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特13号
申请人: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瑞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第三人: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男,系该公司客服。
申请人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21)第1961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二、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主张用人单位未与其协商降低劳动报酬并不属实,其以上述原因离职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七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2.本案不符合一裁终局的规定,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9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决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从来没有人告诉我要签合同,之前的工资是2100元每月,合并后扣除了岗位工资300元,我认为是违法的。
第三人上海外服答辩称,答辩人与**已经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答辩人也未单方与**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答辩人与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于2021年1月1日依法建立了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后答辩人与**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及派遣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将**派遣至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工作。且,答辩人也未向**签发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未收到**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故旷工的行为,符合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乙方按照用工单位或甲方规章制度请假,逾期未回到工作岗位视为‘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以及《劳动合同》确认书第5.3条**无论何种原因离开用工单位的,应当在离岗后3个工作日到上海外服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及严重违纪行为。故,**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因**无故旷工且未到上海外服报到,视为**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情形。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答辩人的用工自主及用工管理权遭受损害,承担了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答辩人支付的工资符合最低工资要求,仅是代扣代缴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及伙食费,仲裁认定工资降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每月应发工资含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该笔金额符合延安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低工资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因**在用工单位就餐,需向用工单位缴纳一定的伙食费,并由用工单位直接代扣。故,答辩人的工资符合延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也未降低**的工资,仅是**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就餐费直接进行了依法代扣代缴,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的工资中。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2日,延安市宝塔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1961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1000(2100元×10个月);二、被申请人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860元;三、被申请人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10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而申请人在仲裁时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不应作为被申请人离职原因,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为由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实际上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上述事实方面的异议并不属于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延安市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负担。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齐进飞
人民陪审员 拓 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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