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瑞赛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赛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德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鑫,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瑞赛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8号E-301。

法定代表人:陈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鲲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逸,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瑞赛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瑞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4406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3月17日,上诉人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鑫,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鲲鹏、蔡俊逸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一审诉称:2017年2月13日德信公司向华瑞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中德信公司表示需要对两个产品进行测试(产品型号分别为DA118、DA120)。2017年3月22日,德信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华瑞公司可以开始安排产品的测试。2017年4月17日,华瑞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德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前期的测试工作。同日,德信公司回复,前期测试服务费以及将来的正式测试服务费均由北京云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9日,华瑞公司通过邮件向德信公司发送了正式测试的报价单。双方对测试前的准备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后,华瑞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德信公司发送了最终报价单,双方确认了最终的测试价格为20万元。2017年5月18日,德信公司确认报价单后同意了报价,德信公司在报价单上签字后通过邮件将报价单签字页的扫描件发送给了华瑞公司。华瑞公司正式开始测试工作。2017年11月28日,华瑞公司邮件告知德信公司,测试工作已完成,请求支付测试服务费。2018年1月4日,德信公司确认华瑞公司已完成所有测试工作,德信公司已取得了两个产品的CE/FCC/IC认证证书,并表示2018年1月份完成付款。工作完成后,德信公司委托云狐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了两笔测试服务费共计8万元,明细如下:1.2018年6月28日,支付测试服务费40 000元;2.2018年9月26日,支付测试服务费40 000元。2019年4月25日,华瑞公司向云狐公司出具《逾期付款催款律师函》,要求将拖欠的12万元测试服务费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云狐公司收到《逾期付款催款律师函》后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了测试服务费40 000元。在收到最后一笔测试服务费后,华瑞公司再未收到德信公司支付的测试服务费,截止到起诉之日,德信公司尚有测试服务费8万元没有支付给华瑞公司,故华瑞公司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德信公司支付华瑞公司拖欠的服务费80 000元;2.请求判决德信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共计6631.78元;(计算方式:以80 000元为基数,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利率标准较之前的有所降低);3.请求判决德信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翻译费用1000元;4.请求判决德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华瑞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请求判决德信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翻译费用2790元。

