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爱克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博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爱克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TYH86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纬路24号东谷中心1-11-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爱克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H4L69L),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五大街时尚东路19号万科金域蓝湾7-2-20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男。
原告天津博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玥公司”)与被告天津爱克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克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博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成、吕萌,被告爱克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婕、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克威公司赔偿博玥公司税费损失52828.32元,以及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爱克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博玥公司与爱克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YKJ-20190920-01《Q/KZH-891性能自动化实验台买卖合同》(下称“诉争合同”),约定博玥公司向爱克威公司购买Q/KZH-891性能自动化实验台(下称“案涉设备”)一台,价格为460000元。合同签订后,爱克威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博玥公司仅支付了410000元货款,尚欠50000元未付。因此,博玥公司特诉如所请。
爱克威公司辩称,因为博玥公司欠付爱克威公司质保金,博玥公司又提出开非全额发票的要求。然而,爱克威公司未曾遇到过此种情况,故未向博玥公司开具发票。诉争合同中约定三个月交货期,但由于疫情原因迟延交货,故案涉设备尚未经过验收。此外,在爱克威公司补开发票后,博玥公司依然还可以抵税,不会给博玥公司造成永久性损失。因此,不同意博玥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克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博玥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0000元;2.判令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博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爱克威公司与博玥公司签订了诉争合同,约定博玥公司向爱克威公司购买案涉设备台一台。合同签订后,爱克威公司已如约交付了货物,但博玥公司仅支付了410000元货款,尚欠50000元货款未付,故成诉。
博玥公司辩称,按照诉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质保金的合同尾款须待案涉设备经厂内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方可支付。目前案涉设备尚未验收合格完毕,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双方在2020年3月20日签订物料采购合同,补充约定将采购物料的费用自诉争合同尾款中进行抵扣。因此,不同意爱克威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博玥公司提供性能自动化实验台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诉争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缴税证明,拟证明因爱克威公司未依法开具410000元发票导致未能抵扣的税费损失52828.32元;博玥公司的负责人王泽与爱克威公司负责人袁满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王泽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博玥公司多次催促爱克威公司开票;891性能自动化试验台物料采购合同,拟证明案涉设备至今尚未调试完毕,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经庭审质证,爱克威公司对买卖合同认可;对缴税证明、微信记录均不认可;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王泽材料的关联性不认可;对891采购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二、爱克威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及付款信息,拟证明爱克威公司为履行诉争合同提前垫资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博玥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博玥公司与爱克威公司签订《Q/KZH-891性能自动化实验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要点如下:1.博玥公司向爱克威公司采购Q/KZH-891性能自动化试验台一台;2.货款合计460000元。自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即100000元。货物制作中期,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中期款即310000元。产品交付至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经厂内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尾款50000元;3.货物质量保证期自买方对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或根据买方要求予以退货,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卖方承担。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免费提供售后服务,卖方接到买方通知后,半小时内到现场排除故障,并保证买方工作正常运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卖方对货物实行终身服务并保证备件供应;4.卖方免费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后交付买方验收。买方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对货物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卖方对买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解决。
此后,双方又补充签订《Q/KZH-891性能自动化试验台物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本项目货物已交至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因891产品缺货导致无法上电调试,待中航相关负责人给出明确消息,爱克威公司负责安排人员进场调试,并做好最后验收工作”。该合同同时约定,爱克威公司同意将补充合同中产生的部分费用自诉争合同尾款50000元中予以扣减。
二、2019年11月4日,博玥公司向爱克威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日,博玥公司支付310000元。此后,博玥公司未再付款。
三、2020年3月20日,爱克威公司向博玥公司交付案涉设备,目前尚未办妥验收合格手续。
四、2021年4月26日,爱克威公司为博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为4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邮寄给博玥公司。
本院认为,博玥公司与爱克威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就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在诉争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但卖方收款后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
一、爱克威公司主张应在博玥公司付清全款后方开具全额发票。然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本案中,诉争合同第六条对分期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博玥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两笔款项。因此,爱克威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1月4日向博玥公司开具票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于2019年12月2日开具票额为310000元的发票。
爱克威公司迟延开具发票,导致博玥公司未能及时抵扣税金,造成该部分税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应由爱克威公司赔偿。本案中,博玥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鉴于爱克威公司已补开并邮寄发票,本院斟酌案情,认为利息损失应以计算至本月底为公允。经核算,上述期间内的利息损失为2638元(52828.32*467/360*3.85%)。
二、博玥公司主张,因爱克威公司迟开发票,导致即使后期补开,博玥公司也不能再抵扣税金,造成永久性税金损失52828.32元。其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亦与交易习惯不符。就其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爱克威公司主张博玥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50000元。依据诉争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该款须经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方可支付,双方此后又于补充合同中对验收安排进行了进一步约定。现爱克威公司未能证明上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就相关款项,爱克威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或拟制成就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博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爱克威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爱克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博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63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博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爱克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5元,由原告天津博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2元,由被告天津爱克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反诉原告天津爱克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德莹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