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晓卓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75997号 原告:上海南晓卓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万镇路599号2幢4层JT99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665、685号1幢366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马路村前圩组。 原告上海南晓卓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晓卓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晓卓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999号10层的高维大厦10楼室内进行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总工程款19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114,000元,安装完成、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76,0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争议管辖为工程所在地法院。该工程项目已完工通过验收,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海南晓卓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报价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的总价、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网站截屏、《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通过验收,在建交委的网站上也显示涉案工程消防部分验收通过; 3.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律师函及快递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被告已签收; 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明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开票,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对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晓卓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 二、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晓卓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65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上海长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