德信公司一审辩称:1.华瑞公司未依约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并且未履行相应义务。2.华瑞公司外包的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因测试方法出现错误,导致测试报告结果出现错误。3.由于华瑞公司外包的实验室出具的错误报告,导致德信公司目前还在被加拿大检测机构追究责任,并停止了该项目出口,共三个月时间,直至新报告出来才得以继续出口,造成经济损失600万元左右。4.由于华瑞公司外包的实验室错误的测试方法,德信公司更换了合作实验室对产品进行了重新检测,并出具了正确的检测报告,花费40 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华瑞公司向德信公司出具了测试报告和证书,但是德信公司对测试报告中关于SAR的测试方法提出质疑,德信公司的产品带有机器背夹,华瑞公司外包的实验室测试过程中并没有带背夹测试,报告中有照片证明。华瑞公司外包的实验室给出的解释是测试结果通过,就没有问题,但是德信公司产品在设计过程中,由于客户使用需要带背夹,所以所有设计和测试均需带背夹才可以通过测试,但是华瑞公司外包的实验室不带背夹测试也给出了合格的结果。2018年7月,德信公司国外客户收到加拿大认证机构的通知,抽查到德信公司本款产品,并通知准备样品送到原出证机构进行复测,华瑞公司外包的实验室又一次对产品进行了不带背夹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并将结果未通知德信公司直接报告给了加拿大认证机构。2018年12月,德信公司由于加拿大检测机构的质疑,停止了该型号的产品出口,并且按通知,寄了该项目产品去到加拿大认证机构再次进行检测。2019年1月,德信公司收到加拿大认证机构邮件,产品在加拿大认证机构带背夹检测显示合格,加拿大认证机构就对在国内检测为什么不合格提出质疑,并对该产品提出一系列质量质疑。2019年1月,德信公司对加拿大认证机构提出的质疑进行了解释。2019年3月,德信公司由于一直不能出口该项目,只能更换了新的合作机构,并更改了新的产品型号,进行了新的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合格,德信公司才可以继续出口本产品,期间花费40 000元测试费用。德信公司同系列产品在国内外都做了FCC/IC测试,所有国内外实验室均自动带机器背夹进行测试,并且测试结果都为合格,只有华瑞公司外包的公司出现测试方法错误,导致结果不准确。截至今日,由于华瑞公司外包的实验室测试错误,导致德信公司共暂停3个月的本项目产品出口,损失收入600万元左右。重新办理新的测试报告和证书,共花费40 000元。2019年4、5月份,德信公司在美国的合作伙伴暂停了和德信公司的合作,且要求召回1500台设备。此外,华瑞公司未经德信公司许可,将检测服务分包给第三方构成违约。华瑞公司因不能充分全面地掌握检测技术方法和常识,导致德信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华瑞公司因未按约定完成服务工作,德信公司无须支付委托费用,并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华瑞公司所说的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就律师函来看,从文字上能看出对方对付款期限进行默认,并给予德信公司付款期限截止2019年5月31日,此前德信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2017年2月13日开始,德信公司指派王腾与华瑞公司指派的苟鲲鹏通过邮件对两款产品的测试事宜进行沟通。2017年5月8日,王腾在邮件中称:“美国客户要求DA118和DA120都更新到FCC网站上,同时也都出CE报告,请明天给出可以搞定的报价给我”。双方多次对报价、测试内容、需求进行沟通。后华瑞公司将规定了详细条款、项目内容和报价情况的报价单发送给德信公司。2017年5月18日,德信公司王腾在报价单上签字后通过邮件将报价单签字页的扫描件发送给了华瑞公司。报价单约定内容如下:“我们很高兴为以下服务报价。报出的所有价格需缴纳营业税(如适用)。本报价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测试项目描述:DA118的CE/FCC/IC认证,DA120的CE/FCC/IC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履行地点:技术服务将由华瑞公司的员工在华瑞公司的经营场所履行。工作会议(例如,项目进度会议,评审会议)的数量将由联系人逐案商定。如有必要,将安排额外的会面以讨论项目进度。当要分包时,华瑞公司将首先把这种必要性告知客户,包括分包地点的选择以及需要分包的测试用例。然后客户应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书面告知华瑞公司的项目经理这是否可接受。未经客户允许,华瑞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分包。……华瑞公司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向客户交付测试证明/报告。交付测试证明报告应被视为完成测试工作。10个工作日开票。客户确认测试证明/报告后,应当在提交发票后净90日内支付所有款项。因此发生的所有银行收费应当由买方承担。……本报价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请使用准备好的页面(最后一页)确认测试日期。附件1通用条款-华瑞公司……第三条服务范围(1)华瑞公司提供的服务的内容和具体细节应当针对个别合同约定。(2)如果华瑞公司经客户允许,而使用客户或第三方取得的服务或工作成果作为华瑞公司服务的基础或一部分,则华瑞公司无义务审查这些成果的有效性除非客户明确指示华瑞公司。……第五条支付条款……(3)应当在收到发票后付款,不得进行任何扣除(折扣等)。第六条保证(2)如果存在华瑞公司应当负责的缺陷,华瑞公司可以对该缺陷进行补救或者更换有缺陷的产品或系统。客户最初被限于要求修正缺陷。(3)如果未能修正或更换,或者如果华瑞公司不愿意或者无法修正或更换,客户有权退出合同(解除)或要求减少付款。”

二、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

2017年11月28日,华瑞公司邮件告知德信公司,测试工作已完成,准备开出发票,请求对方支付测试服务费。2018年1月4日,德信公司向华瑞公司发送邮件称:“认证已经完成,证书已经发给美国客户了。销售已经收款完成,年前我也跟董总汇报了此事,目标1月份付款完成。”

对于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华瑞公司提交了汇款凭证、发票和律师函作为证据,德信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系由云狐公司代德信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6月28日,云狐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测试服务费40 000元;2018年9月26日,云狐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测试服务费40 000元。2019年4月25日,华瑞公司向云狐公司出具《逾期付款催款律师函》,要求将拖欠的12万元测试服务费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2019年6月19日,云狐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测试服务费40 000元。

