮擦痕迹是其驾驶铲车触碰刮擦,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最起码是疏忽大意,以至于导致***死亡的后果,***的近亲属可以代为行使被帮工人***的追偿权,直接向该帮工人***主张追偿。被上诉人佃头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合阳供电分公司的责任。合阳供电分公司与佃头四组井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以10千伏电压,从131梁山线路经/杆,向乙方1#受电点供电”,案涉10千伏电压线路属于高压线,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方向佃头村四组提供高压用电,合阳供电分公司在案涉高压线路上从事高压电能输送,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对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进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对***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二、关于***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勘验笔录、***的询问笔录等,认定案涉钢丝拉线是由***驾驶铲车因疏忽大意铲断并无不当。***作为专业铲车司机,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机械作业,其应当在作业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触电身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关于受害者***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高压电线的危险性明知,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冒然捡拾拉线酿成触电身亡的后果,其死亡原因主要系其缺乏安全常识,其自身存在过错。四、关于佃头村村委会的责任。合阳供电分公司与佃头四组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根据该合同,佃头四组系引入高压输电线路的用电方。虽然其无法对案涉事故段高压线路进行管理、维护,但其作为引入高压电的用电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高压线路可能给引入高压线区域内的人员带来危险应有所预见,但其疏于履行自身义务,未及时督促提醒合阳供电分公司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由于佃头村四组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佃头村村委会作为村民小组的设立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中,王某等放弃佃头村村委会及佃头村四组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责任应当由王某等自理。五、关于渭南供电公司的责任。渭南供电公司非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合阳供电分公司属于渭南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且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王某等要求渭南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各方过错程度、发生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合阳供电分公司承担45%的责任,由***承担3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某等自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6元,由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9507元,由***负担7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