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10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251882.1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能予以支持。电力局并非电力监管单位,无监管的职责。依据产权划分,用户自己的电线线路电力局无权干涉。用电安全也是用户人的义务和责任。二、涉案事故的电线因未与用户家中的漏电宝装置连接,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用户***应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上诉人的漏电保护装置是保护整个村上电表至电房之间属于电力局资产的线路安全问题,故上诉人的漏电保护装置事故发生时是正常工作,故电力局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四、受害人自身67岁需要他人抚养,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女儿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抚养费不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在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过错责任,对此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已经明确论述。本案上诉人不是生产性企业,是对供电有监管义务的企业,按照供电营业规则65、66条之规定,国家电网农村用电规定1、3、7条均对上诉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明显违反了过错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有过错责任,故判处被上诉人70%的责任,为了尽快结案,答辩人对责任没有提出异议。第三,关于漏电保护器问题,根据一审出庭证人以及证据,上诉人的漏电器常年无人监管,特别是漏电保护器的指示灯的地方,按照漏电保护器的说明书,漏电保护器只亮指示灯无法起到断电的作用。上诉人的上诉剥离了基本的事实,漏电保护器就是为了保护居民的财产安全,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说明书是对上诉人上诉的最好回击;第四,关于本案被抚养人问题,根据民法典以及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达到60周岁只是国家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保护,不是就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本案死者的女儿属于二级残疾,民法【2021】43号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是自我发明的观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77109元(其中包括有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40元)、丧葬费45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874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195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5********)系合阳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子女。2022年6月26日下午,***在自建房修建过程中,私自连接其家里漏电保护器与电表之间电线(进户线),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和合阳县某某局***派出所报案,***和***供电所工作人员***、***派XX镇XX村XX房查看总漏保护器(中保),发现配电房内总漏保护器没有跳闸断电,电房内电线年久失修,配电房内电表箱内部尘土和鸟粪等杂物堆积一层,电线胶皮脱落等。又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与***签订《本地费控电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第6条约定:“用电人应了解和学习安全用电常识、增加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用电规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用电须知》的要求安全用电,《安全用电须知》具体《供用电合同》。用电人应在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后端安装用电保护装置(如漏电保安器、空气开关等)。用电人不安装用电保护装置视为用电人已采取更为有效的其他安全措施,不影响供电人对其供电,因未安装用电保护装置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由用电人自行承担”。2020年4月20日,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与***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人、用电人以计量箱出线间负荷侧20㎝处作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所有。供电人、用电人按产权归属,各自承担相应的运行维护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用电人应了解和学习安全用电常识、增加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用电规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用电须知》的要求安全用电,《安全用电须知》具体见附件。用电人应在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后端安装用电保护装置(如漏电保安器、空气开关等),用电人不安装用电保护装置视为用电人已采取更为有效的其他安全措施,不影响供电人对其供电,因未安装用电保护装置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由用电人自行承担”。受害者***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9269元(40713元/年×13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与***婚生女儿,精神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由***与***扶养,其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840元(24784元/年×20年÷2);3.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5498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9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在自建房修建过程中,私自连接电线,导致其不慎触电死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私自违规接电的危险性,但其放松警惕,不规范用电触电身亡,故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本案系低压电触电致人死亡,被告作为供电方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由于电力的特殊性,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方负有指导和督促农村用电客户规范用电和运行维护的义务,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在安全用电的管理、宣传方面存在不足和疏漏,对乱拉接电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监管不到位,故被告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即30%责任。被告渭南供电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188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6元,由原告***、***、***、***负担8782.2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7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补充事实: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被上诉人补充事实:涉案结算协议和用电话合同均属于制式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承担是否合法有据;2、本案被抚养人的赔偿判处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承担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受害事故的主要责任,除受害人私自连接电线造成的原因之外,还存在受害人家中电线漏电保护器失效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第一时间查看了合阳县同XX庄XX房,发现配电房内总漏保护器没有跳闸断电,也就是事故发生时漏电保护器未达到保护的作用,也发现了该配电房内设施年久失修的现状,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相应责任。上诉人称其与受害者***签订了《本地费控电费结算协议》、《居民供用电合同》,但上述合同协议均属于制式合同,对相关责任的免除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负用指导督促用电客户规范用电和运行维护的义务,存在管理、宣传方面不足,对乱拉接电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抚养人的赔偿判处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的女儿***,虽已成年,但精神二级伤残,有省残联发的残疾人证为据,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由***与***扶养,有合阳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虽已67岁,但根据其实际情况应有一定生活能力,一审认定其作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判处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比例的生活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不应判处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助理法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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