为证明2019年4月23日华瑞公司催要合同款项、对方在催款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华瑞公司提交了其员工苟鲲鹏与德信公司项目负责人吕昌慧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苟鲲鹏问:“想问一下付款了吗?如果付了,我去查一下,多谢!”吕昌慧答:“公司最近资金比较紧张,暂时支付不了”。苟鲲鹏称:“好的,了解。觉得大约什么时候能安排呢?公司领导压的很厉害。多谢!”2019年5月30日,吕昌慧回复:“费用本周三提申请了,审核完会支付。”2019年6月10日,苟鲲鹏说:“财务反馈没有收到费用,请帮忙核对一下,多谢。”吕昌慧回复:“付了4万,查一下吧。发票帮我们开一下。”苟鲲鹏说:“好的。”2019年6月22日,苟鲲鹏说:“周一才能开发票了,不好意思。再多问一句,下一个4万计划什么时候付呢?多谢!”吕昌慧说:“下一个再申请吧!时间不好定。现在费用不好申请,你们要不申请下给打个折,我看看能不能一次给你们申请了,就结了。”德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在协商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支付时间。

华瑞公司提交了德信公司孙洋与上海优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立公司)“rita.wang”的邮件往来,其中载明双方就测试样机提供、天线更换、更新的样机邮寄到深圳的实验室、样机资料提供等问题进行沟通,在邮件中可见内容后附有“rita.wang”的联系方式、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公司名称为优立公司。2018年1月8日,华瑞公司苟鲲鹏向德信公司孙洋发送邮件,其中载明做测试认证的样机已经寄给孙洋。华瑞公司认可其委托优立公司从事测试认证工作。

华瑞公司还提交了认证证书,其中载明DA118A、DA120A通过测试,获得检验证书。德信公司认可认证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DA118的检测结果与2018年7月的抽检结果相反,华瑞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履行义务,德信公司有权扣除DA118认证部分款项。

华瑞公司为证明其测试符合FCC测试标准,提交了FCC测试标准备忘录。德信公司认为,其客户明确要求最小佩戴距离为5毫米,因此华瑞公司所做测试应当是设备与人体的距离小于5毫米。而华瑞公司第一次采用的方法大于5毫米,导致后来出现问题。

三、其他事实

华瑞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翻译费,提交了报价单、认证证书的翻译稿和发票,发票上载明其支出翻译费2790元。德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同意由本案败诉方承担翻译费用。

双方对于认证证书中的DA118A即为针对DA118所做出无异议。

德信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2018年4月8日,邮箱地址为edaliu@acbcert.com的人向名为“Jack Crystal”(邮箱地址为jack.crystal@nielsen.com)的人发送邮件,同时抄送了优立公司的“rita.wang”、德信公司王腾,其中载明DA118A被随机选中在FCC/ISED委托TCB/FCB监测项目中抽样。2018年11月22日,邮件地址为edaliu@acbcert.com的人向名为“Jack Crystal”(邮箱地址为jack.crystal@nielsen.com)的人发送邮件,同时抄送优立公司的“rita.wang”、德信公司王腾,其中载明:“附件是评审检测报告,供大家参考。令人遗憾的是,有一些不合规情况。设备似乎标记为依照相同规则获批的部件并得到另一个TCB批准的另一个FCC ID(IGKDA118),然而,我向原始检测实验室求助,但得到的答复是Nielsen Audio证实寄给我们的设备适用于FCC ID:IGKDA118A。认证失败的总结包括标记错误ID、BT功率比批准值高+2dBm、GSM1900功率高于批准值、GSM850频段ERP较批准值高+4dBm、5毫米处SAR为6.11瓦/千克。我们已向FCC和ISED提交查询。我们期待着看看他们将会给我们何种指导意见。”2018年12月11日,名为“Jack Crystal”(邮箱地址为jack.crystal@nielsen.com)的人向邮件地址为edaliu@acbcert.com的人发送邮件,并抄送德信公司王腾、优立公司的“rita.wang”,其中载明:“请要求受让人指出有多少不合格设备被出售。正如德信所指出的,我们已制造1100台DA118A,我们尚未出售这些设备。请告知受让人不得出售不合格设备。我们不打算继续出售或部署这第一批生产设备中的任何一台。计划2019年额外制造该型号(DA118A)设备。对于已售出的设备,受让人计划如何对此问题进行补救,或修复或替换这些设备目前,我们正在我们自己的现场检测小组中检测1009台设备。所有均已予以说明。我们可以按照受控制的更换时间表来更换这些设备。我们可以将这些设备寄回给制造商重新校准,使它们符合正确的认证检测限值。谢谢!”2019年1月15日,名为“Jack Crystal”(邮箱地址为jack.crystal@nielsen.com)的人向王腾发送邮件,其中载明德信公司电话会议中对G2V2.5认证评审失败问题进行处理的内容,包含评审样品的传导功率、SAR评估高于原始报告的情况。华瑞公司对上述邮件内容未予认可。2019年1月25日,名为“Jack Crystal”(邮箱地址为jack.crystal@nielsen.com)的人向王腾发送邮件,其中载明:“我们即将重新签发带新型号的G2V2.5,并重新认证”等内容。华瑞公司对上述邮件内容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邮件内容均与DA118A设备相关,结合发送时间、抄送人等信息,应当确认上述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德信公司为证明华瑞公司的测试方法存在问题,提交了案外实验室2015年1月针对DA118A设备做出的SAR评估合规证书。华瑞公司称其做了SAR测试,测试的时候其没有将背夹加上去,背夹具有避免辐射的功能。

