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81民初1691号
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河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3093874779。
法定代表人:李健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永,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佳富,系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坪山社区三洋湖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350998。
法定代表人:张国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系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文昌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4503082B。
法定代表人:李蔚琛,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龙路15、17号(明月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73510179A。
负责人:刘吉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何关玉,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许佳富,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关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健儿,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蔚琛,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吉香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4,277.2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在794,277.24元范围内,若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相应货款,则由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相应货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运输GPP晶粒物料。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GPP晶粒物料,货到付款,不定期结算,GPP晶粒物料均由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运输。自2019年3月底开始,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交付了货物,由其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被告却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迄今下欠货款794,277.24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就采购GPP达成合作意向,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我公司退货价值不低于326,345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737,771.29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格主体,如原告另案起诉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派服务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函》、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所出示的部分出货单予以否认,提出未收到货物并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部分出货单上客户签收人的签名系伪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时间长达三年,现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否认自2016年6月起的部分出货单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签署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及收到增值税发票签署《发票签收确认函》且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的方式对收到的货物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这一行为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7日,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乙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五、违约责任5.1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赔偿金额不超过乙方收件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金额。如甲方已按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或投保金额获得赔偿的,托寄物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索赔权利即应转移至乙方所有。5.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快递产品服务条款》,载明“……1.2乙方提供的基本快递收派服务,系依据托寄物的重量(而非托寄物的价值)收取基本费用,根据公平的原则,乙方的赔偿标准也以甲方所支付的费用(而非托寄物的价值)作为基础。为弥补潜在风险所造成的损失,避免双方因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及纠纷,双方就以下重要风险与救济方式明确如下:1.2.1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寄递价值超过2万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乙方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未声明托寄物价值的,乙方仅在所能预见的2万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保价:乙方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托寄物的价值(而非托寄物的重量)收取费用,并基于托寄物受损价值进行赔偿。如甲方认为乙方基于甲方支付的费用所进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托寄物实际损失的,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以足额弥补托寄物毁损、遗失后所造成的损失……三、托寄物的毁损、灭失赔偿……3.1.1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
自2016年6月起至2019年3月止,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以通过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送货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供货GPP晶粒物料,并不定期出具增值税发票57份,金额共计5,532,048元,《发票签收确认函》20份。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签署最后一份《发票签收确认函》的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7,770.76元。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催收下欠794,277.24元货款未果,遂于2021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前述认证意见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4,277.24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视为没有约定,现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起未再支付货款,其向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时间应当从2019年8月10日起算。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794,277.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被告深圳市威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银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人民陪审员  涂小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