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4民初2265号 原告:***,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2********,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8********,汉族,***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告:***,女,1982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汉族,***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0********,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MA7C719P3H。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7CFRUKOR。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渭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77109元(其中包括有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40元)、丧葬费45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874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6日下午,合阳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在自建房修建过程中,被告作为供电方未对漏电保护器进行相应的运行维护,没有对农村用电进行安全宣传,就本案原告拉线的行为被告没有进行制止,疏于管理,导致***触电身亡,被告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不幸,生活、工作带来不便,使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渭南供电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的电线因未与用户家中的漏电保护装置连接,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用户***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经过视频、照片、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的电线系私自拉进入户,该线某某未连接漏电保护装置,用户家中的漏电保护设备是用户自行安装,与供电公司无关,因受害人家中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若用户家中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则不会发生本次事件发生。因用户自身漏电保护装置未与事故的电线接通,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由用户自身承担责任。2、供电公司的漏电保护装置是保护整个村上电表箱至电房之间属于供电公司资产的线某某安全问题,故供电公司的漏电保护装置事故发生时是正常工作,故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供电公司将电能送至用电户的电能表,经过计量后进入用电户线某某,用电户应当对电能妥善管理、合理使用。本案中触电的线某某是***家中私自连接拉扯,线某某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所有,也不在供电公司供用电能的合法范围之内。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的规定可知,供电公司的漏电总保护器应当安装在变压器低压输出端,目的是保护自身电网生产安全,所保护的范围是变压器至用电户的产权分界处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部分。用电户的末级漏电保护器应当安装在接户、配电箱或室内的进户线上,其目的是保护用电户电能表以下自己拥有产权的部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规定,在末端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是电力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合阳供电公司未尽对线某某的管理职责、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未能发挥作用导致***触电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3、受害人自身67周岁需要他人扶养,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女儿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扶养费不予以支持。受害人已经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能力对女儿履行扶养义务,其女儿也无劳动部门有关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故其对扶养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次事故发生地点范围属于受害人***自己的产权范围内,且下雨天未规范操作私自拉电线,该电线未接入用户自身漏电保护装置事故发生时自身漏电保护装置未跳闸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应当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并非电力监管部门,又非涉案线某某的产权人、使用人,其漏电保护装置负责电表箱至电房之间的整村线某某安全,在次事件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195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5********)系合阳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子女。2022年6月26日下午,***在自建房修建过程中,私自连接其家里漏电保护器与电表之间电线(进户线),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和合阳县***派出所报案,***和***供电所工作人员***、***派XX镇XX村XX房查看总漏保护器(中保),发现配电房内总漏保护器没有跳闸断电,电房内电线年久失修,配电房内电表箱内部尘土和鸟粪等杂物堆积一层,电线胶皮脱落等。 又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与***签订《本地费控电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第6条约定:“用电人应了解和学习安全用电常识、增加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用电规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用电须知》的要求安全用电,《安全用电须知》具体《供用电合同》。用电人应在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后端安装用电保护装置(如漏电保安器、空气开关等)。用电人不安装用电保护装置视为用电人已采取更为有效的其他安全措施,不影响供电人对其供电,因未安装用电保护装置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由用电人自行承担”。 2020年4月20日,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与***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人、用电人以计量箱出线间负荷侧20㎝处作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所有。供电人、用电人按产权归属,各自承担相应的运行维护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用电人应了解和学习安全用电常识、增加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用电规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用电须知》的要求安全用电,《安全用电须知》具体见附件。用电人应在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后端安装用电保护装置(如漏电保安器、空气开关等),用电人不安装用电保护装置视为用电人已采取更为有效的其他安全措施,不影响供电人对其供电,因未安装用电保护装置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由用电人自行承担”。 受害者***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9269元(40713元/年×13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与***婚生女儿,精神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由***与***扶养,其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840元(24784元/年×20年÷2);3.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5498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9607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死者身份信息、合阳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陕西省合阳县***镇上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器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数显式漏电断路器)《使用说明书》、照片、视频资料、《居民供用电合同》、《本地费控电费结算协议》、证人***、**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在自建房修建过程中,私自连接电线,导致其不慎触电死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私自违规接电的危险性,但其放松警惕,不规范用电触电身亡,故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本案系低压电触电致人死亡,被告作为供电方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由于电力的特殊性,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方负有指导和督促农村用电客户规范用电和运行维护的义务,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在安全用电的管理、宣传方面存在不足和疏漏,对乱拉接电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监管不到位,故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即30%责任。被告渭南供电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18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6元,由原告***、***、***、***负担8782.2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7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