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23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文昌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蔚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公司员工。
被告: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漕兑路89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1901。
负责人:孙淼鑫,职务不详。
第三人:李小川,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芒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李小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邦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第三人李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丰公司、邦芒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530,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顺丰公司、邦芒公司连带承担;2、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顺丰公司、邦芒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李小川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弥牟镇方向沿唐军路向新都军屯方向行驶,行至唐军路精洗汽车美容店时撞上同一方向骑自行车的蒲国忠,导致两车受损、蒲国忠受伤。后蒲国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小川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顺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小川系邦芒公司劳务派遣至顺丰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李小川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4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此次事故,顺丰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丧葬费36,000元,共计136,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诉讼中部分金额请求过高,**、***主张了家属的误工费未提交家属的误工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包含了***的损伤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与***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若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若主张,也应以30,000元为宜。**、***主张的财产损失和交通费以**、***提交的发票为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全部在李小川,其主观错误较重,因此关于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李小川已经垫付的费用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由顺丰公司自行承担。
邦芒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小川为邦芒公司员工,系劳务派遣至顺丰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李小川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李小川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由顺丰公司承担。
李小川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系由邦芒公司派遣至顺丰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李小川垫付了护理费1,680元(该笔费用已支付给护理公司)、医疗费39,521.57元、按医嘱购买的营养保健食品费1,33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李小川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弥牟镇场镇方向沿唐军路向新都区军屯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33分行至青白江区唐军路精细汽车美容店时与同向同车道前方蒲国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蒲国忠受伤。事故发生后,蒲国忠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9日),产生医疗费共计139,521.57元。因抢救无效,蒲国忠于2021年6月9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1312021000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蒲国忠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1年6月2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21]车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宗申”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转向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2”的相关规定,该车行驶速度为23km/h-24km/h。
顺丰公司系无牌电动三轮车车主,该车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4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小川系邦芒公司员工,被劳务派遣至顺丰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李小川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顺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00,000元、丧葬费36,000元,李小川向**、***支付医疗费39,521.57元,向成都久居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蒲国忠护理费1,680元,另李小川为蒲国忠购买营养保健食品花费1,336元,为蒲国忠购买住院期间日用品花费153.8元。
蒲国忠系案涉自行车车主。蒲国忠死亡时,年满70周岁。蒲国忠与***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蒲国忠的父母均先于蒲国忠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死亡证明、病历、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保单、保险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车架号照片、医疗费票据、营养保健食品发票、专用收据、陪护服务协议、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小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蒲国忠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李小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小川系邦芒公司员工,被派遣至顺丰公司工作,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李小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顺丰公司承担。案涉电动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4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蒲国忠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顺丰公司赔偿。**、***作为蒲国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顺丰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对蒲国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39,521.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80元(30元/天×16天)。
3、护理费,根据收据确定为1,680元。
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20元。
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年计算,为382,530元(38,253元/年×10年)=765,060元。
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260元(74,520元/年÷12个月×6个月)。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基本情况,酌定为30,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
9、营养保健食品费,虽医院未出具处方笺要求购买该食品,但结合蒲国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营养保健食品系真实、合理的支出,根据发票确定为1,336元。
10、日用品费用,此费用为蒲国忠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票据确定为153.8元。
以上1-10项,合计593,681.37元。
对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0元,顺丰公司赔偿193,681.37元。因顺丰公司垫付136,000元,李小川垫付42,691.37元,品迭后,顺丰公司应向**、***支付57,681.37元,保险公司应向**、***支付357,308.63元,向李小川支付42,691.37元。**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57,308.63元,向第三人李小川支付42,691.37元;
二、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7,681.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4元,由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