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3889号
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广场北部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昕柔,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8514元。事实理由:原告自2011年11月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建立派遣合作关系,并签订派遣合作协议。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以劳务派遣形式将被告派遣至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原告在派遣过程中严格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对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存在事实认识不清情形,且工资计算错误。因此,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碑劳仲案字(2021)215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