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

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东新街东段0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2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之女。 法定代理人:***,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临渭区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江苏省灌南县,现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林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渔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合阳县东新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11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下称合阳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阳县渔业发展中心(下称合阳渔业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下称渭南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阳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阳渔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渭南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阳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合阳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542606.18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村委会,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阳渔业中心将涉案线路给村委会,村委会将线路承包给***。由***将费用给村委会,村委会再将费用给***,***以合阳渔业中心名义向合阳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合阳供电分公司依据国家标准收取电费,本案中渔业中心、村委会、***均在正常电费价格之上获利。一审未将中间环节的村委会列为被告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系合阳渔业中心,应当以产权分界点作为履行责任的依据。依据《民法典》650条、《供电合同》2条、《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均以产权分界点为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谁的线路谁负责原则,本案发生的地点属于合阳渔业中心,故应当由合阳渔业中心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涉案线路的经营者为合阳渔业中心,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阳供电分公司将电供给合阳渔业中心,由渔业中心将电分包给村委会,村委会将鱼塘承包给***,故在本案中合阳渔业中心系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合阳渔业中心即是所有权人,又是经营者,依法对属于自己的线路履行警示和提示说明义务,该义务主体不属于合阳供电分公司,一审判决合阳供电分公司属于经营者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为鱼塘经营者,在本案中享受利益,有义务在经营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责任。本案中***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及利益享受者,其对经营范围内钓鱼者有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也有义务检查死者钓鱼的鱼竿是否适合在鱼塘内钓鱼。因此,作为鱼塘经营者及利益享受者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至少承担50%以上的责任。五、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并非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供安全警示义务的责任主体系合阳渔业中心,一审判决合阳供电分公司承担45%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合阳供电分公司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合阳供电分公司仅依照国家标准收取电费,合阳渔业中心属于经营者和利益享受者。合阳供电分公司的电费收取仅只有一个电表计费收费,渔业中心又对线路另外分表计费收费。涉案事故发生的***的产权人为合阳渔业中心,该产权人享有经营利益和支配权,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该由合阳渔业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合阳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规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合阳供电分公司承担。二、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上电能运行的供电企业,也是电费收取的受益人,其是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作为案涉高压设备的经营者,在涉案事故发生地附近未设警示标志,其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虽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根据产权分界点承担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和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该约定并不能排除合阳供电分公司的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根据供电合同合阳渔业中心虽作为引入高压输电线路的用电方,但实质是其单位业务范围内渔业基地养殖户具体用电。虽其对该高压输电线路管理、维护不具有专业知识及技能,自身无法对案涉高压输电线路进行实际管理、维护,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怠于履行对该高压输电线路运行安全状况的监督,对高压输电线路经过鱼池对钓鱼带来的潜在危险缺乏相应的安全提醒、警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作为鱼池承包经营者,明知鱼池东侧横跨鱼池上方架设有高压输电线,在***从鱼池南侧安全区域移至东侧钓鱼时对扬竿钓鱼存在触电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阻止、提醒,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合阳供电分公司与***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同上无合阳渔业中心公章,但根据合阳渔业中心辩称是其指派单位职工***与合阳供电分公司就有关渔业基地用电进行接洽,故***与合阳供电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为合阳渔业中心的职务代理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合阳渔业中心发生效力。再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前该合同继续有效,且双方也按此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合阳渔业中心承担,***不承担责任。六、合阳供电分公司称村委会应承担责任,因村委会未参与鱼塘的生产、经营,且在该起事故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合阳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村委会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也并非从村委会承包鱼塘,***系从村民手中承包该鱼塘,***按照正常电费价格向被承包人支付电费,更未在正常电费价格之上获利。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对20号《店里市场运行基本规则》第八章第三十六条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照“谁运营、谁防控,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案中无论是***还是合阳渔业中心最终的电费均是流向合阳供电分公司,合阳供电分公司系实际受益方。其次,***作为鱼塘经营者,主要义务集中在地面安全和水域管理上,该义务针对的是以防止行人掉落池塘或者游泳溺水,而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的经营者对架空区域的安全管理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三、电能具有危险性,国家电网作为公共服务提供者,有法律义务确保电力系统的安全运行,包括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及对可能存在危险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并在必要时刻提醒用户注意安全。近年来钓鱼触电事件频频发生,鱼塘属于高度危险区,合阳供电分公司应当主动向***明示或者在高度危险区内设立警示牌,告知***高度。四、本次事故系多方原因综合因素下造成,应当由各方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的鱼塘受益因本次事故亦受到严重影响,请法院查明事实,明确各方责任,在维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家属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合阳渔业中心辩称,一、合阳渔业中心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以合阳渔业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的产权分界点作为履行责任的主体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方、乙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或者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该份合同仅有***签字,并无合阳渔业中心加盖公章,故该份合同未生效。其次,涉案《供用电合同》为合阳供电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仅凭该合同并不能认定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系合阳渔业中心,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供用电合同》即使明确了产权和管理责任,但该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依据的是部门规章《供电营业规则》,其法律效力不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故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二、涉案线路的实际经营者为合阳供电分公司,应由合阳供电分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纠纷,由于发生电击伤亡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线路中的高压电能,合阳供电分公司对涉案供电线路进行高压输电,并获取经济利益,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享受高压输电线路运行利益的主体,系涉案***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三、一审已查明涉案线路的所有警示标识均系合阳供电分公司自行设置,故合阳供电分公司认为提供安全警示义务的责任主体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并未获取任何利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合阳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渭南供电分公司辩称,同意合阳供电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渭南供电公司、合阳供电分公司、***、合阳渔业中心、***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89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10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11元,共计120579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渭南供电公司、合阳供电分公司、***、合阳渔业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8日11时许,***驾车携带其妻女到沿黄公路渭南市合阳县××镇××村段××路北侧***经营的鱼池钓鱼,在通过微信向***之子转账200元后,***撑着遮阳伞在该鱼池南侧池畔钓鱼,约下午15时许,***移至鱼池东侧用伸展长度有8米的鱼竿钓鱼时,鱼线触碰到横跨鱼池距离池塘水面垂直高度7米的合阳供电分公司供电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上,造成***被电击身亡。