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太安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亚太安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8653号 原告:北京亚太安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5号楼3层F-3型研发中心3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美和,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亚太安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美和(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0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PS车载终端服务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载GPS终端产品及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满自动延续。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支付****车载终端服务费480元,且应当于每年合同数据信息服务费到期前30天向原告缴纳下一年的服务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的产品服务费9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三年疫情,作为网约车司机来说,基本都是在家没法工作,原告方提供的系统我方没有实际使用,且第一年原告打电话找我续费的时候,我明确告知不再使用这个系统,因为我本身不是职业干网约车。其次,我认为无论初衷为何,原告既要求我方支付GPS终端产品的费用还要求我方按年支付服务费是不合理的。我方是被强行安装使用该终端产品的,这增加了我方的运营成本,这个东西我认为应当免费安装,不仅节省资源,而且有利于网约车司机。最后,我方认为安装车载GPS终端产品没有必要性,我相信北京市的治安没有问题。因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付费的争议,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滞纳金本身就不合理,只有把付费的问题解决了,才能考虑滞纳金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020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GPS车载终端服务销售合同》,约定为加强对车辆的管理,提高车辆的运营安全及效率,乙方向甲方提供车载GPS终端产品,实现对车辆进行追踪、监控、轨迹回放、车辆状态反馈和管理等功能,从而能够准确地掌握其具体位置及实时动态信息。合同约定,GPS车载终端、防盗器、安装及技术服务费共计1920元,****车载终端服务费每年480元;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符合公安部检测标准的系统终端产品,能与交通运输管理局平台连接,乙方提供的GPS服务范围为中国移动通信GSM网络通讯范围;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有效期期满前,如双方均未对本合同提出异议,本合同延续;在合同数据信息服务费到期前30天,乙方提示甲方缴纳上述费用,甲方应当缴纳该费用,甲方逾期10天未交纳的,乙方应再次通知甲方,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按时交纳数据信息服务费,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每推迟一天交纳上述费用,乙方按应收数据信息服务费的1%收取滞纳金。甲方逾期30天未交纳,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提供数据,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不得向乙方进行追偿;乙方有权每年一次性向甲方预收信息服务费,并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GPS车载终端、防盗器、安装及技术服务费1920元,以及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服务费4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15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服务费;提交律师函及投递记录,拟证明其于2022年3月向被告发送过催收服务费的律师函。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到期时其向原告电话表示过不再使用车载GPS终端服务,不再交纳服务费了,但是没有留存相应的证据,实际上其也没有交费,也证明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一年到期后就终止了。经询,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合同延续提出过异议,主张合同已经延续至2023年4月20日。 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轨迹记录,拟证明原告开的网约车还在正常运行,其还在正常提供服务;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条款截图,拟证明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被告认可车辆行驶轨迹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只能显示被告还在用车,对于北京市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GPS车载终端服务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有效期期满前,如双方均未对合同提出异议,则合同延续。被告主张在合同期满时其曾向原告提出不再延续合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合同已延续至2022年4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服务费48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欠付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直至2022年4月20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应视为其以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合同自2022年4月20日到期后不再延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根据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费交纳的提示义务,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催缴情况、被告方的过错情形及相关合同约定,对于滞纳金的具体金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亚太安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480元; 二、被告郑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亚太安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1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亚太安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美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