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8043号
原告:***,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女,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刘某,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李某,男,200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陈律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陈律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杰,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文昌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蔚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1901。
负责人:孙淼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亮,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新繁镇步才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新都区新繁镇三桥市场101-103号。
经营者:闵步才,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三桥建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朝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李某与被告何杰、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新都区新繁镇步才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步才经营部)、成都市新都区三桥建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被告何杰,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张建兵,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被告步才经营部的经营者闵步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举、胡克浪,被告三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杰赔偿***、***、刘某、***、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46779.84元;2.判令顺丰公司对何杰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赔偿***、***、刘某、***、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419.98元;5.判令步才经营部对**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三桥公司与何杰、顺丰公司、**、步才经营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何杰、顺丰公司、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步才经营部、三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下午,**沿新都区新犀路新繁三桥建材市场通道由市场大门往步才经营部方向行使,15时50分许,车行至步才经营部门前调整角度时,遇何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市场大门往步才经营部方向行使至该地,何杰所驾车左侧与**叉车上的工字梁发生碰撞,工字梁旋转落地时击中站在叉车前的受害人李詹贵头部,事故致李詹贵当场死亡,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四川华西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操纵该车前轮制动手柄至最大行程,前轮不能有效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詹贵的死亡原因分析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1年5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詹贵不具有过错,而何杰驾驶的未上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具有驾驶资格、在驾驶机动车前未对车辆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或者驾驶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等三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何杰对李詹贵的死亡具有严重过错,且其侵权行为与李詹贵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何杰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顺丰公司名下,顺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没有该机动车驾驶车型驾驶证的何杰使用,同时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顺丰公司应当对何杰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杰驾驶的机动车上有“顺丰”标志且何杰驾驶该机动车时身着“顺丰”标志的衣服,说明何杰在驾驶机动车时系履行职务,何杰的侵权行为依法应由顺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顺丰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虽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叉车是否在行驶,但是**作为叉车驾驶人在使用叉车过程中应当注意周围环境,保障叉车及叉车上的货物不给周围人造成安全隐患。受害人李詹贵系被叉车上的工字梁击中后死亡,**相较于何杰承担事故次要的侵权责任。叉车系步才经营部所有,且**和李詹贵均为步才经营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步才经营部应当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李某系李詹贵的近亲属,何杰、**的侵权行为给***、***、刘某、***、李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刘某、***、李某故诉至法院。
何杰辩称,何杰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建材市场门口没有任何禁止快递车进入的标志,禁止快递车进入的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设置的。何杰驾驶车辆进入市场时,门卫未阻拦。何杰进入建材市场后看见叉车调整钢材的角度,何杰驾驶车辆距离叉车装载的钢材越来越近时,钢材占用市场的道路越来越多。李詹贵在提示慢一点时,何杰距离钢材只有一两米已经来不及避让了。何杰在发现钢材离何杰越来越近时,在距离一两米左右开始踩刹车。关于***、***、刘某、***、李某主张的损失答辩意见同顺丰公司一致。