后合阳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来勘验并作了尸检笔录。同日合阳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写明死亡原因诊断为:电击伤。另查:***、***系***之父母,***与***系夫妻,***系***之女。合阳渔业中心为其渔业发展,指派其单位职工***与合阳供电分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3日,同时合同对用电地址、性质、容量、供电方式、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及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第二条1.(2)“甲方以10千伏电压,从125黑新线路经01杆,向乙方1#受电点供电”,合同第八条2.“……1#受电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125黑新线01#杆厂接点向负荷侧20cm处。分界点的维护管理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甲方,由甲方负责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乙方,由乙方负责维护管理。6.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经甲方、乙方双方协商确认的)为基准划分。……维护管理责任归属于谁,谁承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2.“本合同到期后,如果甲乙双方无异议,在未续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该合同履行,至2024年3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分别追加合阳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合阳供电分公司追加合阳渔业中心为被告。事故发生后,***向***、***、***、***支付了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是因钓鱼时与***接触导致触电死亡,即系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高度危险责任,归属于特殊侵权类案件,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虽合阳供电分公司与***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同上并没有合阳渔业中心公章,但合阳渔业中心辩称是其指派单位职工***与合阳供电分公司就有关渔业基地用电进行接洽,故***与合阳供电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为合阳渔业中心的职务代理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合阳渔业中心发生效力。再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在未续签合同前该合同继续有效,且双方也一直均按此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合阳渔业中心承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上电能运行的供电企业,也是电费收取的受益人,其是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作为案涉高压设备的经营者,在涉案事故发生地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没有尽到充分警示义务,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虽签订的该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根据产权分界点承担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和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该约定并不能排除合阳供电分公司的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渭南供电公司与合阳供电分公司属上下级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渭南供电公司为案涉***的经营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供电合同合阳渔业中心虽作为引入高压输电线路的用电方,但实质是其单位业务范围内渔业基地养殖户具体用电。虽其对该高压输电线路管理、维护不具有专业知识及技能,自身无法对案涉高压输电线路进行实际管理、维护,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怠于履行对该高压输电线路运行安全状况的监督,对高压输电线路经过鱼池对钓鱼带来的潜在危险缺乏相应的安全提醒、警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鱼池承包经营者,明知鱼池东侧横跨鱼池上方架设有高压输电线,在死者***从鱼池南侧安全区域移至东侧钓鱼时对扬杆钓鱼存在触电的安全隐患没有能及时阻止、提醒,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原因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合阳供电分公司承担45%的责任,合阳渔业中心承担5%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4260元(44713元×20年)、丧葬费51020.5元(102041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临渭区故市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511元(24766元×17年÷2)。上述赔偿共计1205791.5元,由合阳供电分公司赔偿***、***、***、***542606.18元(1205791.5元×45%),由合阳渔业中心赔偿***、***、***、***60289.58元(1205791.5元×5%),由***赔偿***、***、***、***241158.3元(1205791.5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42606.1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41158.3元(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三、合阳县渔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0289.58元。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7元,由***、***、***、***承担4691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7037元,由***承担3127元,由合阳县渔业发展中心承担78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产权人、经营者如何确定,一审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村委会。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阳供电分公司与***签订《供用电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以10千伏电压,从125黑新线路经01杆,向乙方1#受电点供电”,案涉10千伏电压线路属于***,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经营者”,是指能够支配高压、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行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本案中,合阳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方向合阳渔业中心的渔业基地提供高压用电,合阳渔业中心作为用电方由***收集电费后向合阳供电分公司支付。合阳供电分公司在案涉***上从事高压电能输送,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故合阳供电分公司对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进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其应是案涉***的产权人、经营者。依据法律规定,合阳供电分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合阳供电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供应电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来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合阳渔业中心是高压电能的消费者,且不具有对高压输电线进行管理、维护的能力,故合阳供电分公司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双方之间关于产权及责任划分的约定,不能排除合阳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合阳供电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各方的责任划分。合阳供电分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高压电线下垂钓的危险应为明知,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垂钓中鱼竿触碰到***致其触电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合阳渔业中心虽然自身无法对案涉事故段***进行管理、维护,但其作为引入高压电的用电人,对***可能给引入***区域内的人员带来危险应有所预见,但其疏于履行自身义务,未及时督促提醒合阳供电分公司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之子支付垂钓费用,***作为鱼塘的经营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为垂钓人员提供适合垂钓的地点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在鱼池处设置提示性、警示性标识,亦未能制止***在高压电线下进行垂钓,存在管理和安全保障上的疏忽,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各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酌定由合阳供电分公司承担35%的责任,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合阳渔业中心承担5%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经核算,依据法律规定,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4260元(44713元×20年)、丧葬费51020.5元(102041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1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205791.5元。由合阳供电分公司赔偿***、***、***、***422027元(1205791.5元×35%),由合阳渔业中心赔偿***、***、***、***60289.58元(1205791.5元×5%),由***赔偿***、***、***、***361737.45元(1205791.5元×30%)。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阳供电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村委会。本案中,《供用电合同》系***代表合阳渔业中心与合阳供电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村委会非本案当事人,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村委会存在过错,故合阳供电分公司认为遗漏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四项; 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2202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61737.45元(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 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7元,由***、***、***、***承担4691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5473元,由***承担4691元,由合阳县渔业发展中心承担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7176元,由***承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