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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6民初12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芝贝,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天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芝贝。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天长市天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代芝贝请求参加诉讼,经**申请追加代芝贝,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芝贝、被告天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芝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代芝贝连带支付工程款7100元;2.判令***、天开建筑公司、代芝贝连带支付工程款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天开建筑公司、代芝贝承担。事实和理由:**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县陈圩粮站工程,天开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县××河镇梨园粮站工程,两公司中标后都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这两处工程中铁件制作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圩粮站铁件制作12100元,**河镇梨园粮站铁件制作24200元。**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等人未按约如数支付工程款,每处工程仅于施工结束后支付了5000元。现这两处工程都早已交付使用,特为剩余工程款,提起诉讼。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分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具备对外承建工程和签订合同的资质。**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恢复重建(二标段)陈圩粮站工程是**建筑公司中标,并授权**分公司于2015年9与8日将工程分包给***承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违反约定,私自将工程分包给**,公司是不知情的,也与公司无关。并且,公司没有授权***刻制工程项目印章。请求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开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县××河镇梨园粮站改建施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代芝贝,代芝贝以分公司名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可见,天开建筑公司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更没有与**签订承包合同。**起诉天开建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 代芝贝辩称,其将**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恢复重建(三标段)工程分包给***,明确禁止分包,对***私下签订的合同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承包合同二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3日,**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陈圩粮站人工费为12100元。2015年12月10日,**与***、天开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河镇梨园粮站人工费为24200元。**建筑公司、天开建筑公司、代芝贝质证认为合同中没有公司**,公司不知情。由于该份合同并未加盖**建筑公司、天开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公司委托签订合同。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系***个人与**签订。2.代芝贝提交的419446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犇牛公司应收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30日18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垫付工人工资单据复印件二十六张(计1462591元),用于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质证认为两项工程款合计是950万元,实际付掉813万,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代芝贝提交的改组证据,未经***认可;**犇牛公司应收款统计表并非正式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纳;180万元借条系***向**飞出具,与代芝贝、***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垫付工人工资单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部分单据无***签字。综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恢复重建二标段工程,工程位于**县陈圩粮站内。天开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恢复重建三标段工程,工程位于**县××河镇梨园粮站内。2015年9月6日,**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代芝贝)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二标段陈圩粮站工程转包给***,合同价3112500元。同日,代芝贝以其与天开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三标段梨园粮站工程转包给***,合同价4744500元。2015年12月3日,***与**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陈圩粮站铁件制作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人工费12100元,进场支付生活费,结束付80%,吊装结束付清余款。2015年12月10日,***与**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河镇梨园粮站铁件制作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人工费24200元,进场支付生活费,结束付80%,吊装结束付清余款。之后**如约完成了施工。2016年12月28日,**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陈圩粮站合同价4357848.68元,送审金额4728343.86元,定案金额4307374.81元;梨园粮站合同价5970914.87元,送审金额6683567.08元,定案金额5980145.41元。2015年12月底,***支付**陈圩粮站、梨园粮站工程款各5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审计,故***应支付**陈圩粮站工程欠款7100元、梨园粮站工程欠款19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天开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非法经工程转包给***,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要求代芝贝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在陈圩粮站工程中,合同主体是**建筑公司**分公司与***,**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梨园粮站工程中,合同主体是代芝贝与***,代芝贝陈述其与天开建筑公司签有内部协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天开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天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未实际组织施工,故其内部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外代芝贝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圩粮站工程欠款7100元,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梨园粮站工程欠款19200元,被告天长市天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代芝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元,被告***、天长市天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芝贝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的身份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工商信息查询单二份,用于证明***、**建筑公司、天开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 3.承包合同二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3日,**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陈圩粮站人工费为12100元。2015年12月10日,**与***、天开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河镇梨园粮站人工费为24200元。 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陈圩粮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代芝贝代表**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禁止再次分包。 三、天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梨园粮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代芝贝个人与***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 四、代芝贝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梨园粮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代芝贝个人与***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 2.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代芝贝是**建筑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3.审计报告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审计。 4.419446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犇牛公司应收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垫付工人工资单据复印件二十六张,共计1462591元,用于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