德信公司为证明华瑞公司的测试出现问题进而影响其产品销售,产生了额外评估费用,其提交了其委托案外人对DA118B设备进行评估的报告和发票。2019年11月20日,德信公司出具证明,其中称DA118A与DA118B是同一款产品,只是为了市场销售,型号进行了更改,其他均无变化。华瑞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邮件往来的形式签订合同,华瑞公司向德信公司发送了带有具体条款内容的报价单,该报价单本质上是要约,德信公司在要约有效期内2017年5月18日签字回传,应当视为其做出了承诺,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双方亦未对合同签订存在争议,此种情况下,应当确认双方之间于2017年5月18日订立涉案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双方对于已经支付12万元合同款项,尚未支付8万元合同款项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德信公司是否应当将剩余8万元合同款支付给华瑞公司。德信公司认为,因华瑞公司的履行存在问题,具体体现在未经许可转包和测试方法错误,造成德信公司损失,故而其依约可以请求减少相应合同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德信公司应当向华瑞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目的和付款条件来看,按照报价单中约定,测试项目为DA118的CE/FCC/IC认证,DA120的CE/FCC/IC认证,华瑞公司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向客户交付测试证明/报告。交付测试证明/报告应被视为完成测试工作。由此可知,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DA118的CE/FCC/IC认证,DA120的CE/FCC/IC认证工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DA118的CE/FCC/IC认证、DA120的CE/FCC/IC认证均已经完成,德信公司已经取得相应认证证书,合同目的得到实现,付款条件成就。第二,从当事人主观方面来看,由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自华瑞公司2017年11月28日完成测试、请求对方支付测试服务费开始,直至2019年6月22日,华瑞公司苟鲲鹏向德信公司吕昌慧催款,在此期间德信公司从未向华瑞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者对测试方法和认证结果表示出质疑,亦未表示过不付款,只是以“资金紧张”“不好申请”等理由延迟付款,并且在2018年6月28日、2018年9月26日、2019年6月19日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而这期间,按照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量产的DA118A设备遭遇了抽检、评审未通过、停止出售等问题,此种情况下,其均未拒绝付款亦未提出异议。第三,对于德信公司主张的测试方法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华瑞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中包含了具体的测试方法和参数,基于该测试报告,认证机构进行了认证和证书颁发,此种情况下,难以得出测试方法存在问题的结论。另一方面,因样机已经寄回德信公司,在样机未被封存的情况下,对于华瑞公司检测时样机与被抽检的DA118A设备各方面参数是否相同已经难以证明,华瑞公司的测试报告仅针对当时交付的样机,而DA118A设备被抽检之后,德信公司亦称“我们可以将这些设备寄回给制造商重新校准,使它们符合正确的认证检测限值。”甚至后来德信公司亦另行委托案外人对DA118B进行评估,并自称DA118A即为DA118B,此种情况下,华瑞公司初测时的样机、被抽检的DA118A设备与DA118B是否为参数相同的设备未可知,因此,德信公司主张的测试方法错误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六条保证(2)如果存在华瑞公司应当负责的缺陷,华瑞公司可以对该缺陷进行补救或者更换有缺陷的产品或系统。客户最初被限于要求修正缺陷。(3)如果未能修正或更换,或者如果华瑞公司不愿意或者无法修正或更换,客户有权退出合同(解除)或要求减少付款。”据此,“减少付款”应当以存在华瑞公司应当负责的缺陷为前提,虽然德信公司称华瑞公司的测试方法错误,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测试方法,华瑞公司的测试报告已经使德信公司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据此不能得出华瑞公司测试方法错误的结论,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华瑞公司应当负责的缺陷”,德信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减少付款”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对于违反约定转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虽然合同中约定未经德信公司同意不得转委托的问题,但在对测试样机提供、天线更换、更新的样机邮寄到深圳的实验室、样机资料提供等问题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均是优立公司的“rita.wang”与德信公司人员孙洋进行沟通,沟通过程中邮件多处表明对方为优立公司人员。且优立公司的“rita.wang”与德信公司人员孙洋均非合同洽谈和签订方,应当能够推知合同签订主体对二人的联系进行了牵连,否则二人无从得知对方身份及联系方式,故对于华瑞公司委托优立公司测试的情况德信公司应当知晓,但并无证据表明德信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其二,DA118的CE/FCC/IC认证和DA120的CE/FCC/IC认证工作已经完成,德信公司也如约拿到认证证书,华瑞公司委托优立公司测试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华瑞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德信公司再以转委托未经其许可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缺乏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德信公司应当向华瑞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8万元。

