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2718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91民初2718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女,1978年12月28日生,住镇江。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66802.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工程需要,向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十九冶公司)购买混凝土,总价81260元,尚有66802.4元未付。2016年5月,镇江十九冶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扬子晚报等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将对证据直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镇江十九冶公司于1996年8月6日登记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在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2014年被告***向镇江十九冶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用量进行对账,方量共计256方,货款共计81260元。被告***在混凝土用量对账单施工方中签字。 2016年5月7日,镇江十九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镇江十九冶公司将对其对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转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人及金额详见清单;原告受让债权后,以原告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需镇江十九冶公司配合,镇江十九冶公司须予以配合。2016年5月24日,镇江十九冶公司在扬子晚报B4版刊登公告,载明:因镇江新区政府规划调整,镇江十九冶公司已拆迁,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注销,自2016年6月25日起,公司所有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现金1445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镇江十九冶公司购买混凝土256方,货款共计81260元,有混凝土用量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镇江十九冶公司已收到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4457.6元,被告***尚欠镇江十九冶公司混凝土款66802.4元。镇江十九冶公司于2016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有债权转让协议、扬子晚报公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802.4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5.3元,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所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货款66802.4元及利息145.3元,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68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