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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某某公司、丹阳某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3民初5191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某某厂,住所地丹阳市。 投资人:毛某某,住丹阳市,该厂厂长。 被告:毛某某,住丹阳市。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丹阳某某厂、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某某厂、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335元及利息损失(已本金144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杨某、杨某某为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化学品原材料。截至2021年1月12日,原告将被告采购产品全部交付,并且开具发票,但货款144335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丹阳某某厂和毛某某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酰胺、聚合氯化铝(PAM、PAC)等化学品原材料。原告根据微信联系人“杨总-埤城纸厂”安排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由其经手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根据被告收货情况,陆续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余款14433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已达成买卖聚丙烯酰胺、聚合氯化铝(PAM、PAC)等化学品原材料合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案涉货物运输送至被告处,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相关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丹阳某某厂是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其投资人毛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某某厂、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某某公司货款1443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433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丹阳某某厂、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