至于款项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个工作日开发票,先开发票后付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瑞公司并未于报告交付后10个工作日开发票,双方均是按照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方式进行履行,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支付时间和条件进行了变更,即付款后开具发票。此种情况下,付款时间将无从推知,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结合款项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德信公司应当在华瑞公司催要后及时支付款项,在2019年4月23日华瑞公司苟鲲鹏与德信公司项目负责人吕昌慧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苟鲲鹏仅询问对方是否付款,而并非表示出催要款项的意愿或限期支付的要求,故不能视为华瑞公司催要了款项。2019年4月25日,华瑞公司向云狐公司出具《逾期付款催款律师函》,要求将拖欠的12万元测试服务费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虽然云狐公司系案外人,但在双方均认可款项由云狐公司代为支付且云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华瑞公司的催款亦对德信公司发生效力,德信公司至迟应当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剩余合同款,否则应当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标准,因双方对此无约定,华瑞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故一审法院对华瑞公司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华瑞公司主张的翻译费,因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翻译费2790元由德信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瑞赛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款项80000元;二、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瑞赛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三、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瑞赛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翻译费2790元;四、驳回北京华瑞赛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目的的实现应当以合同订立及履行中最终获得的结果或者最终实现的状态为准,涉案合同的目的是涉案设备检测合格获得证书,并保证在抽检时也能合格,并且在认证区域也能投产使用。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的目的认定为“完成DA118的CE/FCC/IC认证,DA120的CE/FCC/IC认证工作”,该认定有误。二、德信公司与华瑞公司对接的人员为纯技术人员,无法识别华瑞公司是否进行了非法转包,一审法院认为德信公司默许华瑞公司转包行为的认定有误。华瑞公司未经德信公司许可,将技术检测服务分包给第三方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德信公司知晓转包行为,但在转包后出现问题时,华瑞公司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了德信公司的损失,德信公司据此无需支付剩余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华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邮件的约定,华瑞公司向德信公司提供服务的测试项目为DA118的CE/FCC/IC认证,DA120的CE/FCC/IC认证。由此可见,涉案合同为提供产品测试服务的技术合同,其目的在于获得DA118的CE/FCC/IC认证,DA120的CE/FCC/IC认证。德信公司有关涉案合同的目的是涉案设备检测合格获得证书,并保证在抽检时也能合格,并且在认证区域也能投产使用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瑞公司的转包行为,虽然合同约定了未经德信公司同意,华瑞公司不得进行分包。但是,在整个测试过程中,均是由案外人优立公司与德信公司的员工进行的联络,优立公司也向德信公司的员工表明了身份,而德信公司的员工系接受公司指派完成与华瑞公司的履约对接工作,故即便其属于技术人员,也应当知晓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核心内容及优立公司的第三方身份,但德信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对由优立公司提供产品检测服务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德信公司已经通过默示许可的方式予以了认可,故德信公司有关华瑞公司构成非法转包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德信公司还主张华瑞公司在转包出现问题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德信公司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德信公司所称出现问题的设备为DA118A的量产设备,而华瑞公司负责检测的设备为DA118的样机,无法确认二者属于相同设备,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量产设备出现的问题系由华瑞公司的检测行为所致,故德信公司有关华瑞公司在转包出现问题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德信公司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上诉人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鸿姣
审  判  员   张晰昕
审  判  员   肖玲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段重合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