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2717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91民初2717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50553.2元以及律师费5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因承接大港万顷良田晒谷场工程,与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十九冶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被告居间费折抵部分混凝土款(绿港苑项目抵扣40311.8元),余款按实结算,合同履行后,被告尚欠50553.2元混凝土款未付。按双方约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16年5月,镇江十九冶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关于抵扣业务费,绿港苑项目抵扣数额应为5万元,另外一笔数额为54740元;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中签字的“***”、“***”系被告单位员工,其他人员我方不认可,且部分发货单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3.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4.律师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酌定;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镇江十九冶公司于1996年8月6日登记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在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2011年11月7日,镇江十九冶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零星)销售合同,由镇江十九冶公司向被告承接的大港万顷良田晒谷场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按镇江十九冶公司发货单(被告签收单)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抵业务介绍费(绿港苑五万,经十二路其余据实结算);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镇江十九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并承担对方律师费。镇江十九冶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发货单47张,单价275元/立方,方量535立方,总价147125元。发货单中收货人有“***”、“***”、“***”等人签名。 2013年6月20日,镇江十九冶公司经营部出具两份报告,分别载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都分公司在镇江丁卯经十二路改造工程和张许南路箱涵工程中,从2011年8月9日起截止于2012年12月25日在我公司共购买商品砼10948立方米,根据业务提成费提成协议应支付***业务提成54740元;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绿港苑小区工程中从2011年6月22日起截止于2012年6月10日在我公司购买商品砼20155.9立方米,根据业务费提成协议应支付***业务提成费40311.8元。2013年12月9日,镇江十九冶公司负责人***在上述两份报告底部写明:“情况属实,此笔业务提成费抵扣镇江腾盛安装材料款(编号:1253***),并办理结算手续”。 2016年5月7日,镇江十九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镇江十九冶公司将其对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转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人及金额详见清单;原告受让债权后,以原告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需镇江十九冶公司配合,镇江十九冶公司须予以配合。债权转让清单中列有镇江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C1253),金额145605元。2016年5月24日,镇江十九冶公司在扬子晚报B4版刊登公告,载明:因镇江新区政府规划调整,镇江十九冶公司已拆迁,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注销,自2016年6月25日起,公司所有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处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5500元。2017年5月5日,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开具5500元增值税发票。 就本案同一事实,镇江十九冶公司曾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055号,因未缴纳诉讼费用,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又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1191民初914号,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仅认可***、***为被告员工,且提出收货单中“***”签名有部分非其本人所签。原被告一致认可非“***”、“***”签名的送货单送货方量为113方。 本院认为:被告与镇江十九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镇江十九冶公司经营部报告中,其负责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同意抵扣该笔款项,且报告载明的数额“54740元”与被告自认已支付的数额一致,可以推定镇江十九冶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之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因镇江十九冶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在镇江十九冶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办理注销手续后,原告又于2017年、2019年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和总价。原告送货单中载明的方量共计535立方,原被告一致认可其中有113方的送货单中非“***”、“***”签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13方混凝土系由被告方人员收货,对于该笔送货方量,应当从原告供货总方量中予以核减。本院认定原告供货共计422方,总价116050元。 关于双方约定的抵扣数额。镇江十九冶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都分公司在镇江丁卯经十二路改造工程和张许南路箱涵工程的报告中,核算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提成费用为5474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日,镇江十九冶公司出具的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绿港苑小区工程的报告中,核算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提成费用为40311.8元。被告虽抗辩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为5万元,但未能提供其他关于业务提成费用结算的证据,结合镇江十九冶公司出具两份报告的时间以及被告对经十二路工程提成费用的认可,本院认定在绿港苑项目中,被告获得的业务提成费即抵扣数额为40311.8元。 镇江十九冶公司于2016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债权转让协议、扬子晚报公告及相关诉讼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镇江十九冶公司在扬子晚报公告中载明:“自2016年6月25日起,公司所有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被告的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0998.2元(116050元-54740元-40311.8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货款20998.2元,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负担250元,由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1、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凭上诉状和判决书向本院申请上诉费账号后转账交费或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