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波中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2450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53180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155号。 法定代表人:**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9507399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道中物科技园17幢17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诉前调,并于2022年3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欠款万分之二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宁波市鄞州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宁波军转民科技园”工程,设计费按单价30元/平方米计取,总价275万元,设计费分五次支付,其中最后一次27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天内支付。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2021年9月原告得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用人民币275000元,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中物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宁波军转民科技园”工程(即中物科技园项目),设计合同约定:1、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五次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五天内(第5条);2、原告有参加竣工验收的责任(第6.2.5条)。案涉中物科技园项目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余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在此之后,原告并未进行催款,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2月23日已经届满。原告声称其于2021年9月才知道工程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2014年原告参加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有原告签章,原告还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剩余设计费用275000元的发票。二、原告本次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案涉中物科技园项目交付前夕,小业主们纷纷反馈相邻两户门打开就会撞上,这是由于原告设计时没有留足开门空间所致。为此,被告不得不将所有转角的门重新安装,导致逾期交付,由此产生三、四百万元的损失。2014年初正值被告的原股东与新股东洽谈股权转让事宜,需要尽快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故当时没有对原告进一步追究这笔损失。但对于原告的设计费用余款,根据设计合同第7.3条,被告当时就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现在原告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具体日期不详),原告(发包人)与被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宁波军转民科技园工程设计,设计费按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固定单价为30元/㎡,设计费估算总价约275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五天内支付20%定金55万元,规划方案会审通过五天内支付15%即412500元,初步设计会审通过,并得到上级主管部门允许或发包人允许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五天内支付412500元,全部施工图提供并通过施工图审查,消防等报批通过五天内支付110万元,竣工验收通过后五天内支付275000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用。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调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计算建筑面积的标准进行。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当地主管部门裁定。由设计原因导致的出现断梁或者倒塌事故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给发包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被告按约支付了前四次设计费2475000元。2014年2月24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宁波军转民科技园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设计费27500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份《律师函》后,未予回复,也未支付剩余设计费。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建筑设计院,2020年7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签收信息,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备案证明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设计,被告应该按约支付设计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的时间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五天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故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3月1日前。即使按照原告说法其在当时不知道竣工验收通过,但从其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27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可知其已经知道竣工验收通过,从开具发票之时起算被告应于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剩余设计费。不论以前述任何一个时间起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已经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无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