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雅魁,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经纬大厦501-3、501-4、501-5、501-6、501-7。
负责人沈卫国,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中物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日,***驾驶登记在爱中物业公司名下的浙A×××××号大型汽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76公里2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豫R×××××号小型轿车车前部与鲁Q×××××号挂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豫R×××××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产生了部分停运损失费用。
***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爱中物业公司赔偿***23000元;二、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同车道行车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赔偿,***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作为浙A×××××号大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应当依法予以赔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又,本案侵权人***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由爱中物业公司转承。关于车辆维修天数认定问题,该院认为***还需提供车辆的行车轨迹及相应的维修记录对维修证明予以佐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院对一审庭审中爱中物业公司自认的维修天数15天予以确认;关于日营业额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还需提供相应的流水及工资发放记录对工资条予以佐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院将根据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酌情认定停运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负担126元;由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证明系有修理资质的修理厂出具,证实了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的修理时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采纳被上诉人的反驳,却不采信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时间。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行车轨迹及相应的维修记录,但由于事故车辆本身并未安装GPS,修理厂维修时也未建立电子数据,没有录入数据库中,所以一审法院要求的证据明显是无法提供的,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时候过于机械化,执着于要求上诉人提供行车轨迹及相应的维修记录,但维修天数是否属实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的定损时间确定,根据上诉人的了解,保险公司的定损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这个时间也能和维修证明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轻易否定维修证明,该做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开庭审理时,审判员未到庭,全程由助理审判员参与庭审,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爱中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爱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维修进度证明各1份,欲证明第三方维修厂家证明类似本案的情况,维修时间不需要45天。
经质证,上诉人***对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爱中物业公司自称提供证明的公司与其是合作伙伴,两者之间是有利益关系的,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案涉事故车辆并未经过该公司维修,也没有双方委托要求该公司出具证明。关于修理时间,不同的修理厂及修理过程发生经过是不同的,所以不能一概而论。一审中被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询问过关于鉴定修理时间,经过一审法院核实,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够对维修时间作出鉴定。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被上诉人爱中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调取《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查勘员**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
经质证,上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定损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但根据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陈述,***同意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爱中物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车辆维修天数的问题。虽然案涉豫R×××××号车辆的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车辆至2018年11月15日经维修出厂,但根据***申请本院向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调取的证据,其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定损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而该保险公司查勘员**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因修理厂未通知保险公司,经询问修理厂时才被告知已组装好,查勘员即赴修理厂验货、报价的事实,可以反映案涉车辆在天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定损日2018年11月15日前已修理完毕,因修理单位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导致车辆定损、出厂时间延后,此不能归咎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但如以车辆实际定损、出厂日认定维修天数,则对侵权人爱中物业公司亦不公平。从平衡双方利益考量,本院酌情确定车辆维修天数为30天,原审法院根据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作为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二审中各方对此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以此标准认定***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5000元,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二审新证据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停运损失1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负担66元,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负担84元,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元,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