顺丰公司辩称,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当追加建材市场经营者,事故发生在建材市场公共道路上,市场方作为场所管理者,并未将施工区域与公共道路做隔离,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设置在门卫的安保人员形同虚设,市场内外人员可以随意自由进出,实际是将施工的危险源暴露在公共场合下,任何进入市场的主体都可能成为被害者或侵权者,所以建材市场经营者三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李詹贵、何杰、**对于事故发生有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责任,顺丰公司承担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在4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顺丰公司在事故后支付***、***、刘某、***、李某4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两车都属于行驶状态,并非何杰驾驶的车辆无端冲撞停止过程中**驾驶的车辆,因此碰撞过错程度是一样的。何杰进入市场区域后**才突然转向,仅有11米宽的道路上运输9米长的钢材致使何杰来不及反应避让才导致事故发生。**驾驶叉车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属于违反操作规则冒险作业导致重大伤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且**占用公共道路施工,不设置警戒线也是其过错。***、***、刘某、***、李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母部分需核实有无取得养老金,误工费需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用人单位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辩称,**是步才经营部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依法不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何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三桥建材市场门口明确标示快递车禁止入内,但何杰仍未经许可进入市场内部,因此**不能预测到会有快递车突然快速驶入。事发时三桥建材市场门口道路中间明确标示限速5公里/小时,根据何杰陈述其于事发时行驶车速大概20码,说明何杰严重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中何杰快递车前挡风玻璃全部粉碎,现场无刹车痕迹,9米长的钢材被撞竖在道路中间,事故后快递车行驶到了叉车后方右侧斜停,现场状况说明何杰不但车速快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以致于事故发生时来不及刹车,快递车由于速度过快产生巨大冲击力才将钢材旋转90度撞击到李詹贵致其死亡。事故后经交警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确定快递车属于机动车,前轮不能制动,属于无牌上路车,说明何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步才经营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系步才经营部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钢材装卸工作。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步才经营部认为应由何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杰无证驾驶经鉴定“前轮不能有效制动”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为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根据现场目击者所述,事发时,何杰正在一边摆弄手机,一边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其在驾车过程中偏离了正常行驶路线,导致撞上了叉车上的钢材。何杰自述其在进入新繁三桥建材市场后其车速为20码,而新繁三桥建材市场在其正门有禁止快递车入内的标志,进门正中间的醒目位置也摆放了限速5km/h的明显标志。正是因为何杰无证超速驾驶不能有效制动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了在道路另一侧**所驾叉车上的钢材,以至于叉车上的钢材弹起将路边本案李詹贵砸倒,造成李詹贵死亡的后果。何杰在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正常操作叉车,且在事发时叉车处于静止状态,叉车也并未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因此**和李詹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未有过错。何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案应由何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桥公司辩称,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桥公司是从不属于事故认定书任何责任一方,也不是案涉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挂靠经营权人,不属于道交法实施条例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人,不是案涉死者事故侵权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刘某、***、李某申请追加三桥公司要求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责任在于何杰及其雇主或用人单位及为何杰驾驶三轮车的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杰的违法行为在笔录中可看到其驾驶车辆车速在20码以上,超出市场限制速度,其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三轮车,该三轮车属机动车需有行驶证,何杰持有驾照不符合准驾车型,不具有驾驶三轮车的驾驶资格,市场门口竖立的禁止标牌可以清楚看到禁止外卖及快递进入市场,何杰无视市场警示一边看手机一边飞速进入市场到达案发地。**本人笔录中说到是突然来了一辆三轮车,李詹贵在事故发生前说了一句慢点,肯定预见了其速度之快,市场经营者也提到快递员在一边看手机一边骑车。何杰在进入市场40米就看到叉车在叉钢材,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笔录中其说到“我以为可以过去”,说明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三桥公司认为何杰及顺丰公司、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三桥市场无过错,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桥公司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事发前标志标牌一直是有的,更印证何杰无视市场大门口标志标牌,顺丰公司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前没有标志标牌不成立。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3月25日下午,**驾驶叉车(运送工字梁、长905cm)沿新都区新犀路新繁三桥建材市场通道由市场大门往步才经营部方向行使。15时50分许,车行至步才经营部门前调整角度时,李詹贵站在叉车前指挥,遇何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市场大门往步才经营部方向行使至该地,何杰所驾车左侧与**叉车上的工字梁发生碰撞,工字梁旋转落地时击中李詹贵头部,事故致李詹贵当场死亡,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顺丰公司,叉车所有人系步才经营部。步才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闵步才,**、李詹贵均在步才经营部工作。何杰系顺丰公司的快递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三桥公司系步才经营部所在建材市场的管理方。
