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17号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中交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交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4号楼4栋6层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交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岩土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中交岩土公司(甲方)与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等八条道路新建工程地质钻探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接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等八条道路新建工程的劳务钻探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建设地点、工程规模特征、工程钻探任务、承接方式、预计钻探工程量、双方应提交的文件资料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该合同4.2.2条资金支付程序约定:甲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情况对乙方进行支付,当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作量按期完成后,质量经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甲方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比例陆续支付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支付额度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18日及2012年1月8日,中交岩土公司与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经对账,确定根据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81051元。2013年10月8日,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与***签订合同主体、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将在承接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等八条道路新建工程的劳务钻探工程中,因中交岩土公司差欠工程款而对中交岩土公司享有的债权281021元及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同年10月1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向中交岩土公司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后因中交岩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交岩土公司支付欠款28102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28月,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院)(甲方)与中交岩土公司(乙方)签订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等八条道路新建工程项目Ⅲ标段勘察设计工程地质勘察协议,约定甲方将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等八条道路新建工程项目Ⅲ标段勘察设计工程的地质勘察工作委托给乙方承担,合同费用为16675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业主付款的相同比例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中交二院共向中交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中交岩土公司则共向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1051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交岩土公司与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等八条道路新建工程地质钻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履行合同后,中交岩土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对中交岩土公司享有的债权281021元转让给***。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也已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中交岩土公司,因此该转让协议成立。但是,中交岩土公司抗辩称,由于中交岩土公司与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附有条件,即乙方(指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完成工作量后,甲方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比例,陆续支付给乙方,故上述转让的债权还未到期。根据法庭调查,作为中交岩土公司的业主单位,中交二院共支付其工程款420000元,占合同金额的25.19%,而中交岩土公司已向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占合同金额的51.63%,无论从支付比例还是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来说,中交岩土公司已按与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中交岩土公司的抗辩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中交岩土公司对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的抗辩同样可以向***主张,故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前,***无权要求中交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515元,减半收取后为2757.5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中交岩土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81021元。事实与理由:1.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与中交岩土公司钻探合同中的“业主”应指工程发包人而不是中交二院,中交岩土公司未收到中交二院的款项不能免除其对***的付款义务。另外中交二院是中交岩土公司的上级单位,两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中交二院出具的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情况,更不能说明工程发包人的付款情况。中交岩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发包人的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2.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与中交岩土公司的合同中,中交岩土公司与中交二院的合同及中交二院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未作为合同附件,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不知业主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因此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与中交岩土公司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确。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负责的施工项目早已完结,假设中交岩土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如果业主不向中交二院支付款项,则中交岩土公司的欠款永远不用支付,这将对***明显不公。故即使业主方未付款,中交岩土公司仍应向***支付全部款项。
中交岩土公司答辩称:1.中交岩土公司是由中交二院出资90%、武汉中交咨询有限公司出资10%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交岩土公司与中交二院所签订合同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主体;2.中交岩土公司与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之间的钻探合同是严格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比例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完全符合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双方理应遵守。本项目业主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区城投公司)与中交二院签订的《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等八条道路新建工程项目Ⅲ标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合同金额为2691.5297万元,到目前为止业主支付中交二院进度款为1182万元,已支付比例为43.92%;中交岩土公司与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签订的钻探合同金额为58.1051万元,按照合同支付条款中交岩土公司应根据业主的支付情况,同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43.92%即25.52万元。中交岩土公司现已向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实际支付30万元,支付比例远超业主到款比例;3.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将对中交岩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交岩土公司有权以钻探合同中的资金支付条款对***的支付请求进行抗辩。故在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时,***无权要求中交岩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述称,中交岩土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对***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中交岩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兰州新区城投公司与中交二院签订的《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等八条道路新建工程项目Ⅲ标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该两公司之间的项目支付凭证,以证明业主到款情况。***质证表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目前业主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中交岩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系针对***上诉中提出的新诉讼理由而对特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补强,不应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虽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业主目前的付款情况,但不能提供反证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兰州新区城投公司与中交二院签订《兰州新区纬十三路等八条道路新建工程项目Ⅲ标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为道路、桥涵、给排水、照明、绿化和交通设施等配套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后续服务及竣工图编制,费用暂定22109477元,合同生效三天内发包人支付总额20%,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三天内发包人支付总额30%,之后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分期支付设计费50%。现中交二院已完成该工程的初步设计工作。
本院认为: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对中交岩土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通知债务人中交岩土公司,该债权转让依法对中交岩土公司产生效力。***可据此向中交岩土公司主张受让债权,但中交岩土公司原对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享有的抗辩权,亦可以向***主张。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交岩土公司关于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比例支付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二审诉辩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钻探合同中的业主系指兰州新区城投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兰州新区城投公司作为工程业主系钻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与中交岩土公司或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兰州新区城投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项的情况不应作为中交岩土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免责事由。钻探合同中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比例陆续支付的约定,将本该中交岩土公司承担的、与他方合同中的风险预先转嫁给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使得中交岩土公司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仍可藉此排除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的合同主权利。因此,该约定显然有违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不应作为中交岩土公司抗辩***付款请求的理由。
另从钻探合同所附付款条件本身来看,兰州新区城投公司与中交二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并没有作为钻探合同的附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钻探合同签订时,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对该合同中付款条件所表达的意思理解清楚,并与中交岩土公司达成一致。同时,钻探合同中的劳务工作仅是兰州新区城投公司与中交二院设计合同中前期勘察阶段的部分内容,合同金额也仅占整个设计合同金额的很小比例,但钻探合同却未对付款条件中“业主资金”的具体指向进行明确。因此,中交岩土公司与甘肃地质武汉分公司之间虽有剩余承包费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比例支付的约定,但该约定仍不明确,双方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现钻探合同中的工程早已完成并通过验收,中交岩土公司应当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本案即便中交岩土公司得以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比例支付的约定对***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亦因该约定不明确而不能成立。
综上,中交岩土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向***支付欠款28102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中交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81021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武汉中交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