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黄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040739-5。
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玮,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新奥燃气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青岛项目部与被告间有工程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该单位合作多年中尚有15962.91元工程款(含质保金等)未付,2007年8月1日,该单位向原告出具转付款委托书,由被告财务部在应付该单位的工程款项中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2.91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298.5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速递费、诉讼费共计215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天燃气。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液化气款36200元,因无现钱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被告刘强欠原告青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款362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青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款人民币36200元。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