二、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2021年5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何杰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E。现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内,事发地通道宽1180cm,无标识、标线。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操纵该车前轮制动手柄至最大行程,前轮不能有效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能计算出该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事故中四轮车属于工业车辆中的平衡重式叉车,该车非道路车辆,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计算出该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詹贵的死亡原因分析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已查明的事实:何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未发现李詹贵有过错行为。未查明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所驾叉车的状态(停止或行驶),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何杰、**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何杰、**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叉车无明显碰撞受损痕迹,叉臂距地面高度为130cm;事故无号牌三轮车左前部受损,左前部A柱受损,部位距离地面高度为130cm。事故现场有一长条型钢材,长度为905cm,宽度为25cm,高度为12cm,钢材上有疑似与人体接触的痕迹。
根据**于2021年3月25日在配合交警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交警询问:“发生事故时你的车是什么状态?”**回答:“当时我驾驶叉车已经将要搬运的钢材举起来了,高度大概一米三的样子,我在找角度准备将钢材放下,当时我的车往右前慢慢移动。”交警询问:“事故发生前你有无看见对方?”**回答:“我没有看见,事故发生前我只听见李詹贵喊了一声慢点,刚喊完我就听见很大的一声响声,我就立马下车查看是什么情况,刚下车我看见李詹贵已经趴在地上了。”交警询问:“你在搬运钢材时,旁边大概还有多宽的距离?能否通过一辆车?”**回答:“我车当时是斜着的,所以距离比较宽大概还有三米的距离,能通过一辆车。”交警询问:“当时李詹贵在什么位置?”**回答:“他在我的叉车前面指挥,大概距离我的车5、6米远。”交警询问:“市场大门距离你作业的地方有多远?”**回答:“40-50米左右。”
根据**于2021年4月22日在配合交警调查时的《询问笔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03月25日15时50分许,我在新都区驾驶叉车移动钢材是,一辆送快递的三轮电动车撞到了我的叉车上的钢材,由于撞击,钢材掉落的过程中簪中录给我指挥车子的李詹贵,李詹贵经医生现场确认死亡。”交警询问:“事故发生前,你驾驶的叉车装载着钢材是在前进还是后退?”**回答:“是在往后退,准备将钢材调转一个方向。”交警询问:“事故发生时,你驾驶的叉车是在前进还是后退?是怎样的形态?”**回答:“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子没有动,我当时正在将钢材往上举伸,因为这根刚才需要存放的位置比较高,我需要调整一下高度,我当时叉车的位置,叉子的高度就是交警到现场看到的位置,发生碰撞时,钢材的高度大概在1米多点,钢材与我们铺面大概称60多度的夹角。(原文转载)”交警询问:“事故发生前你看到快递三轮车没有?”**回答:“没有。”交警询问:“事故发生时,快递三轮车的行驶方向?”**回答:“我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看见快递三轮车是从市场大门方向过来的。”交警询问:“快递三轮车的什么部位与钢材发生的碰撞?”**回答:“快递三轮车车棚左前部与钢材朝道路的一头发生的碰撞。”交警询问:“发生碰撞前钢材占据了道路多少位置?”**回答:“当时剩余的道路宽度大概有3、4米左右。”
根据闵步才于2021年4月2日在配合交警调查时的《询问笔录》,闵步才称李詹贵系步才经营部的员工,李詹贵负责店面招待顾客。事发当日,闵步才安排了一个叉车和一个装卸工人在安排装钢材,李詹贵不在现场在做别的事情。等闵步才安排好并处理其他事情约10分钟后,就看见李詹贵已经躺在地上了。
根据何杰于2021年3月25日在配合交警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何杰陈述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3月25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的黑色电动三轮车从新繁街道列维士路出发,准备到新犀路的三桥建材市场内部去收一个快递。我驾车从新犀路三桥建材市场的大门进入市场,然后直行。当时我看到我的左前方有一辆叉车在搬运钢材,叉车上的钢材很长,那个钢材斜起基本上把路快挡完了,我往右边避让,但是那个叉车在移动,叉车上的钢材就往我这边靠,我避让不及,三轮车就撞到了钢材上,那个钢材从叉车上掉下来砸到路旁边的一名男子,发生事故后我马上下车,我就连忙拨打了120和110报警。之后警察和救护车都到达了现场,经现场120医生抢救后确认那名男子已经死亡。”交警询问:“你当时车速多少?”何杰回答:“大概20码。”交警询问:“发生事故时那辆叉车是什么状态?”何杰回答:“当时那辆叉车是在我对面的左前方,和我的车相对,在往后倒车,叉车上的钢材在往他的左边靠,也就是在往我这边靠。”交警询问:“发生事故时那个被撞的行人在什么位置?”何杰回答:“那个男子在叉车前方两三米的位置,在指挥叉车倒车。”交警询问:“当时为何会发生碰撞?”何杰回答:“当时我直行,我以为我能通过,叉车倒车,叉车上的钢材不停往我这边靠,我没有避让开,就发生了碰撞。”
三、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何杰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合格证显示,三轮车外廓尺寸2880mm、980mm、1665mm,轴距1930mm。本案车辆在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每车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元,每车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四、当事人受损情况:李詹贵1972年2月18日出生,***(1948年9月8日出生)系李詹贵的父亲,***(1951年4月2日出生)系李詹贵的母亲,刘某系李詹贵的配偶,***(1995年4月9日出生)、李某(2006年1月26日出生)系李詹贵的儿子。***与李詹贵、李詹华为父子关系,***与李詹英之间系父女关系。***每月领取社保455.22元,***每月领取社保460.22元。
五、费用垫付情况:顺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李詹贵近亲属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如何认定,死者李詹贵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2.***、***、刘某、***、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3.何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应该承担交强险责任。现分析如下:
