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黄执字第1620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青岛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7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5)黄执字第162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金融结构查询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经会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黄执字第16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