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81民初75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王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王军,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王成、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明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文昌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蔚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华蓥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杜家坪社区汪杜路576号。
负责人:苗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1901。
负责人:汪建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王军与被告张华、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顺丰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华蓥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川顺丰公司华蓥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王军、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明星、被告张华、四川顺丰公司及四川顺丰公司华蓥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747.36元、残疾赔偿金47660.6元(原主张439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62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共计202978.96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3日,张华驾驶四川顺丰公司华蓥营业部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华蓥市双河街道城西安××房小区内,因转弯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三轮车和行人于思秀相撞,导致于思秀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思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思秀受伤后在广能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其伤情经鉴定评定伤残。于思秀出院后,于2022年1月23日因脑出血死亡。因各方未就于思秀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协商一致,四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四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导致于思秀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华在生活小区内驾车且操作不当,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思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被告四川顺丰公司华蓥营业部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4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该险种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承保被保险人拥有、租赁、控制或管理的二三轮收派车辆不论是在停放或行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无免赔额;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伤残鉴定费用保险人同意按100%进行赔付,三期鉴定等其他鉴定费用也应正常赔付。”
于思秀在事故中受伤,于2021年6月23日进入广能总医院华蓥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于思秀住院治疗11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扶双拐左下肢部分负重功能锻炼,加强左腕及指功能锻炼。于思秀出院后,自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于思秀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20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期为150日,有30日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每日1人护理,取内固定需再次住院手术护理期为5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200日(住院期间为150日,取内固定手术为5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6,000元。于思秀支付鉴定费2,600元及检查费260元。于思秀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228,553.31元,本院向各被告发送于思秀的鉴定结论及病历资料后,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对于思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1月23日,于思秀因脑出血死亡,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8日回函以于思秀死亡为由终止鉴定。
于思秀于1944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王成、王军是于思秀生育的子女。
本院认为,各方对被告张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思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各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主要理由是申请鉴定的材料未经过质证,而各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思秀鉴定送检的材料进行质证时,对鉴定送检的材料无异议。于思秀系治疗终结出院后进行鉴定,现因于思秀已死亡,本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妥,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照固定年限计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认。侵权人应当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后虽然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但不影响侵权人对其所致损害而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责任,故各被告提出不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或仅支付至死亡时止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于思秀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对于思秀造成精神损害,且于思秀死亡前已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于思秀住院医疗费95,747.36元及入院救护车费178.04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华根据医嘱建议,外购白蛋白费用2,400元,为于思秀治疗所必需,纳入医疗费总额,本院认定于思秀医疗费总额98,325.4元(其中被告张华垫付21,668.04元,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35,000元,被告四川顺丰公司垫付15,000元)。2.四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结合于思秀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评定伤残和营养期150天,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3.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60元/天×111天),理据充分,予以支持。4.于思秀取内固定护理期50日,因于思秀未住院取内固定,故不应支持该项护理费;于思秀住院治疗护理期经鉴定为150日,被告张华及四原告主张其中有60日为2人护理,与鉴定意见仅30日需2人护理不符,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张华及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仅提交了收据,无法核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实际收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四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17元/天,予以支持,综上,于思秀的护理费核定为21,483元(39天×117元/天+30天×120元/天×2人+81天×120元/天),被告张华垫付护理费60天,本院认定垫付金额为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张华超额垫付的护理费及四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张华超额垫付的护理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另有约定,可自行结算。5.四原告主张购买轮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提交了票据,为于思秀治疗及康复必需品,予以支持。6.于思秀经鉴定评定为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660.6元(41,444元/年×5年×0.23),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750元。7.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佐证,本院结合于思秀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本院认定以上损失金额为183,379元,各方主张的损失超过本院认定的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五、各项损失的负担问题。本院认定的损失183,379元,属于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险种责任范围,由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华、被告四川顺丰公司垫付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扣减返还。扣减品跌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35,000元、被告四川顺丰公司垫付15,000元及被告张华垫付28,868.04元(医疗费21,668.04元+护理费7,200元)后,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四原告赔偿104,510.96元,向被告四川顺丰公司返还垫付费用15,000元,向被告张华返还垫付费用28,868.04元。被告张华、四川顺丰公司、四川顺丰公司华蓥营业部均无需再向四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四原告要求以上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成、王军交通事故赔偿款104,510.9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张华返还垫付费用28,868.04元,向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25元,原告***、**、王成、王军负担542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石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敏
书 记 员  吴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