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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苑街道联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兰惠家园12幢1单元1604室房屋的业主。根据兰惠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兰惠家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管理费用普通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营业房每月每平方米1.80元;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为每天千分之三。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94.64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能耗费1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计2294.64元(764.88元/年);二、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2221.21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此标准另计);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能耗费121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计2294元。 原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本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2、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提供兰惠家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对物业服务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物业费欠费明细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的事实。 4、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就本案讼争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讨的事实。 5、催缴公告照片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以公示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个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