关于事故过错责任,从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现场位于三桥建材市场内,市场道路宽1180cm,叉车抬起的钢材长905cm,钢材被抬高的位置约130cm,快递车宽度约1米左右。根据《询问笔录》及各方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正在调整钢材进入铺面的角度,车辆在缓慢后退移动,**陈述当时预留道路宽度为三米左右与上述数据较为吻合。何杰驾驶快递车进入建材市场时,从门口便可以看到前方正在装载钢材,何杰自述以为可以通过,但行驶至一两米处开始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何杰对于驾驶方向及位置预计不足,在留有足够通行的空间的路面上撞到钢材,且何杰驾驶车辆存在制动问题,何杰已看到前方有运载钢材的车辆未进行有效避让,也未降低车速谨慎通过,何杰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因何杰系顺丰公司的快递员,何杰驾驶快递车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顺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现场环境来看,因事发地点为建材市场,建材市场为出售建材的市场,不可避免有行人或车辆入内,步才经营部在市场内运载钢材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在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他人受损则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建材市场道路宽十一米多,钢材长度九米多,市场环境为非封闭道路,装载钢材应注意周围通行行人及车辆的安全。步才经营部指令不具备操作叉车的驾驶资质的**操作叉车,在操作过程中车辆运载的钢材占据道路面积大,在操作过程中钢材也无相关固定措施,出现钢材滑落伤人事故,鉴于**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步才经营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步才经营部选任无叉车操作资质的**驾驶叉车,在非封闭式的市场内进行大面积地占道使用叉车举升大型钢材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步才经营部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李詹贵站立在距离叉车五六米远的位置,李詹贵并非操作叉车人员,李詹贵所站位置距离叉车较远,一般情况下无法预见钢材旋转滑落的风险,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无过错,且交通管理部门亦未认定李詹贵存在过错,故李詹贵对于本案事故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三桥公司为建材市场的管理方,三桥公司是否采取了允许快递车禁止进入的措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即便建材市场存在禁止快递车入内的规定,何杰违反规定入内也仅仅是违反了市场内部管理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因钢材占地较宽,何杰驾驶车辆观察不足且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到的钢材在冲撞力的作用下滑落致人受伤。同时,三桥公司称其对市场经营者仅为租赁关系,并无管理职责,顺丰公司称三桥公司存在管理过失无相应证据佐证。由此,三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存在与事故发生相关的管理过失。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定,何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步才经营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李某主张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认定如下:1.丧葬费37260元(74520元/年÷12月×6月);2.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本案***、***、刘某、***、李某已经主张了丧葬费,故本院对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765060元(38253元/年×20年)。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詹贵的父母***、***已达到60周岁,所领取的社保不足以支撑其正常生活,李詹贵的儿子李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刘某、***、李某主张***被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年限为10年,李某被抚养年限为3年,鉴于3名被扶养人的前3年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前3年三人的生活费共计为75399元(25133元/年×3年),其后***、***的生活费每年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生活费32683.93元[(25133元/年-460.22元×12月)×5年÷3人],***生活费45897.51元[(25133元/年-455.22元×12月)×7年÷3人],本案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53980.44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詹贵的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刘某、***、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06300.44元。何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电动三轮车购买交强险的现实性不大,司法实践中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划分责任比例,但不认定电动三轮车承担交强险责任。**驾驶的叉车非道路行驶车辆,也不承担交强险责任。***、***、刘某、***、李某因李詹贵死亡所受损失,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情况,由顺丰公司承担704410.31元(1006300.44元×70%),因顺丰公司为其公司的快递车在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元,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00元,顺丰公司承担余下264410.31元(704410.31元-400000元-垫付款40000元)。步才经营部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301890.13元(1006300.44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李某交通事故损失款400000元;
二、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李某交通事故损失款264410.31元;
三、新都区新繁镇步才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李某交通事故损失款301890.13元;
四、驳回***、***、刘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34元,由***、***、刘某、***、李某负担1966元,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4318元,新都区新繁镇步才建材经营部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