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

张某某与肖某某、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3民初24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7CFRUK0R。 负责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某、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3464.7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352.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大荔县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肖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由原告自负剩余20%的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处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治疗结束,二被告拒绝赔付,无奈具状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某辩称,其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渭南华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住院15天,花费为33521.5元的事实; 二、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判决生效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10%责任,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承担70%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肖某某、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肖某某、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大荔县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肖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由原告自负剩余20%的责任。现原告经过后续治疗,花费总计33521.5元,现原告根据责任承担比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3352.11元,要求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承担23464.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已经法院进行处理,但是对于后续治疗花费并未一并处理,现原告治疗终结,花费若干,对后续治疗的花费,二被告理应按照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肖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3352.11元(33521.05元×10%);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承担23464.74元(33521.05元×70%)。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医疗费23464.74元; 二、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35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负担188元,被告肖某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