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叶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玮,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桂圣,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793号。
法定代表人金镇奭,董事长。
原告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诉被告青岛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牟林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妍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桂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琴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燃气管道,被告支付燃气建设安装费。2011年5月24日,因被告用气量增加,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原告为被告增加开口气量及被告应另行支付的建设安装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建设安装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550000元,但被告支付了480000元后,剩余的70000元至今未能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9993.75元,遭到被告的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93.75元(逾期时间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要求计算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共计799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琴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奥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燃气设施、设备设计与安装,燃气管网维护及燃气输配(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被告琴华公司)、乙(原告新奥公司)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QR2008G1-019号《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由于甲方目前最大日耗气量超出合同所规定日用气量,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做如下补充,特签订此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最大日用气量600/Nm3的基础上增加日开口气量500/Nm3。按照500元/Nm3向乙方支付燃气用户建设安装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燃气用户建设安装费¥250000元分8个月付清,即2011年5月至11月每月付款¥30000元,2011年12月付款¥400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20日。该补充协议加盖原、被告的印章,被告授权代表的签名为“王燕”。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用户建设安装费180000元,余款7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青岛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催款函,向被告催缴管道燃气基础设施使用费70000元,该催款函空白处写明“已收到文件,王燕,2013.6.25”。
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燃气用户建设安装费3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燃气用户建设安装费4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安装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亦未提交《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原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被告琴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燃气用户安装费70000元。
二、被告青岛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30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算,4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
审 判 长 韩 飞
代理审判员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苗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